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V-113-上易-329-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蘇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8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61平方公尺,上訴人另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7,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4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94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名義,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85、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且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又上訴人於91年間繼續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上訴人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土地。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不符,其租金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6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及112年3月8日,於原法院111 司執字第34935號與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同年7月10日繳足全部尾款價金,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發狀日期:112年7月20日、權狀字號:112○○字第009357號)。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於72年9月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國產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歷經多次續約換租,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所辦理。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63元。  ㈤原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 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分別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6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編號B所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7、129至138頁、訴字卷第127至143、153頁),上訴人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租用土 地,並於85、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陽等2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77頁)。上訴人雖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然依上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上訴人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等2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亦非國有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之實際承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等2人歷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變更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2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是而,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既為蘇明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抗辯其與國產署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所稱應輾轉自蘇明陽等2人繼受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情。又土地法第103條係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該條第1至5款事由時,明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然兩造間既無租地建屋契約之存在,當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前詞抗辯有權占用土地,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蘇明陽、蘇耀鼎分別於53年間、57年間出生, 各自於79年間、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其二人於此時始有資力,足認其於91年間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用土地等語(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蘇明陽等2人勞保投保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7頁),然其二人於79年、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即有工作收入,迄91年間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相距十餘年,難認蘇明陽等2人無資力購買土地。又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自96年起即多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38頁),然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為由,提起相關訴訟或於執行中提出異議,迄至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次遭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始於105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上訴人稱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又自系爭土地第1次遭查封時起長達9年期間,均未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保障自身權利,有悖事理,難憑其片面陳述推認其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非租地建屋,然被上訴 人經法拍取得土地,即知悉其上有建築物,其執意取得土地之目的,是為利用拆屋還地訴訟,讓房屋所有權人高價購回土地,且系爭建物屋齡尚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面積162.94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05.47平方公尺,約占用系爭土地65%之面積,且所餘土地形狀並不規則,被上訴人顯難利用土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亦非可認有何危害國家社會利益之情,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利益,難認係權利濫用。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是而,土地所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其敗訴,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該第二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9頁),上訴人即知悉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占用權源,其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臨高雄市茄萣區港埔一街及金鑾路130巷交岔路口,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家,少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屬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期間為14,260元【2,080元×(93.61+11.86)×6%÷12×13=14,2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給付金額為13,163元【2,080元×(93.61+11.86)×6%=13,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6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損害額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63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