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上-112-202412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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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韓名珂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萬0584元、按月給付逾158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含追加部分)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OOO-OOO(分割自OOO地號)等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曾與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海軍總司令部(於91年改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0年7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為後繼任之管理機關,應同受拘束,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乃備位主張倘其前述請求有部分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系爭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為不確定期限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得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以訴確認此部分事實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益,故追加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同區段OOO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OO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二、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兩造攻擊防禦之證據資料有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伊本於管理權限,得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伊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2月1日勸導上訴人停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8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676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99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69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就第㈠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海軍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均為國防部轄下機關 ,為系爭土地歷任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因管理所為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國家,上訴人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成立之系爭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依系爭和解,海軍總司令部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前述編號C部分之請求,就編號OOOA部分則有先將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接管之義務,待移交完成後,伊始有向國產署申辦租、購之義務,若於土地移交後,伊未辦妥,始生返還土地之義務,於此之前伊仍有權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既迄未移交,伊尚不負申辦租購義務,遑論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如認伊未履行系爭和解義務,得逕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備位之訴應欠缺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 述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所示編號OOO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㈢確認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 ㈡上訴人曾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並重新興建, 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10年12月1日勸導上訴人停工未果,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後興建完成即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 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三、被告韓名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元玖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四角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韓曾松妹應自前述房屋遷出。」(原審重訴字卷第69頁),然上述土地並未移交國產署,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亦未申辦租、購。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受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拘束?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固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然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前與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上 訴人並自陳該件係海軍總司令部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審重訴字卷第440頁)。則依系爭和解內容,海軍總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乃本於OOO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行使土地所有權,即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之第三人即特定繼受人。又OOO地號土地現仍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再繼任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第221頁、本院卷第58、159頁),則系爭和解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人,應無疑義。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已與系爭和解所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重複,此部分即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情事,並不合法。至兩造雖均主張重複部分僅有編號A部分,然編號D之OOO-OOO地號土地乃於102年5月24日自OOO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103頁),觀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一(88年9月30日複丈),該OOOA部分與相鄰OOO-OO(應為OOO-OOO之誤)地號土地間測繪範圍連貫,應可認嗣後分割OOO-OOO地號土地上之編號D部分即分割前OOO地號土地之一部,為系爭和解範圍,本院關於既判力範圍認定,不受兩造各自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系爭和解關於海軍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雖 非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國有財產登記中華民國為其權利人,但實際上係由其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義務,而關於國有財產之權利義務所生之訴訟,得由其管理機關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管理機關既係代國家行使對國有財產之權利義務,而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則法院對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登記權利人之中華民國亦當然發生效力,基此繼任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應為此部分債權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就88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部分,不得再行起訴,是關於編號A、D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不合法。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係拋棄和解筆錄之附圖一編號OOO之OOA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系爭和解針對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訂有附款,該附款事實之發生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詳後述),倘當時上開部分同為上訴人所占用,並原屬海軍總司令部請求範圍,應無可能不將之併入訂有附款之範圍,而將該部分權利逕予拋棄,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對於海軍總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附有不確定履行期限(即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而使請求權之行使發生一時障礙之因素,但當此一時障礙之因素除去後,被上訴人依此和解筆錄成立後所後生之事實狀態更行起訴,應不受前案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和解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並非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和解成立後上訴人既仍繼續占有土地,縱曾就地上物有拆除重建情事,惟其既未曾移轉占有土地於海軍總司令部或其他繼任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仍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所拘束,不受原地重建之影響,否則債務人於既判力基準時後持續占有,更得以變更原占有地上物之現況主張為新事實,而不受既判力拘束,顯與事理有違。 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C部分及就該部 分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所及,此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為其占有權源(本院卷第155、156頁),然系爭和解既判力客觀範圍並不及於編號C部分,已如前述,系爭和解內容亦無關於編號B部分,上訴人執此所辯,顯然無據,上訴人就編號B、C部分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理。 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編號B、C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2萬584元(即B部分1544元、C部分1萬904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即B部分119元、C部分1465元)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附圖編號A、D部分,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附帶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和解效力範圍所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的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以「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 租購」為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之不確定期限屆至之事實已發生,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兩造就系爭和解之附款事實是否發生,被上訴人能否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均有爭執,然附款事實發生與否,僅屬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既已聲明請求確認其得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該基礎事實,已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能否據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權限,除另案起訴已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謂「原告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 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被告韓名珂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被告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以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二百四十元四角計算之損害金。」,乃就上訴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債務,附有不確定期限,上訴人則稱係附有停止條件,並以前詞為辯。觀系爭和解載明上訴人應履行之給付,對於損害金之計算期間亦無間斷,可見雙方真意係確立上訴人所負債務,僅於土地移交後,由上訴人向接管土地之機關辦妥申辦租購前,暫緩履行,如上訴人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仍應履行,參之上訴人確得辦理申租(購)(詳下述),此應屬對於上訴人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性質為期限,並非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 ⒌上訴人雖抗辯海軍總司令部有先將土地移交國產署接管之 義務,待移交完成後,其始有申請辦理租、購之義務,若於土地移交後,其未向國產署申辦租、購,始生返還土地之義務云云,然參照系爭和解成立時「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原審重訴字卷第421至423頁),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欲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署現狀接管者,係須由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占用人符合國有財產法所定得申請承租、承購國有不動產之資格,並有申請承租、承購所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意願,經繳納使用補償金後,管理機關方能送請國產署審查占用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而後決定是否同意管理機關得按現狀移交,此亦有海軍總司令部89年2月22日(89)技營字第02851號令要求料總庫「請於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全左東散戶清查,如屬合法眷戶,則將相關資料呈報納入眷村改建之原眷戶辦理安置,若為占建戶則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如水電費單、房屋稅單、戶籍謄本、門牌編訂證明、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承租、承購切結書,並附土地清冊、地籍圖、配置圖(標示占建戶占用面積)、位置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送聯勤南管處協調國產局南辦處辦理現況移交。」等語之公文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第59頁)。基此,系爭和解之意乃上訴人於管理機關辦理申請將原OOO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之程序時,其即須先配合管理機關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作業,提供占用人所應配合提供之相關文件,包含表達於移交後願申請承租、承購原OOO地號土地之申請書或切結書,否則即應認上訴人有未能配合辦妥租、購之情,而須將系爭和解之附圖一所示OOO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給付損害金。而依申辦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檢附文件,確實包含「申請人為占用者,出具『承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購)時,願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同上卷第432-433頁),顯見辦理土地移交國產署前,申租購人即得辦理申租(購),並有先提出前開切結書之義務,海軍總司令89年10月3日函(同上卷第61頁)亦同此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未配合出具申請 承租其所占用土地之同意書或切結書乙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10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82號令所附左東營地住戶繳交資料清冊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343、375頁),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4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附上訴人應履行債務之期限已經屆至,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聲請確認其得以系爭和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關於如附圖編號A、D部分,及 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給付2萬05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58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逾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據,爰將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非有理,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和解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