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V-113-上易-39-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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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透過任職於惠哲食 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之訴外人葉明才,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31日分別清償30萬元、2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經伊於同年10月31日催告還款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80頁)外,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才為惠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將系爭 款項存放於伊帳戶,乃指示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為伊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澄 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收款帳戶)。 ㈡惠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實質 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3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 至惠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哲公司帳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關於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經過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電 話聯絡葉明才,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負巨額賠償,欲向葉明才借款200萬元,惟葉明才表示自己沒有錢,轉而拜託上訴人,當場由兩造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上情業據證人葉明才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5頁)。其次,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9日提供系爭收款帳戶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已匯款,被上訴人又回以「你用哪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回去的時候才知道」(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後,隨即表達之後將「匯回去」。而對照被上訴人同日亦提供葉明才系爭收款帳戶資料,卻未向葉明才為相同表示(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9日、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之匯款單上均有附言「還款」2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0萬元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匯20萬,合計已匯50萬」,上訴人即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嗣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欠15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均未否認有積欠「借款」(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可見系爭款項應確實為借款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存放,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之智識背景,應無不予即刻糾正之理。又兩造均稱惠哲公司並無出借系爭款項之情(本院卷第81頁),則系爭款項既係借款,且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帳戶,而葉明才到庭證述並未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亦非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則上訴人主張具「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乃因兩造前述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堪認已有相當舉證。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葉明才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111年5月9日當 天葉明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前,並無通話記錄(原審審訴字卷第71-73頁),而謂葉明才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葉明才證述當時只記得電話接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未證述當時係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且對話截圖所示內容非無經由事後編輯刪去特定訊息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謂葉明才證述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後,改由兩造對話討論借貸乙事係屬虛偽,衡以葉明才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倘系爭款項確係其所出借,應無捨之不認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經過乙事,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梗概尚屬一致,即被上訴人先向葉明才提及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故有資金需求,嗣透過葉明才轉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所指不一僅係上訴人就事實陳述詳盡度之差別而已,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一般民間親友之借貸,不若金融機構之融資徵信,借款人實際需求為何,貸與人往往基於交情信賴未實際查證,從而被上訴人資金需求是否因處理車禍賠償之故,尚無從推論葉明才證述係屬虛偽。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帳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該匯款單記載「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可見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云云為辯。然系爭款項既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系爭收款帳戶,即為上訴人所為之交付金錢行為,至於該款項資金來源,乃上訴人與資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尤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惠哲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自難因之認為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惠哲公司,而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惠哲公司負責人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曾於LINE對話時向被上訴人表明「『向公司』借款150 萬元」、「公司急需用錢」、「尚欠我司150萬請匯回」(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然兩造均稱系爭款項並非惠哲公司出借之借款(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出借,被上訴人則稱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觀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被上訴人詢問「你用哪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回去的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即提供惠哲公司帳戶(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款項之實際來源為惠哲公司,且請被上訴人歸還時匯入該公司帳戶,故主觀上認為終究應該歸還給公司,而有上開表達,尚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借款並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之事實。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擔任惠哲公司法律顧問多年,確知惠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實是葉明才云云,然此情業經葉明才否認。又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第21、22、29、87頁),指上訴人對於惠哲公司是否續聘其為法律顧問,尚須詢問「葉總」即葉明才,且對其態度恭敬,顯非遭積欠債務已久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通常會有之態度云云,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呼葉明才為葉總,並不能推認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且遽謂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出借,而被上訴人片面解讀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態度立場,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 除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欠150萬元,應堪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以其業於111年10月31日催告(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