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3-上易-348-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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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吳冠呈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智丞即歐陽志丞 被上訴人 昇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冠呈與原審共同被告歐陽智丞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吳冠呈、歐陽智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9,514元本息,雖僅吳冠呈提起上訴,然吳冠呈對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有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吳冠呈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歐陽智丞,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歐陽智丞,爰併列歐陽智丞為上訴人。 二、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弘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則條款及工程名稱「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新建工程」(下稱A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名稱「MS TPE03」(下稱B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由伊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車輛及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伊乃自11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至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工地(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工地),並依潤弘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詎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寄備忘錄予伊,表示伊之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117片,致潤弘公司受有損失517萬元,潤弘公司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伊,且終止B工程契約。伊調查後,始得知伊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先於112年1月11日、17日,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約23片(計38,515公斤),全數銷贓予訴外人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保工程行,復於112年2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系爭工地竊取價值162,000元之鐵板11片,嗣於同年2月21日歸還。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上開不法行為,潤弘公司據此請求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歐陽智丞、吳冠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吳冠呈則以:伊於112年1月11日、17日僅負責替歐陽智丞載 運竊取之23片鐵板,僅取得20,000元之車資及油錢,無其他獲利。伊雖於112年2月3日與歐陽智丞共同竊取鐵板11片,但已於112年2月21日將該11片鐵板買回,並交還潤弘公司,此部分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又被上訴人對潤弘公司應負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亦未遭潤弘公司以工程款抵銷該損害,被上訴人尚無權利可請求伊賠償。再者,被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歐陽智丞、吳冠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514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吳冠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歐陽智丞視同上訴,吳冠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於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則 條款及A、B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車輛及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 ,並由昇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進行A工程契約 之搬運吊掛物品作業,司機會至停放吊車處駕駛吊車至系爭工地,依潤弘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 ㈢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117片,損害計5,170,000元,潤弘公司將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並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 ㈣歐陽智丞於112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將系爭工地鋪路用 鐵板共計38,515公斤(約23片)出售予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保工程行。 ㈤歐陽智丞、吳冠呈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 11片,已歸還11片。 ㈥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為潤弘公司所有及租用,未含稅之價格 為每片41,200元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共同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片11片,嗣已歸還潤弘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上開竊盜行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 片鐵板(計38,515公斤)一節,吳冠呈對其有載運該23片鐵板,並自歐陽智丞取得2萬元車資及油錢之事實,未為爭執,惟以其不知道歐陽智丞有竊盜行為等語置辯。查,吳冠呈於警詢時自陳:歐陽智丞向其表示有鐵板要處理掉時,其有問「這個好的要處理掉嗎」,歐陽智丞說沒關係,其心裡有想說這些鐵板是不是偷的,後來因為認為歐陽智丞在系爭工地做一陣子了,熟悉那個工地,又想說出車賺車資,就沒有再過問,二次都是歐陽智丞回車上後就將車資6,000元和補貼的油資4,000元交予其,共收得2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吳冠呈對其所載運之鐵板乃歐陽智丞竊取而來,早有預見,但為貪圖車資及油資而同意幫忙載運,自屬對歐陽智丞之竊盜犯行有認識及行為分攤,為竊取該23片鐵板之共同行為人。是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片鐵板(計38,515公斤),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鐵板失竊一事,遭潤弘公司要求應 就其員工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款,並終止B工程契約,其對潤弘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潤弘公司於該事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A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4,585,560元,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業據提出潤弘公司112年3月9日備忘錄、另案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堪認屬實。又A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應約束其工人不得偷竊、破壞設備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對潤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而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34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潤弘公司亦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堪予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共計竊取34片鐵板,嗣已將112年2月3日竊取之11片 鐵板歸還潤弘公司(不爭執事項㈤),且潤弘公司係以未繳回之鐵板計算其受損金額,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4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05、2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竊取未歸還之23片鐵板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⒉潤弘公司係以鐵板每片41,200元(未稅)計算其遭竊所受 損害,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定有B工程契約,潤弘公司因系爭工地鐵板遭竊,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被上訴人除受有須賠償潤弘公司所損失之鐵片損害外,尚因B工程契約遭終止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以23片鐵板價額折舊後之金額即649,514元計算其受損金額,顯未逾其損害範圍,自為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身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與潤弘公司是否對被上訴人索賠,及其賠償金額,並無關涉。吳冠呈抗辯潤弘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如日後被上訴人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認。 ⒊吳冠呈另抗辯被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 盡相當注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云云,惟吳冠呈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選任、監督之過失,且就此過失與上訴人個人犯罪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被上訴人之選任行為有促成該損害發生之可能一節,未提出證據佐證,吳冠呈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歐陽智丞 、吳冠呈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4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