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V-113-上易-344-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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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885 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0 日起訴,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就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1,447,885元,加計至 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15,328元(計算式:1,447,885×3.25% ×111/365=14,310;1,447,885×0.325%×79/365=1,018;14,310+1 ,018=1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463,21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329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500 元,應再補繳21, 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