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上易-309-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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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 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被上訴人並以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伊之方式,致伊受有右側橈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270元,並於113年5月22日前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84,580元,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025,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5,85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5,8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原屬有疑,其於原審認定之休養期間外,再請求賠償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無據。又系爭衝突肇因於上訴人先對伊為吐口水之挑釁行為,復對伊作勢攻擊,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已屬相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123元,及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8,400元,及其中298,877元部分自112年9月21日起,其餘359,523元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經兩造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案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屏東 縣○○鄉○○村○○路00號)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右手朝被上訴人頭部揮拳、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1,020元。  ㈣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醫療費用41,020元、勞動能力損失160,103元、慰撫金100,000元一節,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表示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58年次,於受傷時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 06至112年間多以運輸公司或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並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等情,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並以駕駛汽車為主要職業技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不問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時是否在職或有無工作收入,仍得按法律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之基本工資,就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評價。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下同)3月30日就醫,翌日 住院進行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固定),4月1日出院,嗣於4月6、20日,5月18、24日,7月6日,8月31日,10月18日,11月30日及113年2月22日複診,於113年2月22日醫囑為宜休養3個月,骨折尚未癒合,右腕韌帶發炎,不宜粗重工作,待骨折癒合後,可能再次住院手術拔釘,需門診追蹤復健,於113年5月8日回診時因骨折未癒合,仍不宜粗重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36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227頁),堪認上訴人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迄113年5月8日仍未痊癒,且自113年2月22日起宜再休養3個月,亦即上訴人自112年3月30日至113年5月22日期間(共13月又22日),均因系爭傷害,而難以從事手腕部位需經常重複性動作之駕駛工作。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月又2日, 應堪認定,且上訴人主張以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可採,則上訴人於原判決認定之6月又2日以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洵屬有據。  ㈡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3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原審限閱卷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系爭衝突發生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則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00,000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加計原判 決認定之301,123元後,共459,523元(計算式:158,400+301,123=459,523)。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45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58,4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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