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V-113-上易-330-202503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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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馮秋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恭 被上訴人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2日及21日將所申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詐欺,將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666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該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前揭金額本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匯款行為衍生之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帳戶提供予「貝萊德」詐騙集 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應有預見遭作為詐騙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屬侵權行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秉昕為服役時認識之多 年朋友,林秉昕長年在國外工作,其於111年6月底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積欠他人款項,欲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入款項,再請被上訴人匯出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提供帳戶予林秉昕。系爭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與林秉昕始知悉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三方詐欺」之模式騙取帳戶,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上訴人及林秉昕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將作為薪資帳戶及日常生活交易所用之帳戶借與友人使用,實無法預見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況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已依林秉昕指示全數匯出,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66萬6668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內。  ㈡上訴人就上開㈠事實對被上訴人、林秉昕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第15010號案件偵辦後,認被上訴人、林秉昕犯罪嫌疑均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系爭偵案)。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匯款66萬6668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匯款及嗣後轉匯款項等行為,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並執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涉及詐騙,僅係協助林秉昕還款等情, 核與林秉昕於偵查證述:「(當初有跟被上訴人收系爭帳戶?)我沒有收,因為當初我有委託被上訴人幫我還錢,後來我要匯款給被上訴人,於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我,我也在海外,薪資都是以美金計,當時有朋友介紹一個ANDY說他需要美金,可以幫我匯款新臺幣給被上訴人,我再給ANDY美金。」、「我從110年6月間有向朋友借用美金,後來朋友均要求要以新臺幣返還,我手邊沒有新臺幣,我的錢都是美金,我就請綽號ANDY之人跟我換美金,他應該是臺灣人,我是用匯旺轉帳給ANDY,他會跟我說當天他可以給我多少臺幣,我就會轉相對應的美金給他,從111年7月8日至7月22日間,我請他匯給被上訴人,我之所以沒有叫綽號Andy直接匯給我的債權人,是因為我轉匯的金額跟還款的金額不一定一致,所以我請綽號Andy匯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彙整後再匯給債權人。」(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下稱第8799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3頁),復觀被上訴人與「Vincent」(即林秉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確有林秉昕前開所稱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匯款對話、被上訴人並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後被上訴人帳戶遭凍結,被上訴人告知林秉昕詐騙情事,並要求林秉昕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備案等情(第8799號偵查卷第73至77頁、第85至91頁、第103至113頁);再參以林秉昕所提出其與「Andy」間之Telegram通訊對話:「(ANDY)在嗎?明天跟你換30多萬台幣,可以嗎?現在匯率多少?(林秉昕):30幾?看有沒有足夠美金。(ANDY):34萬,先給帳號晚上轉。(林秉昕):玉山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陳冠旭(即被上訴人)。(ANDY):傳ATM轉帳匯款資料貼圖。(林秉昕):總共34萬?(ANDY):匯旺000000000ANDY。」(第8799號偵查卷第127至132頁),可以認定林秉昕與「ANDY」確有利用「匯旺」進行換匯情形,與被上訴人、林秉昕前開陳述相符。   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林秉昕,僅提 供帳戶帳號,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有上訴人匯款外,其後陸續有其他款項轉入、轉出紀錄,並無於收受上訴人匯款後即將餘額全數提領一空之情形,有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足參(警卷第34至43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通常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有異,不能推論被上訴人基於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⑶是依前開證據顯示,本案尚難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交易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社群軟體未詳實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一方面向被害人即上訴人詐騙,令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另一方面再告知林秉昕將美金匯入ANDY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即現今網路盛行之「三方詐欺」(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被上訴人抗辯帳戶向為其所用,未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係他人以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與林秉昕之行為,對被上訴人、 林秉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至73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騙集團,進而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認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所騙,依其指示將款 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匯款原因係受「張夢瑤」指示為進行投資而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則因林秉昕誤信ANDY確有美金需求,且林秉昕需新臺幣償還借款,乃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以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上訴人既依「張夢瑤」指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張夢瑤」間之法律關係(即給付投資款之補償關係)係屬詐騙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即「張夢瑤」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⒊據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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