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3-上易-318-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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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信榮 被 上訴 人 張榮志 周達三 陳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鄭志盛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於鄭志盛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並要求擔保,上訴人因此簽訂民國97年7月1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承諾如於97年9月30日前未清償,即以買賣方式,將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鄭志盛或鄭志盛指定之第三人承受。然而,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父親所有,鄭志盛不得向上訴人父親要求交付系爭建物。再者,被上訴人陳清芳、周達三及張榮志本與系爭借款無關,但張榮志突於112年7月1日至上訴人家中並告知陳清芳、周達三已經買得系爭房屋,要求上訴人搬遷,並假意願付1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方才簽訂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搬遷協議書)。但經上訴人事後查知陳清芳、周達三根本尚未購買系爭房屋,按土地法和民法第444條規定,本無權要求上訴人搬離,張榮志亦未按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給付20萬元及尾款80萬元,張榮志、周達三亦未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向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購地,依民法第73條規定屬無效,況且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為由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情事。惟被上訴人卻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並應歸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有陳清芳、周 達三,張榮志並非執行債權人。再者,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月13日點交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再以該項所定訴訟撤銷執行程序。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⒉系爭執行事件係由陳清芳、周達三以屏東地院112年度潮司簡 調字第300號遷讓房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自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搬遷,並將房屋交還聲請人」(聲請人為陳清芳、周達三,相對人為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月13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屏東地院113年6月17日公告可佐(見訴卷第37、38、43頁)。基上,上訴人於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固然尚未終結,惟之後就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清芳、周達三係以上訴人及陳清芳、周達三經 由調解程序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由執行法院依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清芳、周達三,則陳清芳、周達三占用取得系爭房屋,本依法有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上訴人即無從逕行請求陳清芳、周達三甚或非執行債權人之張榮志返還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無涉,系爭房屋實屬上訴人父親所有,被上訴人復未真正購得系爭房屋,另稱張榮志未按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給付100萬元,張榮志、周達三亦未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購買系爭坐落基地,亦屬無效,以及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為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情事,上訴人於調解期日皆有表達上情等事由,然而無論屬實與否,皆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且無從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回溯重啟,則陳清芳、周達三既係按系爭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歸還系爭房屋,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依債務人 異議之訴行撤銷執行程序,陳清芳、周達三復以系爭調解筆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及令被上訴人清空歸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