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V-113-上易-305-2025031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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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雅婷、被上訴人湯家豪、湯嶽志(下稱湯雅婷等3 人)起訴主張:湯雅婷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下稱甲屋),上訴人黃志民則為同棟2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人。黃志民就乙屋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甲屋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就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甲屋平頂(下稱系爭平頂)受有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黃志民容忍其等至乙屋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695元,黃志民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修繕系爭平頂之必要費用343,968元(如附表丁欄所示)。又系爭平頂漏水導致居家環境潮濕,嚴重滲漏積水,使天花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及地板、木頭櫥櫃發霉損壞,影響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黃志民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侵害湯雅婷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湯雅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㈠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㈡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343,96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志民則以:  ㈠系爭漏水非乙屋浴廁所致,黃志民在110年4月至8月即將乙屋 二間浴廁之磁磚打掉重舖並做防水,系爭漏水應係甲、乙屋所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且經黃志民委託晉祿事業公司(下稱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乙屋浴廁並無漏水。  ㈡系爭位置圖中靠近樓梯處之漏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之7 (下稱丙屋)之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償。  ㈢系爭漏水至多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未侵害人格法益,湯雅婷 並未居住於甲屋,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程度,且湯雅婷亦未提出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系爭漏水存在甚久,黃志民之前未曾收到湯雅婷等3人提出調 解之通知,可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㈤湯雅婷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順仁(已歿)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 1年7月20日為止,在甲屋內養雞,雞隻在半夜啼叫,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黃志民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如認黃志民因系爭漏水對湯雅婷等3人負有債務,則以此債權對湯雅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 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湯雅婷等3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湯雅婷就其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黃志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雅婷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志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雅婷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湯雅婷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答辯聲明:黃志民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就其等請求修繕費用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民容忍修繕乙屋及負擔乙屋修繕費用部 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並自行負擔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⒉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就乙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 ,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其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請求黃志民按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修復乙屋浴廁之費用131,695元等語。黃志民則辯稱其已於110年4月至8月間重作乙屋浴廁防水,且經黃志民委託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乙屋浴廁並無漏水。甲屋漏水係因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及於本院抗辯: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丙屋洗完澡或洗完衣服,乙屋都積水,是丙屋漏水滲到至樓下甲屋,乙屋廁所不會滴水。乙屋廁所下方是乾的,一定是雨水造成的,或是隔壁鄰居造成的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7至121頁)。經查:  ⑴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系爭平頂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判定位置圖編號二於甲屋房間⑴上方平頂、編號三房間⑵上方平頂,均有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經鑑定技師就標的物上方相對位置處,進行乙屋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調查後,發現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經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屋相對位置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導致位置圖編號二、三有漏水反應鑑定,鑑定技師並於112年6月12日雨季期間辦理第二次會勘,研判編號三漏水區域與未下雨時相當,且未有朝外牆延伸情形,此漏水與外牆滲水無關,係乙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77頁)。黃志民雖辯稱不可全部採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人會蓄水洗澡云云,然鑑定技師為專業技術人員,領有初級紅外線影像檢測師證書,並經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有上開證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85頁),而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及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該影像儀具有靈敏度<0.04℃之辨識功能,藍色部分可顯示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處含水潮濕,其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若源頭溫度過高,顯像儀以橘色部分顯示),均為此類鑑定常見之測試漏水位置方法,本件鑑定並因於現場發現系爭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故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屋相對位置」是否均有漏水反應,且特別於非雨季及雨季等不同情況下,各進行檢驗,以確認實際漏水原因是否與甲屋外牆有關,該鑑定過程嚴謹、客觀,鑑定技師本於專業所為上開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有因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導致漏水之情。  ⑵黃志民雖稱其已於110年間重作乙屋浴廁地板磁磚防水,系爭 漏水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及防水層或丙屋漏水造成,並以前開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7至121頁)。然系爭平頂經土木技師公會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檢測,仍發現乙屋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難認黃志民於於110年間就乙屋浴廁地板磁磚進行防水工程,已達根絕漏水原因之效果,且系爭漏水所在位置為甲屋夾層之平頂,經鑑定機關檢測甲屋與乙屋相對位置,進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致系爭平頂有漏水反應,經認定如前,前開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檢測位置僅記載3樓臥房天花板及頂樓地面,並非與系爭平頂相連之乙屋,自難逕採為系爭平頂漏水原因之依據。又黃志民辯稱系爭漏水為丙屋所致,然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位置漏水,經鑑定係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所致,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漏水係由丙屋漏水造成而與乙屋無涉,且依黃志民所辯係丙屋滲水過來漏到樓下,乃其自行認定丙屋屋主為漏水原因之源頭,而同為侵權行為人,然此致多僅為丙屋屋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丙屋屋主是否經湯雅婷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系爭平頂漏水俱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或防水層所單獨造成,而與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無涉,是而,黃志民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⑶黃志民於原審另稱:系爭位置圖中近樓梯處之漏水,為丙屋 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償,及於本院主張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漏水不是乙屋廁所在漏,是丙屋滲過來漏到樓下,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漏水由丙屋浴室造成,丙屋須負一半責任,應將丙屋屋主廖桂英追加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惟湯雅婷等3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漏水,請求黃志民負損害賠償及修繕責任(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所示近樓梯處之漏水情形,並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黃志民執此抗辯已屬無稽。況且,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位置圖編號一甲屋夾層樓梯平台上方平頂(即黃志民所稱之近樓梯處)有漏水反應導致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研判為「乙屋北側牆壁內管路或乙屋北側鄰房使用等致漏水可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尚無法確定導致編號一位置漏水原因為何,黃志民稱丙屋須負一半責任云云,亦難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原告追加他訴之規範,黃志民為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被告,並無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外人為被告之權利,黃志民請求追加廖桂英為被告,亦屬無稽。至黃志民辯稱廖桂英應就系爭漏水同負賠償及修復之責,惟丙屋屋主廖桂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⑷黃志民聲請傳訊乙屋租客楊麒麟,欲證明係丙屋漏水,乙屋 門檻並無漏水,及傳訊廖桂英之子湯鎮安,欲就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滲水事宜作證(見本院卷第33、37、102頁),然位置圖編號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致系爭漏水一節,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並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至黃志民另聲請勘驗甲屋(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建物漏水原因並非目視即可判定,系爭平頂漏水原因業經專業技師鑑定如前述,自無贅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湯雅婷等3人為甲屋所有權人,黃志民為乙屋所有權人,有甲屋、乙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53頁),乙屋浴廁既為黃志民之專有部分,湯雅婷等3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黃志民容忍其等修繕。又乙屋浴廁修繕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乙屋浴廁應重新施作防水,必要項目如附件一所示,並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修復工程項目所需必要修繕費用為131,69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而此費用係修繕乙屋專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黃志民負擔,是而,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民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容忍其僱工修繕,並由黃志民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用131,6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湯雅婷等3人請求系爭平頂修繕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漏水因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黃志民 未能證明其就乙屋浴廁門檻設置無過失,或就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有過失,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甲屋系爭平頂所受毀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平頂夾層因漏水導致損壞之修復必要項目如附表所示,修復必要費用為343,968元(附表丁欄),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3頁),該等金額為土木技師公會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估定,核屬可信,且拆除裝修表層為進行修復所必需,黃志民主張無庸負擔拆除費用,尚難憑採。又附表編號4、5所示木地板、雙面夾板牆為新作,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甲屋於60年9月1日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35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迄至湯雅婷主張漏水發生之104年間,甲屋地板、夾板牆已逾耐用年數僅存殘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附表編號4木地板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868÷(35+1)= 1,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5雙面夾板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408÷(35+1)= 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編號4木地板、編號5雙面夾板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為1,496元、261元。  ⒊依上開說明,湯雅婷等3人就甲屋得請求黃志民給付系爭平頂 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449元(如附表戊欄所示)。  ㈢湯雅婷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係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  ⒉湯雅婷主張因系爭漏水影響居住品質,黃志民於104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8月8日期間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主張係因甲屋嚴重漏水達常人無法居住及忍受之程度,因此無法居住或久留甲屋,並非不願居住使用等語。查,湯雅婷之父親湯順仁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並有湯順仁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湯雅婷因而繼承甲屋(權利範圍1/3),其並於原審陳稱:我在甲屋住到97年2月結婚搬離,甲屋就由我父親一人居住,在父親過世前,我大概一星期回去一次,回去會待2、3個小時,父親於110年過世後,甲屋現在無人居住,我大概一個月回去一次,或路過時看有無信件,約待30分鐘以內就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9頁),足認湯雅婷係因結婚搬離甲屋,並無居住甲屋之需求,且在湯順仁死亡前後,即未實際居住於甲屋,至多僅有探訪湯順仁或因取信等原因短暫停留甲屋,難認湯雅婷有居住甲屋並受有因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其抗辯因甲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非其不願居住云云,殊無可取。從而,湯雅婷主張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期間,因漏水影響居住品質,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志民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黃志民另主張:系爭漏水存在甚久,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湯順仁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等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漏水至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2年鑑定時仍持續存在,可認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對系爭平頂造成之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依此即難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志民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 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即應以主張抵銷之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黃志民主張對湯雅婷等3人有雞啼噪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由黃志民就係因湯雅婷等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查,黃志民於原審主張因湯順仁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然其亦稱:我們在乙屋住2、3年約住至99年就沒有在那裡住了,之後房屋租給別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及於本院稱:從96年住了3至4年,精神慰撫金抵銷的部分,是96年至100年間被噪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其聽聞雞隻啼叫之時間至多為96年間至100年間,而該期間係由湯順仁在甲屋養雞,湯雅婷等3人並非行為人,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湯順仁所飼雞隻發出聲響時間、音量、程度,違反噪音防制法等相關限制,並已達侵害黃志民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程度,自難逕依其抗辯認定該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黃志民辯稱湯雅婷等3人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就其等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湯雅婷等3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湯雅婷請求黃志民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工程類別 項次 工作內容 鑑定報告 建議複價 (新臺幣) 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原有装修表層(平頂、梁側、地坪木板牆) 109,000 109,000 2 貳、防水工程 一 矽酸質系C-U I工法+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3工法(兩道) 51,355 51,355 3 參、復原工程 一 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22,740 22,740 4 參、復原工程 二 耐磨木地板 53,868 1,496 5 參、復原工程 三 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 9,408 261 6 肆、油漆工程 一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20,685 20,685 7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3,353 13,353 8 伍、其他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18,694 18,694 9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44,865 44,865 合計       343,968 282,449 附件一:乙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 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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