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上易-310-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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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宥同即陳發順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玥霖即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本院二審程序中,始就其請求代墊保費款項部分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業務員陳夢清,且否認保單為其投保,及被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代墊保費之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上訴人係事後知悉上開保單,又陳夢清亦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後,乃抗辯若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則就民國97年4月之前墊付上訴人之保費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時效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相違,不應准許提出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莊金蓮(下稱陳玥霖等2人)及 上訴人為姊弟關係。㈠因上訴人自88、89年許承包工程,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後該公司改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業務員陳夢清之介紹,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陳不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由伊代墊二人之保單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37,602元【各代墊658,796元、178,806元,並於原審開庭時更正書狀整理之代墊費658,631元、178,447元(合計837,078元),見原審卷第117、25頁】,又伊與陳不纏約定於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然因上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取,是陳不纏已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伊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含陳不纏之代墊保費。㈡又上訴人於89年4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為供創業之用,惟迄今未清償,自得請求返還。㈢再者,兩造之父陳莊扶國於生前曾委請伊將140萬元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之要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47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上訴人前以伊等訛稱陳莊扶國支付購買上訴人房屋貸款,係向莊金蓮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支付,因而受騙清償如附表一之款項,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系爭款項應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惟此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橋院289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又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返還寄託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高院1481判決)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236萬元,此金額已含系爭款項,伊並受強制執行給付之,上訴人自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是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11,602元(837,602元+200,000元+474,000元=1,511,602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陳夢清,未向陳夢清購買保險,亦未 委託被上訴人代繳附表二之保險保費,且否認有領取陳不纏之滿期金,陳不纏亦證述未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附表二代墊之保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二代墊之保費,惟於97年3月前之代墊保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其次,被上訴人於89年間面臨財務危機,並無力提供其創業基金,又其當時已創業5年多,亦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陳莊扶國並未將被上訴人所謂之互助會款20萬元交付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借款20萬元。另莊金蓮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雄院264判決)認陳玥霖等2人確有收受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之款項,莊金蓮亦受有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裝潢款之利益,而駁回莊金蓮之訴,又系爭款項係陳不纏之投資款,與高院1481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不纏之寄託款無涉,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部分,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2,796元(含代墊上訴 人保費658,796元及系爭款項474,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借款20萬元與陳不纏保費178,806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204元,及自11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莊金蓮、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橋院289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莊金蓮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雄院264判決駁回 莊金蓮之訴確定。  ㈢兩造之母陳不纏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 481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原審審訴卷第127-138頁)確定。  ㈣全球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3 件   保單(即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 ;又保單號碼OOOOOOOO號保單(即附表二編號3之保單)要保人名義陳不纏,並無變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 二之保險,其保費是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7年4 月30日之前代墊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據?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178,806元)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8,0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47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二之保險,其保費是 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7年4月30日之前代墊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據?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不纏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4張保 單,並由其代墊保費,且因上訴人否認有委任其購買保單,故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所墊付上訴人之保費658,796元等情,已提出全球人壽之保費繳費明細為證(見桃卷第17-21頁),並請求傳訊前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說明,及以原審調查之全球人壽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自92年起至107年止之繳費資料(見原審卷第101-105頁)為據。本院審酌陳夢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前與伊在桃園縣團管區同事過,伊後來轉到國華人壽,被上訴人向伊買過很多保險,伊跟被上訴人說可去考保險業務員領取傭金,附表二之保單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做的,伊負責收款,款項被上訴人都有給伊,伊從沒有向陳不纏或上訴人收款;附表二保單號碼OOOOOOOO、OOOOOOOO之首期及第二期保費是用支票繳納,保單號碼OOOOOOOO、OOOOOOOO首期保費是用信用卡繳納,代墊支票是伊的,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夫的,伊代墊支票後,因被上訴人是業務員,之後保費續繳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5頁);此與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附表二之保費都是被上訴人墊付,營業員陳夢清都是找被上訴人要錢,保險費是被上訴人用刷卡或郵局或帳戶扣款,有留證據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互核相符;並有全球人壽113年2月2日、5月1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30202021號、第113051001號函覆原審所提供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首二期繳費紀錄、信用卡、郵局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67、101至105頁)在卷可稽。是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陳不纏之4張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無訛。則上訴人辯稱未經由被上訴人投保購買附表二之保險,或辯稱被上訴人未墊付其保費,或稱被上訴人僅墊付部分保費云云,均委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費共65萬8796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縱使被上訴人有繳納附表二之1、2、4之上 訴人保單保費,但其原不知悉編號4之保單情形,且被上訴人均以保管陳不纏之財產來繳納保費,不得請求代墊之保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保費為被上訴人所繳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稱其僅購買編號1、2保單(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4保單係被上訴人擅自購買之保單,故不得請求代墊保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應係透過被上訴人購買上開保單而投保等情,業據陳夢清證述在卷,又由全球人壽函覆編號四之保單可領取紅利或還本,而參以上訴人為紅利金受益人,且卷附保單亦發放紅利、還金之情,及原保單以上訴人原名陳發順投保,嗣均改為陳宥同之姓名投保(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以原名向保險公司投保,嗣上訴人自行辦理更名,故其知悉投保等情相合,惟其卻始終否認有委託被上訴人投保及代墊保費,卻享有投保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代墊保費款項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保費合計658,796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時,既係以其名下之帳戶或支票支付(見原審卷第103頁),惟不論其名下之資金來源為何,均無礙該保費係由被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抗辯其繳納之保費來源為陳不纏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代墊上訴人之保費,惟 就97年4月30日前,其墊付之保費已逾15年,故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107年間,始知上訴人無意返還,應自該時起,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代墊上訴人保費時起,即得依序向上訴人請求各期所代墊之保費,惟其係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桃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87頁之收狀章日期)為請求,則於96年10月25日之前之保費,顯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5日以後所代墊之各期保費,即附表二編號4之97年4月30日起各期支付之保費合計396,44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178,80 6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8,06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墊附表二編號3保單之陳不纏6年保費共17 萬8806元等情,依上開全球人壽函覆資料及莊金蓮之證述,固堪認可採。又該保單於98年7月30日期滿後,滿期金20萬元還本當係匯入受益人陳不纏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5頁),已難認係由上訴人領取;況陳不纏亦到庭證稱:未讓與被上訴人20萬元滿期金債權,未表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何種款項,也未要求上訴人要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不纏已約定陳不纏之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因上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走,陳不纏即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得由其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既與陳不纏之證述相左,且就上訴人何時領取陳不纏之滿期金,及陳不纏有讓與何種債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因陳不纏讓與其債權,而得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滿期金20萬元中之代墊款178,806元,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8,806元(即其代墊陳不纏保費款項)云云,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兩造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被上訴人雖提出由陳莊扶國手稿帳目(見桃卷第63頁)記載:「89年5月5日100,000元,花入會錢」、「89年5/初2,20萬,夜入現金」等字詞(見桃卷第63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為據,惟此無從認定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又據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說有標會借給上訴人創業,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莊金蓮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情形而為證述,並未見聞確切之借貸時間、金額、交款之地點、方式等情,即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據證人即兩造之三嫂陳美英於本院證稱:陳玥霖有借款20萬元給陳宥同,時間大概是104 年間(後改稱100 多年,詳細時間不確定)(後又改稱88年)(後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借款地點在上訴人家,伊係聽公公陳莊扶國說被上訴人合會的錢20萬,借給陳宥同,什麼時候借的不記得,都是聽陳莊扶國所述,之後看到陳莊扶國把20萬元交給陳宥同,我那時候住在陳莊扶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惟其所證借款時間語焉不詳,且互有矛盾,並陳稱均是聽聞陳莊扶國所述借款一事,而未見兩造確有達成2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亦難以陳美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並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2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474 ,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之要求,匯 款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款項474,000元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其後上訴人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481判決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236萬元已含系爭款項,伊因受強制執行而給付之,並因上訴人在他案(指橋院289號、雄院264號事件)中主張此款項係其清償莊金蓮之款項等語,足見上訴人因其受強制執行而返還陳不纏款項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橋院289判決及雄院264判決均審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之要求,匯款予被上訴人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而非清償積欠莊金蓮之系爭代償款之用,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桃卷第23-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且上訴人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滙此款供作陳不纏要投資之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收受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雙方認知目的係供作陳不纏投資款使用,上訴人自無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後陳不纏雖另訴對被上訴人取得高院1481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惟由上開判決無法看出與系爭款項之關聯性;又參以被上訴人與陳不纏曾於107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尚欠陳不纏236萬,未記載與系爭款項有關之語;此外,被上訴人嗣後遭陳不纏聲請強制執行時,亦無法看出執行金額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129、169、171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係含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自難認有據。況且,倘若被上訴人認該款項屬於陳不纏之投資款,且屬於高院1481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一部,而陳不纏若如莊金蓮於原審證述係因投資失利,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則此亦屬陳不纏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結清投資款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涉。又參以上訴人於另案雖欲以系爭款項抵償莊金蓮之系爭代償款,惟亦未為法院所採信,此有前開橋院289判決、雄院264判決在卷可稽,均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47萬400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墊保費39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當,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萬8,80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給付之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給付時間 1 陳玥霖 300,000元 匯款 93年1月20日 2 陳玥霖 41,000元 現金 93年1月28日 3 陳玥霖 459,000元 匯款 93年8月16日 4 陳玥霖 180,000元 匯款 93年12月13日 5 陳玥霖 474,000元 匯款 94年5月11日 6 莊金蓮 190,500元 裝潢施工 94年10月間 7 莊金蓮 131,650元 裝潢施工 105年5月間 8 莊金蓮 330,000元 匯款 105年6月7日 9 莊金蓮 15,000元 裝潢施工 105年7月間 共計:2,121,150元(含陳玥霖1,292,000元、莊金蓮829,150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方式 各保單金額元 1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12,470元 由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支票繳費 24,940元 91年6月20日 12,470元 2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28,426元 同上、支票繳費 56,852元 91年6月20日 28,426元 3 OOOOOOOO 陳不纏 92年7月30日 29,801元 同上信用卡繳費 178,806元 93年7月30日 29,801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7月29日 29,801元 95年7月31日 29,801元 96年8月31日 29,801元 97年8月18日 29,801元 (原審誤載為29,469元 ) 4 OOOOOOOO 上訴人 92年3月21日 36,404元 由國華人壽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信用卡繳費 577,004元 93年3月31日 36,040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3月31日 36,040元 95年4月28日 36,040元 96年4月30日 36,040元 97年4月30日 36,040元 98年4月30日 36,040元 99年4月30日 36,040元 100年3月31日 36,040元 101年3月30日 36,040元 102年4月16日 36,040元 103年4月16日 36,040元 104年3月31日 36,040元 105年3月31日 36,040元 106年3月31日 36,040元 107年3月30日 36,040元 小計 837,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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