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V-113-上易-313-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郭黃枝 被上訴人 蔡加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同言去世後,遺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預訂書,約定:「一、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以分割臨○○○段0000地號前面為主)」、「二、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所謂7分之1係上訴人依當時所認知之繼承人數為7人,每人應繼分即各7分之1,據此計算上訴人至多可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僅14分之1。嗣上訴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下稱另案),始知黃同言尚有養女王黃寶惜同可繼承,上訴人應繼分實為8分之1,另案亦據此為判決分割遺產確定,至此上訴人可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之1(即18/288),上訴人並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嗣王黃寶惜在另案判決確定不久後死亡,上訴人繼承王黃寶惜3分之1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88(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因此增為29/288(18/288+11/288=29/288)。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因有前揭應有部分增加情事,被上訴人應允要補給上訴人買賣價差,兩造乃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上訴人遂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29/288全部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蔡美蓮。詎被上訴人否認有另為價購系爭應有部分之事,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買賣價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美蓮求為返還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而提起備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時,表示可 實際控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待分割完成後,即可交付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位在系爭土地旁,對於土地價格十分瞭解,方會以88萬元向上訴人為購買。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應有部分僅有16分之1,與原約定7分之1相差甚多,上訴人遂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可連同系爭應有部分,計29/288一併移轉過戶,被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就其土地應有部分29/288,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8 萬元出售之買賣合意? ⒈證人即地政士王文士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通知我去被上訴人○ ○住宅幫他們辦理這兩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他們表示均已談妥,我跟上訴人確認應有部分是全部或部分出售,上訴人明確表示全部出售,我怕她聽不懂,還換算持分面積給上訴人瞭解,上訴人表示對、全部出售。為了慎重起見,我再把移轉登記文件製作好後,請上訴人詳閱並再跟她說明一次,確認沒有問題再請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說全部出售價金88萬,其已經收齊全部款項;上訴人有交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我,當時權狀持分就是288分之29;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講有另外繼承姐姐的部分,他們僅跟我提及成交價是88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58-259、263-264頁),衡以王文士係承辦上該登記案件前始認識被上訴人,報酬亦由兩造共同負擔(同上卷第261-262頁),無證據證明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則王文士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上情堪可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後,實際所能移轉之應有部分僅29/288,雖不足契約約定之1/7,然被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而完成交易乙節,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契約交易標的所載「7分之1」並非應有部分,而 係指其對被繼承人黃同言之「應繼分」,因當時其所知繼承人僅有7人,嗣經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後,始知黃同言尚有1名養女黃王寶惜云云(原審審訴卷第63-65頁)。然觀上訴人在109年12月18日另案民事起訴狀已將黃王寶惜列為被告,且除書狀內容主張上訴人應繼分為8分之1外,其所檢附「108年1月1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亦明列黃王寶惜為繼承人(另案卷一第13-19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黃王寶惜為繼承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應繼分為「8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顯與事證不符。對照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黃同言之繼承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為陸地外,其餘部分及同段1371號土地均位在海中,上訴人已覓得買主,惟其他繼承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原審審訴卷第18頁),及契約第1條約定:「一、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以分割臨○○○段000地號前面為主)」(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可知兩造於洽商買賣時即有先對土地現況進行瞭解,並約定上訴人應將特定範圍及位置之土地(即靠被上訴人廠房所在同段1373地號土地部分)於分割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明知其能繼承之應有部分不足用以履約,而尚須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因此提起另案訴訟並道以:「其他繼承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之訴訟目的。此情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時承諾其可實質控制而出售之應有部分為1/7,然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卻仍無法履行其承諾,適因黃王寶惜死後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其部分應有部分併予交付,被上訴人始而接受,嗣再自行設法取得其他應有部分等情,堪予採信。此觀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國章之應有部分35/288嗣遭法院拍定後,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美蓮旋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615,168元購得黃國章之應有部分,益證其事(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自黃王寶惜之系爭應有部分,係與被上 訴人成立另一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當時稱欲以44萬元向陳國貞購買其應有部分1/32(持有比例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一半),屆時再一起結算,其因與被上訴人是好鄰居,因此就信任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1、69頁)。然依本件及另案卷證所示,上訴人住所均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未見有何○○住處之記載,所稱與被上訴人因同為○○鄰居而有所信任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並參以上訴人出售之應有部分,與陳國貞之應有部分本屬各自獨立而互無牽涉,且陳國貞是否有意出售及售讓價額為何均屬未定(依上訴人所陳,陳國貞當時人在海外遲未返國;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自無在已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即29/288)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情況下,尚等待被上訴人與陳國貞交易後再行結算之必要,尤以上訴人所指未付價款高達53萬餘元,且陳述非其能力所能負荷(本院卷第39頁),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益當會簽立書面載明其事,以維自身權益,然卻無此行舉。是以上訴人主張此節,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非可信。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其女郭晴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允待其向陳國貞價購後再一同結算上該增加讓與之部分(11/288),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訴人係由其「兒子」陪同前去被上訴人住處,始終未提及其女有陪同前往且聽聞所指情節之事,上訴人並在王文士已對其為不利證述情形下,猶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訴字卷第267頁),則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始為上該聲請,顯係臨訟編纂之妄詞,難期能對待證事實有所釐清,且關於上訴人以88萬元出售之標的範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乙節,已據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王文士為與卷存事證及情理相符之證述如前,故無贅為該無益訊問之必要。 ㈡綜上,上訴人既以8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88,被 上訴人並已交付8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行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指定之蔡美蓮因上該買賣而受讓登記為是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7,778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