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更一-14-20241231-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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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反訴部分)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82萬元部分,與原審被 告劉麗玫所應給付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如以448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求家庭和諧,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將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及○○○街OOO號房屋(下分稱系爭OOO、OOO、OOO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林景元管理及收益。林景元於103年間將系爭OOO、OOO號房屋之一部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劉邱鳳嬌、劉理合,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下稱A租約);復將系爭房屋一部之1至3樓,及其子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街OOO號房屋(下稱系爭OOO號房屋)一同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劉麗玫供經營娜魯灣原民小吃部使用,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下稱B租約),期滿仍以每月租金8萬元(含林應專所有系爭303號房屋租金1萬元)續租。嗣伊為收回自用,已於104年10月21日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詎林景元仍續行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林景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2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林景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及與第一審判命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劉麗玫遷讓返還房屋,及林景元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劉麗玫給付逾120萬1,290元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萬元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景元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自擬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景元負責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有權出售,被上訴人並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且林景元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仍僅稱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劉麗玫,致林景元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交付予反訴原告(下仍僅稱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此則以伊已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其已無權收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反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被告應將其就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交付予反訴原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景元前曾以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認系爭房屋並非係林景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前案),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系爭房屋除建物登記範圍外,尚有打通系爭305號房屋3樓牆 壁及系爭215、217號房屋3樓部分共同增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215、217號房屋2樓往上增建3樓室內空間,並拆除系爭305號房屋3樓既有之面向系爭215、217號房屋之外牆,而與增建之系爭215、217號房屋3 樓室內空間相連、通道相通,使系爭增建物與原有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互通而連成一體,且均供劉麗玫經營餐廳使用,系爭建物本身結構及經濟效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系爭增建物應認係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無從分離,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㈢系爭房屋自89年起均由林景元使用收益,劉邱鳳嬌、劉理合 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25,000元向林景元承租系爭215、217號之部分房屋,嗣未續租。劉麗玫則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分別以下列租金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承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餐廳使用,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續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其收租情形如下:   ⒈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含系爭 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萬元,下均同)。   ⒉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   ⒊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㈣林景元40多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做超商、酒店、 汽車保養廠、餐廳,亦曾作為其競選辦事處。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跟仁愛一街的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景元自104年11月起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已於104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伊母林王素遲與林景元所簽立、伊為見證人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經林景元於翌日收受,其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證為據(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訴卷第25至27頁),依該登記及法律規定,已堪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否認此及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林景元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應為林景元所有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景元前已以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嗣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林景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駁回其訴,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景元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再字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80號駁回再審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可稽。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否定,林景元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林景元及其承受訴訟人之上訴人於本件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林景元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以依被上訴人所見證而同意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其 已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讓與云云(本院卷第156頁)。惟此之抗辯與上揭借名登記主張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之辯已互為扞格,且系爭協議書第11條雖約以「..系爭215、217號及○○○街303、305號(林應專與林應然名下),其房屋與土地由林景元負責管理及收益,林景元先生有權出售」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固因於其上同列為見證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應已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為之上開約定,應受該約款之拘束,使林景元因此取得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但該約定亦僅使林景元單純取得上開權利以為受益,別無其他,其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其名下之權,此觀林景元長期以來從未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明。則系爭房屋於為前開約定後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林景元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該屋所有權於己之權,而有受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者(如經授權者亦可),與己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即不同,亦非同一概念,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取得受益之約定而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讓與林景元者,且亦無由依此「效果」而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喪失其所有權利(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固再以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因其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債務拘束契約,且此契約亦不因林景元死亡而告終止云云。而查:   ①系爭協議書之壹.前言已載明「本協議書乃不得已之權宜措 施,其目的在求家庭之和諧相處,當事人及見證人皆應盡量保守秘密,不宜對外張揚。家庭成員應相互尊重,相互克制,不要相互攻擊,更千萬不可訴諸武力。有糾紛 應理性和平解決,真的不能相處就盡量避免接觸。家和萬事興,再偉大的事業成功,也抵不上家庭的失敗」等語(原審訴卷第43頁),對照林景元於系爭前案迭執為主張權利而應信為真實之由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所書「破碎的家」所載:「近來家中糾紛不斷,令人感慨,回想兩年前為解決家中財務糾紛寫下協議書,也得到家中七位成員親自簽字同意,如今字跡猶在,卻宛如廢紙,令人感嘆。今提出以下意見請大家細細思考..雙方應本家庭和諧,不互相攻擊,不干涉對方事務..家早已破碎,不但親情沒有,彼此間也早已無信任感..」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目的乃在解決家中迭生之財務糾紛以求家庭之和諧相處甚明(並不及於扶養父母,此見上開「破碎的家」所載「父母的錢比我們多的太多,富有之名在高雄地區名聲響亮,至少雄霸一方」,暨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附表所示雙方財產甚豐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求家庭和諧之目的始行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即屬可採。   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林景元所借名登記,其為求 家庭和諧,乃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使林景元得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但未及其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與林景元間就系爭房屋雖因合意而成立由林景元管理、收益及出售之債務拘束契約,惟其並未因此而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為求家庭之和諧,乃同意由林景元取得系爭房屋之受益、處分權,此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大部分權能之犧牲、退讓,自屬無償之承諾行為至明。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其同意受債務拘束並非無償云云,惟系爭房屋既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論其取得原因如何,自此後即取得該所有權之全部權能,嗣後所為處分之原因、對價,即應以當時條件視之,與先前如何取得之原因無涉,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③另依上開「破碎的家」所載,兩造家中成員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2年後,即已因林景元及上訴人之不照其內容執行而致協議形同廢紙,家庭破碎,沒有親情,彼此也早無信任感(..協議書實施後,言明雙方須相互報帳,並以雙方之每月收入均等為最高原則,卻不見被遵守,雙方都要約束代理人照協議書執行,代理人不照協議書行事應加以譴責,不是找不合情理之藉口幫他另外解釋..但錢之應用一定要取得公信,不可不報帳、不公開、不還款,否則如何知道雙方每月收入均等?如此何必雙方撕破臉爭奪鳳松路160號之額外收入權。不公開收支取信對方才是問題最大癥結,目前阿專只公開協議書簽字後兩個月的帳目,並且也沒有出示還款單據,還強求必須累積一百萬才還款,說會有贈與稅的問題,連我與昇願為承擔贈與稅而幫忙還款也不同意,到底所圖為何?兄弟們實在很笨,可能無法了解這違約背後高明的謀略,問題是此根本與協議書背道而馳,做此事的人如何讓人信任尊重,更何況如此所導致的後果,只會讓家庭問題更惡化。尤其已同意雙方平分之稅款,怎可食言不執行。到底這是爸的授意,還是專擅自作主?..將父母雙方分配後之剩餘款,用於專之名下借款之還款,並以單據取信對方,不要橫生枝節。自簽協議書以來,未曾見到還款單據明示對方與見證人之舉動,又如何讓人信服有認真執行之誠意?又如何自清並獲得其他人之尊重?以自己否定自己之承諾,怎不想想人無信不立,既然自己清清白白,又何必遮遮隱隱。如果專認為母親那邊有不照協議書進行之舉動,也儘管提出讓其他人知道..),且如上訴人所承,林景元係自103年5月7日起即開始對其妻林王素遲或子女即被上訴人及林應昇、林應華、林應慧(下稱子女4人)陸續提出諸訴訟(本院卷第157頁),其間訴訟經查詢至少即有:❶少家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103年度婚字第520號離婚等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女4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女4人)、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106年度家訴字第68、69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返還遺產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返還遺產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❷高雄地院--刑事部分:103年度自字第23號侵占案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105年度自字第20、21號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上訴人為林景元輔佐人)、106年度自字第2號毀棄損壞案件(林景元對林應慧)、108年度自字第6號侵占案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上訴人為林景元輔佐人);❸民事部分:103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林王素遲及被上訴人及林應華、林應慧對林應專)、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女4人)、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林應慧)、105年度重訴字第237、526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107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度雄簡字109、938 號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本案)、110年度訴字第956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被上訴人及林應昇、林應慧對林景元)等件,更可見林景元自103年中起即已徹底撕裂除上訴人外之與林王素遲及餘子女4人的家人情感,且因長期訴訟攻訐已成陌路而無回復餘地甚明。則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求家庭和諧目的,至遲到103年間即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之可能甚明。   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係為求家庭和諧之目的, 始退讓、犧牲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權能而為的無償承諾行為,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2年後,即已因林景元及上訴人不依協議執行而形同作廢,其家庭亦已因此彼此不存親情及信任,且至遲至103年中更已因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除上訴人外之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4人為諸多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追,徹底撕裂家人情感而互成陌路,契約目的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可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目的至103年間既已徹底破滅且再無回復可能,至此,自無再苛求被上訴人退讓、犧牲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以使無償取得上開權益之林景元繼續受益的餘地,否則雙方即失權益衡平,更違於誠信。況無論被上訴人無償承諾林景元得管理、收益及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債務拘束契約,依其債務之內容或本質,應類於何種有名契約,以林景元因此所取得之上開所有權權能,其最大權利、受益範圍並未逾於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贈與或委任林景元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但依其同意已使林景元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大部分權能、利益,此「效果」已「近」於贈與),依舉重(贈與)以明輕之原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前,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及衡平,自無不許其「終止」(繼續性契約)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之理。今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未經公證(見系爭協議書前言載:當事人及見證人皆應盡量保守秘密,不宜對外張揚),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非出於扶養林景元之目的,而求家庭和諧亦非得認屬其應履行之道德上    義務,以林景元至屢對被上訴人等興訟之時,依上所述其 財力均甚充足,生活並無陷於困難之境,而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因其自不履行而形同作廢,復由其徹底撕裂家人情感而使家庭和諧之目的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可能,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未遭處分或移轉所有權前,在林景元迭興訴訟後之10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系爭無償之債務拘束契約,應認適法有據,故該契約於同月21日林景元收受通知後即已告終止,其於此後自已不得再據該契約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主張。而上訴人就林景元對系爭房屋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占有權源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林景元自斯時起已無權占用、收益系爭房屋,自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至兩造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性質為何雖各有主張,惟其定性為何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於得否或於何情下已為終止之法律爭執適用正確之法律,尚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⑤至林景元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2號上訴第三審之110年5月25日陳述狀,其中載明:「林景元多年僅觀注於政治活動,此為高雄地區人所皆知,有競選必出來,導致家族不堪其擾,所以早已過世之家母林王素遲乃於89年2月24日與之簽立家庭財務協議書,就伊等2 人名下之財產原則上各自擁有,但就管理所得(即租金)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林景元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6 至291頁),惟細究上開內容,亦係說明林景元與林王素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緣由,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林景元表示終止系爭債務拘束契約後,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前開權限,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辯其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景元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林景元依上述自104年10月22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其仍從中取得系爭房屋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租金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林景元償還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⑵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租約雖未約定承租人之租用目的,惟於B 租約之約定範圍中已記載承租範圍係扣除高雄市八德一路、仁愛一街靠近路邊之三角窗含亭仔腳,約東西13公尺,南北10公尺之範圍,有隔間界定範圍,共約40坪上下現況承租與麵食店與八德一路邊租與香雞排使用之亭仔腳等節(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比對A 租約記載承租之範圍,可知A 租約之承租人使用狀況即係B 租約所載之麵食店,該租約之承租目的自係供商業行為使用。另依B 租約記載,劉麗玫承租系爭房屋係供餐廳營業使用,則被上訴人於A、B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房屋1、2、3樓面積分別為214.79、122.15、106.07平方公尺,不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443.01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城市地方,以兩造不爭執之林景元40多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做超商、酒店、汽車保養廠、餐廳,亦曾作其競選辦事處,且該處坐落於八德一路跟仁愛一街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而林景元就A 租約係以每月25,000元出租系爭215、217號房屋之一部共40坪予劉邱鳳嬌、劉理合等人,同時亦將八德一路西側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香雞排店等情,則被上訴人就A租約承租範圍僅以每月25,000元、請求4個月即104年11月1日起至A 租約到期日即105年2月28日止作為林景元無權占用之不當利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B 租約中雖包含林應專所有系爭303 號房屋,惟林應專係以每月10,000元出租予劉麗玫,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扣除劉麗玫應給付予林應專之租金10,000元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日、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每月租金應分別為30,000元、50,000元、70,000元、70,000元,佐以各期間之承租範圍,經核並未明顯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景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上開各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0、50,000、70,000、70,000元之不當利益,亦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且就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與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之原審被告劉麗玫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所 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逕向劉麗玫收取系爭 房屋之月租金7萬元迄今,致林景元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收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利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適法終止,林景元已無權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劉麗玫自111年1月1日起已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與劉麗玫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原審雄司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182萬部分與原審被告劉麗玫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11年1月1日起所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請求期間 請求內容之計算方式(新臺幣) A租約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25,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00,000 元(計算式:25,000× 4 =100,000)。 A租約費用總額 100,000 元 B 租約 104 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30,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20,000 元(計算式:30,000× 4 =120,000 )。 105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 每月50,000元,共32個月,合計共1,600,000 元(計算式:50,000× 32=1,600,000 )。 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 每月70,000元,共12個月,合計共840,000 元(計算式:70,000× 12=840,000 )。 B 租約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費用總額 2,560,000 元(計算式:120,000+1,600,000+840,000=2,560,000 )。 B 租約 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70,000元,共26個月,合計共1,820,000元(計算式:70,000× 26=1,8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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