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V-113-上更二-11-20250211-2

字號

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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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8行關於「上訴人則否認106年… 」、第10頁第17行關於「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其中「上訴人」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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