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上易-58-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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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春鶯 陳志勝 陳亭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棋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唐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3 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現有訴訟,應由臺鐵公司概括繼受,其經本院數次通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臺鐵公司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