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上易-75-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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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威發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向伊借貸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民國108年3月7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業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清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然其清償期 係伊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事長決定,是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董事原則上為無報酬,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時,兩造並未約定董事報酬,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扣繳憑單所載薪資僅108萬1600元,實卻領取295萬270元,其中無憑證、浮報之數額為80萬2394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未交接即離職,伊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價值1431萬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迄未說明,違反董事對公司之委任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1431萬3977元,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款,伊得以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惟兩造 就有無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屆至,尚有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清償期約定?如有,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兩造乃約定待上訴人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事長決定清償期,是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上訴人所據之111年6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視同其他股東辦理」,依證人吳孟謙證述:當初借的時候沒提到這些(按照比例清償),只是需要資金,大家匯進去應急,因為大家都是股東,沒有說要什麼時候要還、什麼時候要幹嘛,完全沒有提到,目前也沒有清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01、102頁);證人蕭銘益證稱:借款明細表是公司會計做的,做的時候就已經用顏色標示出來。各股東匯款前,公司沒有決議要增資,就只有說公司要用錢。股東會時都沒有說何時還或要增資、減資。這就是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決定了,會議記錄第3點的意思應該是說,大家都有拿錢出來,如果要還,條件、方法大家都一致等語 (同上卷第102至104頁),可見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借款,均未表明何時要還,即證借款時兩造間無清償期之約定,至蕭銘益所稱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決定等詞,僅係之後如何清償由該人處理之意,並不能解為係兩造間就借款清償期已有此具體約定,況無證據證明嗣後上訴人另與其他股東有何約定,亦無從視同其他股東辦理而認兩造間有清償期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認為未定清償期。是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清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頁),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1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情事為由,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等情事 為由,為抵銷抗辯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18行),不再贅述。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情事(本院卷第25、115頁),並無其他舉證,同上理由,此部分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1431萬元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 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公司存貨不明情事(原審訴字卷一第5 3、12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核屬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以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所記載存貨的金額1431萬3977元為據,然資產負債表所示僅係公司於特定時日之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不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數據推論其背後有何不法情事。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柏翰證述,被上訴人與蕭銘益、吳孟謙同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開發模具,負責現場這一塊,教現場師傅操作機台、改一些東西,蕭銘益沒有在裡面擔任什麼,掛股東而已,吳孟謙負責公司財務部分,被上訴人掛董事長,但感覺像廠長,負責現場一切事務(原審訴字卷二第15、20頁);證人蕭銘益證述:曾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後來把公司賣掉了,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讓會計師事務所去做,我沒有看,剛開始公司都是虧錢,所以也不用看,當初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只大約講一下誰負責什麼業務,沒有細分很清楚,我負責財務,他們拿過來的單看一下蓋章,被上訴人負責廠內技術,吳孟謙負責跑外面業務、溝通,我有管公司帳冊,如收入、支出、買貨、進貨或給付廠商資金等,他們資料整理過來,我們負責蓋章,幫忙作登錄,看多少錢就開票給他們拿回去,最後年度總帳結算、報稅資料何人負責,我不知道,應該是會計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6至68頁),自難認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係其經手確認進出貨為統計之數量。上訴人泛言上述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不明,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關係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網路申報資料,欲確認係被上訴人具名申報乙節(本院卷第163頁),僅係關於申報之過程,無從釐清其所謂存貨不明乃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所致,認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