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3-上易-311-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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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曾彥佐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2,0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佳偉於民國111年6月約定以 共同設立公司之模式合作營運,被上訴人則以偕同輔助、嫁接人脈、專業認識提升等方式,協助上訴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兩造與訴外人彭晉澄因而於111年8月23日共同設立訴外人超戰享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戰公司)。被上訴人就設立超戰公司一事已有出資及履行按約定所應負責之事務,但上訴人卻失聯、拖延接案進度,兩造、劉佳偉因而簽署111年10月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解決相關爭議。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下稱系爭第2款約定),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款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依同項第3款約定應儲值10萬元用於5則新聞之製發,並應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此外,同條第2項第6款尚約定上訴人往後值勤分派不得超過2天回應互動暨主動回報進度等,並於第11條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取得青創貸款100萬元,卻遲未給付系爭款項及儲值10萬元,爰依系爭第2款約定及同項第3款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新聞儲值1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1項所 約定(下稱系爭第1項約定)之青創貸款申請等全部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其中青創貸款申請均由上訴人完成,超戰公司並無移轉地址、股份亦未異動,被上訴人提供之內部資料並無商業架構,薪轉流程是上訴人自己資金匯入超戰公司帳戶,再依上訴人指示製造金流斷點,另取得記者證無須付費、營登代辦費用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未協助品牌推播,且上訴人係自費參加快接桌遊活動取得人脈。而系爭第1項約定與系爭第2款約定具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事務,自不得請求收取系爭款項。另被上訴人並未對外發送5則新聞,上訴人即無須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10萬元。又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復無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6款約定「2天回應」之附隨義務,無須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以空洞約定,直取無社會經驗之上訴人青創貸款3成,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000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就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元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超戰公司於111年8月23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 負責人及唯一董事為上訴人,登記股東為兩造及彭晉澄,出資額為被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90萬元、彭晉澄2萬元。  ⒉兩造與劉佳偉有簽署系爭切結書。  ⒊上訴人申辦青創貸款,經受理銀行核貸並於111年11月22日撥 款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系爭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  ㈡本件上訴人既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切結書,本於契約 自由及拘束原則,即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而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第2款約定「由於上述項目早已陸續完成,卻時常需要督促丙方遵守執行細節期限,及反復決策導致衍生耗費,因此三方基於良善友好協議處置如下:1.青年創業貸款後續公司成立由甲方代為協助完成。2.撥款後由丙方等價支付上述價金共新台幣30萬元整給甲方,預留20萬元於公司內部作為周轉金」(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劉佳偉,丙方為上訴人,見審訴卷第11、13頁),兩造於第1項先約明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申辦取得青創貸款,系爭第2款約定則接續約明上訴人應於撥款後給付系爭款項即30萬元,可見兩造因考量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青創貸款核貸與否尚未確定,故以撥款與否之不確定事實作為系爭款項清償期之屆至時點。基上,上訴人申請之青創貸款既已核撥,清償期即已屆至,當應給付系爭款項。  ㈢惟系爭第2款約定前段固記載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付後應給付 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惟於同項後段另指明其中之20萬元應預留於公司內部作為周轉金,參以系爭第1項約定之項目涉及品牌協助推播、人脈資源堆疊等超戰公司對外事務,當有營運資金需求,足見上訴人應付系爭款項其中之20萬元,系爭第2款文字所謂給付被上訴人,應指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款即應交付並存於享飛公司內部,以供作周轉金之用,尚非可逕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留用。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尚依約有據,至於請求上訴人逕行將其餘2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節,則與系爭第2款約定之兩造真意不符,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第1項約定之系爭事務全部 ,且與系爭第2款約定具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完畢,其中數項甚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款項之給付,又該項所用文字亦甚為空洞,難以確認內容等語,惟系爭第12條約定標題為「超戰享飛有限公司衍生價金協議」,系爭第1項約定內容略以「超戰享飛有限公司衍生價金協議因丙方反復決策導致甲乙方行政合作程序繁複,含以下流程簡列:1.青年創業貸款申請…共計價金新台幣40萬元整」,按文義而言,系爭第1項約定僅在單純敘明兩造就超戰公司行政合作程序包含青創貸款、轉移公司地址等系爭事務,價金計40萬元(見審訴卷第13頁),而第2項本文亦僅接續說明被上訴人已陸續完成該等事務之情狀,其後之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青創貸款之事,系爭第2款則在確認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之給付義務及清償期之時點如何確定。基上,無論依第12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文義,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應先履行系爭事務或履行完畢之後,方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旨,況且第12條第2項本文尚有提及被上訴人已經陸續完成系爭事務之文字描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第1項約定與系爭第2款約定具對待給付關係乙節,即非有據。本此,系爭第1項約定所涉事務具體內容為何,又上訴人所辯其中數項實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等節縱然屬實,尚與上訴人於青創貸款撥款後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義務分屬二事,上訴人尚無從據以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見訴卷第28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2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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