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V-113-上更二-26-20250123-1

字號

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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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㈠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逾年息百分之六部分;㈡違約金逾以年息百分之四為計算部分,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伊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未清償另按年息30%計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10萬元及利息2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逾該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遲延利息479,780元、違約金1,439,330元,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息6%部分,及違約金部分(下稱訟爭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請求逾上該部分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復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前案起訴前即已 存在,卻未於前案一併主張,則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上訴人於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約定之違約金額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於超過年息6%部分及違約金部分為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訟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擔 保系爭借款所生之債務;借款清償期為107年11月7日,利息、遲延利息均為年息10%,逾期未清償則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於107年10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逾13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3月30日)(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於逾年息6%部分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起訴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 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係就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而設,如債務人再次提起之訴訟類型並非異議之訴,且無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自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⒉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陳述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審訴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惟其求為判決之聲明內容始終係確認上該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範圍,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撤銷執行程序,自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表明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前審卷第72頁)。是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查,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系爭借款(基礎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本金債權,及計算至107年10月7日之利息債權,不包含其後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2頁),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以後,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乃該借款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上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否有所不明,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系爭抵押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 按年息6%計算部分,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矧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既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則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均應個別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就利息與遲延利息加總後之利率,亦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⒉兩造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為於清償期屆至前,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經兩造所陳明(前審卷第103頁),上該約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認為有效。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上訴人逾期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該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加計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給付,上訴人就其於107年11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間應給付被上訴人年息各為10%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一事,亦不爭執(前審卷第104頁)。惟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達年息20%,故而自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上該兩種利息總合利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則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扣除上開約定利息之利率(年息10%)後,應認自110年7月20日起,兩造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於超過年息6%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是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按年息6%計算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而利息為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是以,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本不相同。如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為救濟,並非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等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酌減若干?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⒉兩造對系爭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乙節均不爭 執(前審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系爭抵押債權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主張倘可如期回收借款本金,即可出借他人而收取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乙節,雖未據提出此該預定出借第三人之具體計劃暨其約定利率相關事證,然亦無證據排除其另行出借獲利之可能,此情並衡酌社會經濟狀況、交易市場小額資金供需情形,及被上訴人已得以法定最高利率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且其債權尚有前揭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按: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因上訴人依原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見外放執行事件影卷末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至以年息4%計算為相當。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在以年息4%計算違約金範圍內為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 :㈠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及㈡違約金逾以年息4%計算部分,為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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