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3-上易-320-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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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子女,為避免行車記錄器有時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嗣於112年10月間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甲○○於車內撫摸丙○○生殖器,甚至為其口交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且2人至少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則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主動介入伊婚姻,並共同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㈠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丙○○與其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而認識,進 而開始交往。當初其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12年9月間,始知悉丙○○之婚姻關係,詎其甫透露出想與丙○○分手之想法,丙○○即邊開車邊毆打其,並在同月毆打其友人,其希望分手,惟擔心丙○○有復仇行動,乃以拖待變,才經乙○○放置車輛上之錄音筆錄到聲音。嗣其於112年12月間,因丙○○重大施暴之行為,已透過友人協助,順利與丙○○分手,此後二人未再見面。爰請考量其尚需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予需支付較輕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甲○○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丙○○曾以家長身份 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乙○○平時以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甲○○與丙○○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有錄音筆所錄製 之聲音及過程。  ㈧乙○○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 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甲○○不爭執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兩造 與丙○○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校外教學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復參以乙○○所提出兩造與丙○○及其他共同友人於109年各攜帶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衡諸常情,甲○○理當在109年間即已知悉乙○○與丙○○為夫妻,及兩造所育之兒女係幼兒園同伴情形甚明。惟甲○○與丙○○認識並往來後,卻有多次交往、出遊,並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錄得二人有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及為口交性行為等聲音,且上開行為,並非遭到丙○○脅迫所為等情,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是依甲○○不爭之上情及上開證據,足認二人確有為口交等性行為及踰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甲○○已侵害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乙○○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雖辯稱乙○○在系爭車輛上錄得其為侵害行為之聲音,係其當時遭丙○○毆打,欲與丙○○分手之際,以拖待變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惟不論甲○○當時內心有何分手想法或作法,然其既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以上開逾矩行為與丙○○往來,自屬侵害乙○○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子女,又丙○○婚後並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4頁),是乙○○主張係其盡力協助丙○○之事業及照顧子女與家庭等情,應屬可信。又承上所述,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兩造之子女並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曾與乙○○與丙○○以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或親子旅遊,自應謹守言行,避免破壞丙○○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其竟未顧及社交關係、情誼及乙○○之感受,私下與丙○○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或其他親密不正常交往行為,危害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乙○○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是審酌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甲○○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斟酌兩造關係、甲○○行為情節,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乙○○精神受創情形、甲○○坦承所為及其薪資不高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以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乙○○雖於主張:甲○○前對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 以此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或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又其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有金錢往來至同年12月,其收受丙○○轉帳至少45萬餘元而迄未返還,顯見二人親密關係持續至同年12月止,致伊侵害情節擴大,是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並請求調取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99頁所載帳號)之帳戶明細,以證明二人於上開期間仍為保持親密不正當關係而為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90、99頁)。惟甲○○否認其有基於與丙○○之親密關係而收受該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乙○○在系爭車輛對其錄音,乃涉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因而對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是審酌甲○○所為,應屬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縱使甲○○有對乙○○提及如兩造達成和解,其即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亦難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即係屬對乙○○之配偶權為擴大之侵害。其次,甲○○否認在112年9月25日以後,仍持續與丙○○保持不正關係之交往,又參酌乙○○於本院陳稱:僅丙○○知悉甲○○有無基於親密關係而收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並未聲請傳訊丙○○到庭說明匯款及其原因,是審酌丙○○有無匯款予甲○○仍屬不明,縱或有之,惟匯款原因多端,在乙○○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前,自難逕認二人有為保持不正當關係而為匯款。故乙○○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乙○○以上開匯款情事,主張甲○○擴大其損害,應加重歸責程度,除原審判賠25萬元外,應再賠償75萬元,總計100萬云云,自難憑採。另甲○○雖辯稱其於乙○○錄音時,內心係欲與丙○○分手而有以拖待變等語,然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其仍有上開侵權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丙○○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甲○○以此情形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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