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V-113-上易-59-2024100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正一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黃朝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11.61 平方公尺、C 部分2.68平方公尺,D 部分0.95平方公 尺、E 部分0.55平方公尺,F 部分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正一。 黃朝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朝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正一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32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朝慶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建物、地基、雨遮(面積各為13.10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2.68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A、B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地上建物;C、D、E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532地號各如上開面積之土地,伊自得請求黃朝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聲明:㈠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朝慶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532地號土地,前均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正一於民國87年間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訴外人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慶所有,故系爭建物(含占用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又陳正一轉讓系爭建物予陳國安時,已簽署土地讓與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陳國安使用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532(2)暫編地號部分土地【下稱532(2)地號土地】,嗣陳國安再將532(2)地號土地交由黃朝慶使用,故黃朝慶使用532(2)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伊已購買系爭建物並居住長達18年,陳正一於出售系爭建物後,明知532地號土地已遭占用,卻未對其有何異議,多年後始提起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陳正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正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之B部分地上建物、C部分地上物,D部分地上物、E部分地上物、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黃朝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朝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正一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正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534 地號土地,暨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 陳正一所有,後陳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慶所有。㈡系爭建物興建後又再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面積。㈢陳正一與陳國安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將陳正一殘留○○鄉○○○段787-61地號(即為532地號土地)位置與現有房屋(詳如附略圖)繪紅彩標示,供與陳國安通行使用,陳國安再將該部分土地此部分使用權利讓與黃朝慶,嗣經另案訴訟委託岡山地政測量並繪製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該位置標示如附圖二所示532(2)地號土地。㈣編號B、C、D、E、F所示之地上(建)物占用532(2)地號土地之範圍。㈤黃朝慶於102年偵案中提出與陳國安簽署之土地使用轉讓承諾書(下稱102年轉讓承諾書)上載:茲向陳國安購買○○鄉(即現行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房屋一棟,土地○○○段787-64地號(即重測後之○○段534地號土地),因陳國安購買時,已向黃朝慶現有○○○段787-61地號(即重測後之現今532地號,下同)現行畸零地依作道路使用權利收購,今黃朝慶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段787-61地號使用權利,讓渡條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之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等詞。㈥黃朝慶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534地號土地係由陳國安與陳正一約定以附圖所示之532⑵部分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且黃朝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受讓如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之通行使用權利,另陳正一對532地號土地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㈦黃朝慶前對陳正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求為確認黃朝慶就532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 一所興建,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陳正一以黃朝慶搭蓋編號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建)物而占用其所有之532 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行權利,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一所興建,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及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 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慶取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原審109年度橋簡字第980號卷第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陳正一主張其為532地號土地所有人,惟黃朝慶以系爭建物其後增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等情,已提出532地號土地謄本、黃朝慶提起系爭前案之系爭前案判決與附圖、地籍圖、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照片、系爭承諾書為證,並引用卷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57、19-39、59、71-83、139-143、159-161頁)。又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75頁),且為黃朝慶所不爭執,故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⒊黃朝慶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實為陳正 一所興建,與532地號土地原同屬陳正一所有,並經陳正一轉讓予陳國安,再轉讓與黃朝慶,故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黃朝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依系爭建物於70年核發建物執照之平面圖觀之(見原審卷第169頁),系爭建物前方並無編號A部分地上物存在,且由黃朝慶自前手陳國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43.05平方公尺(見原審審訴卷第101頁),此部分係占用534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占用532地號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或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自難認黃朝慶受讓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時,已有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再與佐以黃朝慶之前手陳國安於系爭前案事件中證稱:我賣給黃朝慶時,沒有蓋西側增建如照片所示之鐵窗、圍牆、鐵門部分,當時房子前面有種一些花草,沒有圍牆也沒有鐵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64頁),而以陳國安與兩造僅係系爭房地之前後手關係,且已出售多年,宿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為不利於黃朝慶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再由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觀之,系爭建物與隔壁建物均為70年間興建完成,隔壁建物前方鐵欄杆已呈現生鏽痕跡,然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卻未見有任何鏽蝕痕跡,且與鄰居之建物前方各增建物高低不同,亦與原始系爭建物之建築圖案不同(見原審卷第165-173頁),難認係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已存在40餘年之情。況佐以黃朝慶於原審自承:其向陳國安買受系爭建物時,不是如現況這樣子,其於93年時有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蕭黃英美就黃朝慶上開所陳亦於原審證稱:黃朝慶就該部分建物是有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是依上開證人各證述,核與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外觀照片、及各該面積比對均相合,堪認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應非陳正一所興建。是黃朝慶辯稱此部分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要無足採。 ⒋黃朝慶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內蕭黃英美及訴外人陸綉銀、陸昔及方明賢等人證稱黃朝慶未增建系爭房屋等語,又系爭建物與陸綉銀之12-24房屋比鄰建築線一致,均為向前推建作為大門,覆以鐵皮屋頂,僅黃朝慶之屋頂較高及較新而已;再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服務平台網站查詢系爭建物歷年空拍圖,87年9月8日空拍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有建物,應係建設公司同時建造多戶房屋,辯稱系爭建物與532地號土地原皆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將系爭房地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黃朝慶有權占用532地號土地云云,並以該圖資為佐(見本院卷第22、23、17131頁)。惟承上所述,蕭黃英美已於原審證述黃朝慶確有增建之事實,核與偵案中所述不同,故其於偵案所證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又依黃朝慶所請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原審所證內容相互矛盾,且難認無迴護黃朝慶之可能,自無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又陸綉銀經原審傳訊後,已表明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257頁),又其前於偵案中則證稱黃朝慶有增建之情(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下稱偵續卷〉第70頁),其餘證人於偵案則未明確證述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由陳正一增建(同上卷第50-52頁所附系爭前案卷筆錄、第210頁),自難以其等之證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另黃朝慶所引用之上開圖資,並無法顯示系爭建物前方已有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且與系爭建物與鄰居往前推進之增建物現狀外形不符,難認黃朝慶所述系爭建物經陳正一增建A建物為真,自均無從為黃朝慶有利之認定。 ⒌黃朝慶雖辯稱陳正一請求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係屬賴以 生活之客廳,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編號A部分地上物現況為磚牆一般採光罩天花板,作為屋主玄關使用,內無堆置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有勘驗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189-192),黃朝慶對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證據並無意見,故編號A部分地上物顯非黃朝慶所稱之客廳。其次,黃朝慶以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固有相當時日,惟未舉證證明陳正一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黃朝慶信賴陳正一不行使532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縱令陳正一先前或因不能確定或不能知悉編號A部分地上物有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其他情事而未對黃朝慶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尚非生默許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尚不得因陳正一先前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因53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陳正一自得隨時請求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一之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且陳正一之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屬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堪認定。⒍綜上,陳正一為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黃朝慶以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陳正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朝慶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則屬無據。 ㈡陳正一以黃朝慶搭蓋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 而占用其所有之532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行權利,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陳正一主張其與陳國安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其內約定系爭房 地得由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通行,黃朝慶雖受讓陳國安之系爭承諾書之權,然其未供作道路通行,竟增建編號B、C、D、E、F部分地上物,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通行之權利,係屬無權占有532地號土地,得依法請求拆除等語。惟為黃朝慶所否認,並辯稱:黃朝慶自陳國安受讓系爭建物,又陳正一與陳國安所立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3條所指土地範圍不同,並分別約定如附圖二編號532、532⑴、532⑶部分即畸鄰地給予陳國安通行,而編號532⑵部分移轉予黃朝慶可為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其與陳國安及其父陳益雄亦書立轉讓承諾書,已受讓陳國安上開權利,故黃朝慶在編號532⑵部分土地上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係有權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102年轉讓承諾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71頁)。惟查: ⒈陳正一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國安時,雙方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 定:乙方陳正一現有殘留787-61(即今532地號土地)現形騎鄰地(應為畸零地之意)作道路供予甲方陳國安共同關係使用。第三條約定:「右」同段787-64(即今534地號土地)經双方合法買賣產權登記陳國安名義但陳正一殘留787-61(即今532地號土地)位置指與現有房屋(詳如附畧圖)繪紅彩標示供與甲方陳國安使用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雙方係於第2條約定由陳正一提供殘留787-61(即今532地號土地)現形騎鄰地作道路使用,並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於第3條來說明第2條之該殘留部分作為道路位置係如附圖所繪紅彩標示位置,此等文字約定亦與系爭承諾書之附圖記載「繪紅標誌併與陳國安通行使用」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79-83頁),而該位置即屬系爭前案附圖之532⑵部分土地 ,故系爭房地經由陳正一提供附圖二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乙節,有系爭承諾書可稽,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文字僅係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再為說明,並非為不同約定。故黃朝慶上開所辯第2條與第3條係不同約定,且附圖二所示532⑵部分係可供為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使用云云,核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未合,自無足採。 ⒉又據陳國安證述:當初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是跟前手即陳 正一確認系爭承諾書標註紅色部分(即附圖二所示532(2)部分)都可以使用,伊購買時,該部分都是空地,伊售系爭房地給黃朝慶時,也有將系爭承諾書之權利轉讓予黃朝慶,並與黃朝慶簽署土地使用轉讓承諾書1份等詞綦詳(見原審審訴卷第164、165頁),並由黃朝慶提出其與前手書立之102年轉讓承諾書,亦表明其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該使用權利,讓渡條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等語,有102年轉讓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1頁),顯見黃朝慶知悉其自陳國安受讓紅色標示部分即532(2)部分土地權利,確屬供道路使用而已,且兩造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此節,並無何爭執,兩造自均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則黃朝慶事後以搭蓋增建物及地上物方式占用編號B、C、D、E、F部分,超越單純通行權利,自屬無權占用。又黃朝慶其中增建編號B部分地上物,除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外,並占用540、541地號鄰地,前經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謝碧玉及宋天祥訴請拆屋還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100年度岡簡字第387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號第71至79頁所附上開二判決)。故陳正一主張黃朝慶以增建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超越單純通行權利,係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其得訴請拆除編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有據。 ⒊黃朝慶雖另辯稱: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包含樓梯、樑柱、廚房 、廁所等重要主結構部分,難以於房屋完工後另行增建,應係於社區興建完工時已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云云,惟其所辯,核與系爭建物完工後之系爭建物登記面積不符,且與陳國安、蕭黃英美之證詞不符,均如前述,且黃朝慶亦乏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於系爭建物完工時確已存在,黃朝慶所辯自無足採。黃朝慶又辯稱:無論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係陳正一或陳國安所增建,惟陳正一均未對陳國安起訴,且占用部分為黃朝慶賴以生活之臥房(附圖B部分2樓以上)、附圖C部分為整面牆壁,如拆除將使系爭建物居住功能喪失殆盡,造成黃朝慶損失至鉅,而陳正一獲益極小,與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云云。然據陳正一陳稱:其賣給陳國安時,532地號土地前後都無增建,現在前後則都有黃朝慶增建,又陳正一未居住該處,係因黃朝慶同時占用其他鄰居土地,經地政機關通知,始知遭黃朝慶占用土地等情(見偵續卷第84頁);及承前所述,陳正一先前或有因不能確定或不能知悉遭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因其他情事,而未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之黃朝慶之使用,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異議者,尚不得以陳正一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53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得隨時請求拆除無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復參以原審履勘增建物之現況,其中B部分有通往2樓樓梯及廁所、廚房使用,而審酌系爭建物原建築圖案,可認原本即有樓梯設計,足見係黃朝慶改建並增建廁所及廚房等,故此等增建物屬事後所為,難認已危及系爭建物之原結構,且難認不得回復原狀;又C部分地基不會觸及牆壁及樑柱,已據原審履勘時確認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再者,編號D、E、F部分為雨遮,亦與系爭建物結構無關,並有上開建增物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8、200-203頁),而陳正一訴請拆除上開增建地上物,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違反公共利益,則陳正一訴請黃朝慶拆除編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自非屬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黃朝慶所辯,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陳正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朝慶拆 除如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部分,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黃朝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陳正一請求黃朝慶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部分,為陳正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陳正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正一上訴為有理由,黃朝慶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