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V-113-上易-72-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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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梁登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梁國明)前以「定性道壇」壇 主為號,並誆稱其為道長,伊遂自民國104年7月起委任上訴人為伊之喪家客戶辦理法事,兩造約定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應由1名道長及2名道士共同進行,上訴人每場則得請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即1名道長3,000元+2名道士各1,500元=6,000元)。惟上訴人實不具道長資格,如附表一所示之法事(下稱系爭法事)均非由道長進行,則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以每場次溢領金額1,500元計算,伊受有合計84萬400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又因由上訴人進行之法事並無任何效果,致伊須委請訴外人謝景輝道長補辦超渡儀式,而支出50萬元,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再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損害伊之商譽及信用,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400元。上開金額合計164萬400元,爰就其中84萬40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收費即為6,00 0元,兩造並未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其中一人須具備道長資格;又伊未曾以道長自居,被上訴人亦明知伊僅為道士,且伊所進行之法事並無不周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原屬無據。縱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並未受損,且系爭法事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由訴外人周芳誼道長進行,被上訴人於該部分並未溢付費用,則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為65萬2,500元(計算式:754,500-102,000=652,500)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4,500元,及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8頁): ㈠被上訴人經營生命禮儀事業,於104年7月起至109年間委任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即喪家)進行法事,上訴人則依原審審訴卷三第45頁所示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向被上訴人收費,而就各場「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向被上訴人請款6,000元。 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會),除首2場 次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法事)。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法事中未由道長進行部分,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並非須由道長進行,上訴人就系 爭法事中未由道長進行部分,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又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 性質等為斷。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以6 ,000元收費,其中一人須為道長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此事實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為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我國雖就喪禮服務技術士設有檢定制度,惟對喪禮流程 中執行道教儀式之人之資格,迄未制定法令加以限制, 亦未就道士、道長、道壇壇主身分之取得辦理檢覈或考 試,則何謂道士、道長,於法律上原無明確之定義,何 人得開設道壇,亦不受法令規範。又關於道長與道士於 進行葬儀法事或法會時之服制有無差異,經本院分別函 詢正一嗣漢張天師府、中華民國道教會,前者回覆:「 『道士』是神職人員稱呼;『道長』是對修道人的尊稱。具 有道士資格者方可執行或舉辦法會、度生、度死等儀軌 科儀。任何儀軌、科儀中執法人員所穿著或使用法器, 皆須視道派不同的道長及科儀的需要有所不同。例如葬 儀法事或法會多視家屬的需求,配合行科演法時穿著適 當法服及使用的法器,並無特定或一定的方式」,後者 回覆:「『道長』為一般對道教人士之尊稱,而『道士』則 須具備行科演法、講經明道之專業素養,但須有傳習之 師承關係,無師自通者鮮矣。陽科及陰事自有其服色之 不同,科品内容亦各有著重」各等語,有正一嗣漢張天 師府113年7月2日嗣漢字第1130702-01號函、中華民國 道教會113年9月10日(113)道總拾貳字第1130901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37頁);另觀諸被上訴 人提出之「全國宗教資訊網」文件,亦記載:「對道教 界而言,年紀大、資歷深的道士會被尊稱為道長…在民 間,道長一詞被引伸為對修行者的尊稱甚至泛稱」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67頁),堪認我國道教人士所謂 之「道長」,僅屬尊稱,並非專指具備特定能力或經歷 (如登刀梯等儀式)之人,合先敘明。 ⑵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具道長資格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然「道長」一詞於法律上無明確定義,業據前述,兩造所謂之道長,無非係指曾經歷登刀梯等道教陞職儀式(下稱系爭儀式)之道士而言(下以道長表示之)。而上訴人自身有無經歷系爭儀式,與其就系爭法事有無履行債務本旨,尚無必然之關聯,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未曾經歷系爭儀式,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仍應先探究兩造間曾否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須由經歷系爭儀式之人(即道長)進行。 ②❶就此,證人郭永寧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因原先委任之道壇壇主健康情形不佳、臨時更易,而由伊與上訴人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當時表示其具備道長身分,如其無暇進行法事,將由周芳誼道長代其進行,而當時收費行情為每名道士1,500元,道長以2名道士之費用即3,000元計算,如喪家要求法事由3人進行,即須安排1名道長,收費為6,000元;嗣被上訴人公司同仁認上訴人之服務欠缺道長水準,喪家亦反映往生者託夢表示未收到庫錢等,伊追問上訴人是否具有道長身分,上訴人均支吾其詞,迄伊於109年間要求上訴人提出道長證明資料,上訴人即以其健康情形不佳而辭任,被上訴人改委任謝景輝道長後,謝景輝表示上訴人並非道長,伊再向周芳誼詢問,周芳誼亦表示上訴人並非道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惟證人郭永寧自承其於104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核定公司所有決策(見原審卷三第2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曜展亦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命其具結後,陳稱:郭永寧自始至今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證人郭永寧於本件訴訟之立場與實即等同於被上訴人,且對於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其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為真正。 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曜展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與郭永寧商談成立委任契約時,曾向郭永寧表示靈前唸經三人組中,必定有一人具備道長身分等語;然關於其係如何知悉上情,其亦陳稱:「都是郭永寧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其對於兩造間約定為何之認知,無非聽聞於郭永寧所言,則其此部分之陳述既無獨立之證明力,亦無從佐證郭永寧所證述之內容為真正,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❸從而,依證人郭永寧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曜展之證(陳)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以6,000元收費,須由經歷系爭儀式之人(即道長)進行」一事,有所約定。 ③再者,系爭價目表附記欄固有「各道長每月交繳道紀委員會1,000元正」等語之記載,惟此所指之「道長」,是否專指曾經歷系爭儀式之道長,或僅為對修道者之尊稱,容屬有疑,自無從徒以上開記載,即推論兩造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曾約定須由道長進行。此外,審酌兩造合作之期間長達數年,法事多達數百場次,倘被上訴人曾向喪家表明「靈前唸經三人組」係由道長進行,或喪家曾有此要求,被上訴人理當製有相關收費憑證,然其卻全然未能提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上訴人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須由道長進行云云,並非實在。 ⑶至於證人謝景輝固於原審證稱:依道教習俗,由3位道士以上舉行之喪事法事,其中1人須為道長始能進行,喪家之認知亦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77、82至83頁),惟其乃接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喪家辦理法事之人,立場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況其亦證稱:「(問:人數3名的部分,是一定要有道長,還是可有可無,只要跟被上訴人或喪家談好就可以?)有跟喪家談好就可以」(見同卷第83頁),則其所謂之習俗(即『由3位道士以上舉行之喪事法事,其中1人須為道長始能進行』)是否存在,並非無疑。核諸證人郭永寧於原審證稱:「(問:有關喪事禮儀項目需要幾名道士,或幾名道長,是由何人決定?)喪家決定。…1名就是道士,…3名來講中間大概都是道長…(問:合作過程中有無3名道士出來進行的法事?)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及證人徐敏傑於原審證稱:伊於72年間在明玄道院向蔡博懋拜師學藝時認識上訴人,拜師學藝期間為3年4月,上訴人較伊早2個月拜師,與伊同一日出師,伊與上訴人自76年起各自主持道壇迄今;三人組之法事並非必定須由道長主持,端視喪家是否願意由道長進行誦經儀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22頁),堪認法事之內容為何,本係由被上訴人之客戶(喪家)決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成員,得均由道士擔任,並非必有1人為道長始得進行。況由多人共同進行法事、頌唸經文時,固有由一人指揮行止,以求整齊有序之必要,惟此一指揮之職責,是否必以經歷系爭儀式之人始得擔任,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經典、戒律或道教權威人士之證述加以證明,自無從僅憑本件利害關係人即謝景輝、郭永寧、吳曜展等人之證(陳)述,認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概以由道長進行為必要,或民間有此習慣存在。是以,「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其契約必要之點或目的,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須有一人為道長,亦不足以證明「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係以經道長參與為契約必要之點或目的,則「靈前唸經三人組」是否由道長進行,即與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無涉,縱認系爭法事均非由道長進行,上訴人仍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業據前述。又「未知生,焉知死」,關於喪葬程序中之宗教儀式,與其探究對亡者之功效為何,毋寧應著重在對生者(喪家)之安慰作用;上訴人既已執行系爭法事,並向被上訴人請款完畢,堪認被上訴人之喪家客戶亦已給付全額報酬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法事未由道長進行一事,諒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喪家客戶有所抱怨、亡者托夢責難,損及其商譽、信用云云,然未提出可資憑信之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容被上訴人以喪家或亡者之代言人自居,任意指摘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法事不具任何效力。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另行委任謝景輝補辦普渡法會而支出費用,仍不能認為與上訴人之履約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由道長進行系爭法事,即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本無可採,其進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溢領金額、補辦儀式費用、商譽及信用之損失,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5萬4,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