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上-11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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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啟璋 追加被告 郭良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藝術品交易業者,明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書法字畫(下稱系爭字畫)非屬真跡,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向伊保證為真跡,將系爭字畫出賣予伊,伊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詎系爭字畫經鑑定確認均非真跡,價值僅數千元,顯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在藝術品交易市場難以正常流通轉賣,被上訴人未善盡擔保系爭字畫為真品之責任,所為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係無從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字畫具有減少價值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依民法第359、354、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705,000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向其購買系爭字畫,但其未向上訴 人保證系爭字畫均為真跡,況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字畫為例,市場真跡成交價格自649萬元至920萬元不等,其僅以2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不可能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系爭字畫係追加被告郭良因仲介買賣,上訴人於買受時曾有向郭良因表示「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語,上訴人顯不在乎系爭字畫是否為真跡,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字畫非真跡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共同以系爭字畫為真跡,詐欺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故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如認對造非不法詐欺而侵害伊權利,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所為買賣,應負非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聲明:先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及郭良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5,000元,及其中2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即同年月29日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請求(一部上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2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郭良因辯以: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但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無擔保系爭字畫為真跡,亦未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字畫存在買賣契約,價金合計1,705,000元,買 賣時間、各筆價金如附表所示。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其餘系爭字畫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品之出賣人均為郭良因(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卷頁359)。  ㈡系爭字畫經大都會鑑定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字畫均非 真跡,而是仿製字畫,價值如附表所示依序各為2千元、2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審訴卷頁23至33之鑑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送臺北南陽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字畫均非真跡,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字畫之意思表示,請於文到1個月內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審訴卷頁107至110之系爭存證信函、訴卷頁30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43號存證信 函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字畫係以現況出售,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字畫係真跡,拒絕返還價金等語(審訴卷頁111至114之存證信函)。 五、爭點:  ㈠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分之訴, 並為變更之訴,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共同因故意或過失,將非真跡之系 爭字畫交與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是否 有物之瑕疵?上訴人是否得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買賣契約之債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 畫,而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郭良因所同意(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頁413),故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分之訴,並為變更之訴(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品之出賣人變更為郭良因,非被上訴人),合於上揭規定要件,應予准許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字畫為真跡,詐欺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伊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 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是因為被上訴人傳來上開LINE訊息,並下指令「以上文字請轉傳一下!」給郭良因,受被上訴人與郭良因誆騙云云,為被上訴人及郭良因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據主張為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之新發現,並提出擷圖為證(本院卷頁153、203、299),為被上訴人及郭良因否認為真正。而上訴人再提出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上訴人指揮電腦工程師還原舊手機之相互通訊LINE對話擷圖及上訴人與郭良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擷圖等(本院卷頁267至279),欲證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圖為真正,仍為被上訴人及郭良因否認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等內容為真(本院卷頁306、316、357)。上訴人又提出「長虹拍賣公司負責人陳國忠」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11分拍攝陳國忠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上訴人(本院卷頁339至343),然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不能證明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圖及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為真。矧以,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圖內容,據上訴人自承該LINE對話內容確係由伊再傳予郭良因,則上訴人自主決定將「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該LINE訊息傳給郭良因,殊難謂伊此舉係受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所誆騙。益徵此部分情節,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與郭良因詐欺而買受系爭字畫。  ㈣上訴人舉伊與郭良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頁301),主張:伊初始即向被上訴人、郭良因表示只要真跡,而被上訴人、郭良因對伊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才同意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所否認。惟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1日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乙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勘驗屬實(訴卷頁183至205之訊問筆錄、勘驗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上訴人所舉嗣後向郭良因抱怨之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於買賣初始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之事實至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從系爭字畫鑑定書觀之,系爭字畫價值僅共2 2,000元,與伊支付價金共1,705,000元比較,竟有77.5倍之差距,可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有詐欺性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字畫藝術品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則或標準可依循,而系爭字畫先後於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如附表所示日期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依序各為2千元、2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但各該成立買賣契約日期已經過近2年半至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而逕認系爭字畫於各該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價值,並無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對上訴人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之事實。  ㈥此外,上訴人對於伊所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曾保證系爭字 畫為真跡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依約交付系爭字畫,有何因詐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  ㈦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保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 爭字畫為真跡,縱認上訴人嗣將系爭字畫委請鑑定結果為非真跡,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字畫非真跡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非真跡而未依買賣契約之債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等事,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當然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價值僅供2.2萬元,被上訴人卻開價1,705,000元,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字畫藝術品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則或標準可依循,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既於108年6月6日以2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2千元,已如前述,但已經過近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逕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之價值。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變 更請求被上訴人及郭良因連帶給付1,705,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變更先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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