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HV-113-上更一-4-20250307-3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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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滄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