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上更一-4-20250212-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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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賴玉娟對於如附表乙所示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三十六、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發票行為,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維彬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黃國滄商借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甲借款),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266萬9,000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即月息2.4%,嗣自106年5月起改以每百元月息2.1%計算),而以被上訴人賴玉婷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尤忠偉(下稱尤忠偉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由尤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甲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予黃國滄、賴玉婷(下稱賴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為賴玉婷設定如附表甲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甲房地)以為擔保。 ㈡李維彬另陸續向黃國滄商借510萬元,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47 1萬7,3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4%計算,而於108年8月14日以被上訴人賴玉娟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鄭信美(下稱鄭信美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300萬元(下稱乙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乙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黃國滄、賴玉娟(下稱賴玉娟等2人),由李維彬、訴外人創世紀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簽發交付如附表乙㊂欄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黃國滄,及由鄭信美為賴玉娟設定如附表乙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乙房地)、㊃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為擔保。 ㈢李維彬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五(下稱附表四、五)所 示匯款清償上開借款,且所清償之利息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甲、乙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與賴玉婷、賴玉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乙抵押權即因從屬性原則而無由成立。爰訴請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甲、乙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於原審聲明(項次經本院調整):⒈確認賴玉婷等2人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賴玉婷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賴玉娟等2人對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返還尤忠偉等2人。⒍賴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人。⒎黃國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李維彬。⒏(除確認之請求外)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借款經預扣前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實 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78萬4,000元;乙借款則係因李維彬另以票據貼現向黃國滄借款共510萬元(下稱票貼借款),嗣經彙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00萬元,故以之作為借款金額,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又甲借款為黃國滄以賴玉婷之名義出借,乙借款係黃國滄、賴玉娟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並以賴玉娟之名義出借,惟此並不影響賴玉婷於甲抵押權、賴玉娟於乙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地位。再者,李維彬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原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從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給付用於抵充本金;至於李維彬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黃國滄,則係李維彬因請求黃國滄塗銷如附表丙㊀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丙房地)所應為之給付,並非用以清償甲、乙借款。是以,甲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乙借款之本金則全未經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返還票據,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 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賴玉婷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部分外,亦不存在。㈢賴玉婷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賴玉娟對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㈥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返還尤忠偉等2人。㈦賴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人。㈧黃國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李維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1頁),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0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房地、乙房地分別為尤忠偉、鄭信美所有。 ㈡李維彬為向黃國滄借款,由尤忠偉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玉 婷為債權人,於103年9月間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即甲契約),並由尤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甲本票予賴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以甲房地為賴玉婷設定甲抵押權以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甲「利息」欄所示(即甲借款)。 ㈢鄭信美等2人與賴玉娟於108年8月14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借 款契約書(即乙契約),以鄭信美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玉娟為債權人;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乙本票予賴玉娟等2人,由鄭信美以乙房地為賴玉娟設定乙抵押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以李維彬先前已交付予黃國滄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乙「利息」欄所示(即乙借款)。 ㈣附表四除「引用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外,兩造對 於其餘部分「攤還日期」、「當月已繳金額」、「法定年利率上限」欄之記載均不爭執。 ㈤甲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婷等2人,乙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娟等 2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黃國滄。 六、本件爭點為: ㈠賴玉婷是否為甲借款之債權人? ㈡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㈢賴玉娟是否為乙借款之債權人?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㈤尤忠偉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婷等2人返還甲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㈥鄭信美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娟等2人返還乙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㈦李維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滄返還系爭支票,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㈢部分賴玉婷、賴玉娟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 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實際出資人(A)與出名人(B)約定借用出名人(B)之名義貸與金錢予借用人(C),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復難謂對公序良俗有所妨礙,借用人(C)應負之返還借款義務,仍係依消費借貸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亦不因出名人(B)未實際出資,即受不利之影響,則於實際出資人(A)與出名人(B)間,原可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至於因此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當以該出名人(B)及借用人(C)為當事人。 ⒉經查:甲、乙契約均屬消費借貸契約,其所記載之貸與人 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且貸與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訊均經印製於契約,再經各該借用人簽章及於騎縫處用印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1至57、286至288頁),堪認甲、乙契約之借用人於簽訂契約時,已明知其締約對象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並同意與之締約,則依甲、乙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應分別以賴玉婷、賴玉娟為債權人,原不因賴玉婷、賴玉娟所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而有異。又賴玉婷、賴玉娟既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人,則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實存在,甲、乙抵押權之成立,與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賴玉婷、賴玉娟非甲、乙借款之債權人,故甲、乙抵押權無由成立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尚 餘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借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266萬9,000元,為原審所採認,並判決「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就爭點㈡部 分,即僅須審究該198萬2,536元是否已清償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應由上訴人就 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110 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 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 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 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 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 ⑴兩造就「如甲借款以本金266萬9,000元計算,且不得將 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付抵充或抵銷本金,於103年11月 、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即附表四『引用 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並未清償,則甲借款 尚欠本金198萬2,53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有清償如 附表四各該月份對應「當月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已為給付之憑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於給付超過年息2 0%之利息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一節,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係於11 0年7月19日以前為之,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亦即超過年息20%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又甲契約 已載明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 3頁;其利率相當於年息29.2%,惟兩造不爭執按月息2. 4%計算),則尤忠偉等2人明知甲借款之約定利率高於 法定利率上限,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甲契約,亦未舉 證證明其嗣後之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自應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乃有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甲契約係記載債務人按月付息,並未記載本金亦得 分期給付,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上 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清償時,未曾表明該次清償係抵充 利息或本金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8 至499頁),堪認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給付之利息,即 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自無從於嗣後就其中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予以析分,而謂該部分之給付係 為清償本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就給付超過年息20%之 利息部分,即應逕抵充本金云云,洵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 6至10月未就甲借款有所清償,且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 付並不得抵充或抵銷本金,有如前述,則甲借款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即為198萬2,536元。又甲抵押權係為擔保 甲借款而設定,甲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賴 玉婷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㈣部分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 為300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⒈關於乙借款之本金數額部分,經查: ⑴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手續費、損害賠償」,其利息(率)依各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畢設 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而李維彬於10 7年間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向黃國 滄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10萬元,即票貼借款),嗣 於108年2月27日以丙房地為黃國滄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丙抵押權以為擔保,票貼借款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 完畢等事實,除經李維彬、黃國滄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具結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170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87頁),則於乙抵押權 設定前,兩造除甲借款外,另有票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李維彬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丙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與 黃國滄約定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將匯至黃 國滄之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1、381頁);而李維彬曾於1 08年間就票貼借款與黃國滄進行彙算及協商,上開200 萬元即係為清償票貼借款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觀諸丙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與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於108年8月14日作成 ,丙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向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完成日期僅相差 1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273、285頁、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堪認丙抵押 權之塗銷與乙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同時為之,二者密切 相關。基此,黃國滄陳稱:李維彬為出售丙房地,要求 伊塗銷丙抵押權,然因李維彬僅以丙房地之價金清償票 貼借款中之200萬元,故其與李維彬對帳確認後,就票 貼借款餘額部分另設定乙抵押權及乙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應屬可以採信,李維彬陳 稱: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與乙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乙 抵押權與乙本票均係為擔保後續之票據貼現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要無可採。 ⑶乙抵押權、乙本票係為擔保票貼借款之未償餘額而設定 、簽發,有如前述,則李維彬、黃國滄當係依票貼借款 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而決定乙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乙 本票之面額;而票貼借款已交付在先,就彙算後未償餘 額重新約定之借款關係(即乙借款),自無所謂預扣利 息之問題。觀諸乙本票之面額為300萬元,而乙抵押權 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加2成之360萬元,乃與一般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情相當,則李維彬與黃國滄就票貼 借款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為300萬元,應堪認定,乙借 款之本金數額即為300萬元。 ⒉關於乙借款之未償餘額部分,經查: ⑴乙契約之作成日期及乙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108年8月14 日,則乙借款之成立日期即為該日,上訴人如附表五所 示之給付,自以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者(即附表五 編號187至194部分),始可能與清償乙借款有關。而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給付之20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87 部分),係李維彬依其與黃國滄間之協議,以出售丙房 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清償票貼借款,有如前述(見 七、㈢⒈⑵),則該次給付實係李維彬履行其於乙借款成 立前即已存在之給付義務,而與乙借款之清償並不相干 。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187所示之給付, 係對於乙借款之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⑵乙借款以月息3%計息(相當於年息36%),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之其餘給付(即 附表五編號189、191、193、194部分),其金額共26萬 元,已將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清償 完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 363頁)。至於該26萬元給付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 ,尚無從抵充本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之理由,業據析述如前(見七、㈡⒉⑵),茲不予贅述 。是以,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 7月20日施行,其後乙借款之約定利率,於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自無從存 在。從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係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 。 ⒊綜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為300 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債權於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7月19日間超過年息20%部分,被上訴人固無請求權,惟其債權並非不存在,附此敘明)。又乙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擔保乙借款而設定,乙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賴玉娟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據。 ㈣關於爭點㈤㈥㈦部分上訴人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票據: 甲、乙本票分別係為擔保甲、乙借款而簽發,而甲、乙借款 均尚未清償完畢,則甲、乙本票由各該執票人取得占有,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系爭支票亦屬乙借款之擔保,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㈢,另見本院卷第148頁),縱認系爭支票係李維彬前為向黃國滄以票據貼現借款而簽發,然該借款亦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則黃國滄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