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V-113-上-122-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賀德芬、林環牆(下稱賀德芬2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下稱9478他案)受理,蔡英文嗣於同年月19日追加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案(下稱10180他案)受理,該二案均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嗣蔡英文在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狀中,指訴上訴人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下合稱系爭違反選罷法之罪),並補充上訴人涉犯上該選罷法罪刑之具體言論文字。檢察官黃偉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僅就上訴人所涉108年9月4日前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被訴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妨害名譽部分提起公訴,至違反選罷法部分卻未為任何處理。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之被上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職務監督權,故意縱容此等形同吃案之行為,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將起訴書原本所列違反選罷法罪名刪除,就上訴人追加罪名之請求,亦置之不理,企圖不法使上訴人僅以妨害名譽之「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上訴人本得以「訴字」案接受更完整、周延、公平審判、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又上訴人所為言論係有前後因果,依經驗證據相互印證,具持續性、累積性之合理質疑,總統府為此發放新聞稿,以網路直播、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反擊,此為被上訴人輕易可知之事。檢察官黃偉未併予調查有利上訴人事證,故意將上訴人之言論以109年9月4日、110年1月11日為切割斷點,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前之言論為不起訴處分,僅針對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11日總統大選投票日期間之言論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至遲於他字案簽轉偵字案時即已知悉上情,卻故意放任檢察官作出上訴人「主觀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之推論,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訴訟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擷取適當文字登載在報紙上,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 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不符一貫性審查之要件,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雖為檢察長,仍具追訴職務,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農業推廣學系(現已更名為生 物產業傳播暨發展學系)學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政策與管理學碩士、新聞與大眾傳播學博士。  ㈡上訴人自84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20年間,擔任台大副教授 、教授及新聞研究所所長,指導評審超過100篇以上碩博士論文,並曾以新聞專業公正人士兼任客家電視台執行長及公廣集團董事,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又以社會公正賢達人士擔任首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發言人,早年在大學畢業後出國留學前,擔任台視新聞記者、新聞主播及節目製作人,為新聞學術及實務均專精之社會知名人士。  ㈢被上訴人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第23期結業,歷任主任檢察官、襄閱檢察官及台北、台南、高雄、宜蘭等地檢署檢察長,並曾調部歷任所長、副司長及主任秘書等檢察行政職務。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任職臺北地檢 署檢察長。  ㈤蔡英文於108年9月4日告訴賀德芬2人加重誹謗等案件,臺北 地檢署案分9478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2號案,下稱602號偵案),由黑金組號股檢察官黃偉偵辦。  ㈥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加重誹謗等案件,案 分10180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下稱603號偵案),仍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  ㈦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尚涉犯系爭違反選罷 法罪嫌。但黃偉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時,就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犯行,未起訴也未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簽結。  ㈧109年3月2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以603號偵案起訴書與60 2、60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對上訴人加重誹謗等罪提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時,臺北地檢署之檢察長為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上訴人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已具體表明於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1-19頁),形式上觀察上訴人請求所據之事實,尚非可以斷然排除所主張權利存在之餘地,應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起訴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以為維護審判獨立。由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設上該「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特別要件,係人民以關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為據,訴請國家賠償其損害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未善盡檢察長「指揮監督」之職責,故意縱容甚或命令所屬檢察官有上該「吃案」暨刪除起訴罪名,及容任檢察官為不實、錯誤推論之起訴等不法侵權事實,並非指訴被上訴人本身有何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舉。是上訴人既非以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偵、審職務不法侵害權益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存在是否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上該國家賠償法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上訴人系爭 違反選罷法之罪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上訴人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上訴人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臺北地檢署檢送之偵查卷證,顯示該署就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對上訴人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告訴,除以10180他案受理外,並與涉犯同罪之共同被告即賀德芬2人案件(9478他案)合併偵查。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上訴人除與賀德芬2人「共犯」上該加重誹謗罪外,尚於108年9月12日至11月6日「單獨」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蔡英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309條及系爭違反選罷法等罪嫌(9478他案卷二第141-146頁),及於同年月31日具狀補陳所訴上訴人「單獨」於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文之犯罪事實(9478他案卷三第3-15頁)。上該他字案於109年12月8日分別改分為602號、603號偵案,並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檢察官就上訴人及賀德芬2人共同涉犯妨害名譽罪部分,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案號為602、603號偵案);就上訴人單獨於上該期間所為言行,則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以603號偵案提起公訴,有他字案改分偵案簽及上該書類可考(603號偵卷第1-5、45-93頁)。即承辦檢察官並非未就蔡英文前揭告訴及追加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進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不受告訴罪名之拘束,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亦無應在起訴書記載其不予採納之意見或理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定起訴書「應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徒以該起訴書僅列載其涉犯加重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未見蔡英文追加告訴之違反選罷法罪名,據而指稱承辦檢察官「吃案」,而被上訴人有故為縱容之行舉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⑴檢察官僅將上訴人迄109年1月11日止在「政經關 不了」之節目言論列為犯罪事實起訴,顯以總統選舉結束之日為其起訴斷點;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時值總統選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屢遭外界質疑...」;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等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刪除該起訴書原所列載關於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罪名云云。惟蔡英文於109年3月31日之書狀,僅就上訴人「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文之犯罪事實補充告訴,已如前述。黃偉檢察官係據此告訴內容為偵查,並非刻意以109年1月11日為斷點。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值總統選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屢遭外界質疑,迨108年8月29日,前臺大法律系教授賀德芬舉行記者會,公布旅美學者林環牆製作之『獨立調查報告: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證書的真偽』...,蔡英文乃於108年9月4日,以臉書『總統府發言人』帳號張貼...等相關文件予以駁斥及釋疑,旋於同月23日又同步召開記者會,...。彭文正先後獲悉前開事證後,明知蔡英文對林環牆製作之不實調查報告內容已提出相關事證駁斥...」,上該內容係表述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問題,因逢總統選舉之際,經臺大教授賀德芬公布林環牆之調查報告後,成為社會矚目議題,告訴人蔡英文已透過臉書公開發表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加以澄清,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等節,並非針對違反選罷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載敍,上訴人僅擷取片斷文字內容為其論據,自非可取。又起訴書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之記載,實係檢察官引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內容,核其目的僅在援引該判決關於言論自由保障界限之法律意見而已,並無據此選罷法規定起訴之意,此觀檢察官並非論載該條罰則現行條號乙情自明(本院按:該97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依個案行為時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為論述,該規定於96年11月7日該法修正時,經移列條次為現行之「第104條」,上訴人據此認為檢察官有起訴違反選罷法罪名之意並指其誤載條號,可見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違反選罷法罪名,但卻漏刪此處之法條,始有此情云云,更徵顯其有所曲解)。至上訴人所舉媒體曾於110年3月31日有網路新聞報導臺北地檢署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85-91頁),然該報導顯與上該起訴書記載不符,該報導內容復未說明來源所據為何,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上主張之依憑。又109年11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上,雖有用筆塗畫刪去其中之「108年他字第12335號、108年選他字第28號、109年度選他字第48號」等案號之情(原審訴字卷第171-173頁),然依卷存事證,無可得知上該畫除之案號與何告訴事實有關,且此進行單文書僅係檢察官於109年11月2日偵查過程中之交辦指示,非但不足代表最終偵查結論,且徵諸實際,進行單之載記,亦與檢察長無涉。況,黃偉檢察官倘於當時即認上訴人所為無涉選罷法之違反,而有此該指示,衡情當不會在其嗣後所製作之起訴書先予列載該罪而後又予刪除之理,由此亦見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致主張自陷矛盾之情。此外,檢察官所以未列違反選罷法之罪名對上訴人為起訴,倘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為其順利昇遷而迎合告訴人「上意」故而所為,則在蔡英文既追加該選罷法罪名意思之情況下,衡情當配合「上意」而以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名提起公訴,始符事務之道理,豈會擅自僅以妨害名譽論罪起訴?足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奉承上意而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選罷法罪名之說,自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節存有諸多誤解及不符事證之處,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其起訴書原列載之選罷法罪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為是該行舉之情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通知黃偉到庭訊問,並調取第603號起訴書原本(按:上訴人另在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以證明上訴人指訴之各該不法行舉及如何告知新聞記者對上訴人之起訴罪名等節。按就民事訴訟而言,原則上對於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其事實應持嚴格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之源由,係因其接獲起訴書前,媒體有報導上訴人已被依「加重誹謗罪」、「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起訴(原審審訴卷第85至91頁)。然微論告訴人蔡英文係參選總統,該所參選之職位並無「公職人員選罷法」之適用,(有適用者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況,上訴人既係因該媒體之報導而來,而媒體非為參與偵查者,亦無指明所為報導係從哪而得,自不能僅憑無具體指明情節,及上揭不可能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記載之媒體瑕疵報導,據以訊問承辦檢察官或調取起訴書原本,否則即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及濫用證據摸索之情,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如有,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依前所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縱容或命令檢察官更 改起訴法條之行舉。黃偉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就上訴人前該言行,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法可言。上該起訴法條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在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列,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1款、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明文規定,無涉訴訟權之侵害。又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於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至關於通緝被告之決定,刑事訴訟法則無應以裁定為之的明文。故無論是否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僅須被告符合上該逃亡或藏匿之法定要件,承辦法官即得依循上該規定,以經院長簽名之通緝書發布通緝。是姑不論上訴人倘未符合上該法定通緝要件,法院亦無從依法發布通緝;其所主張:檢察官若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即應由三名法官審理,而不會僅由一位法官審理,致其遭到通緝云云(本院卷第101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核屬無稽。至檢察官本於其偵查所得心證,在起訴書載敍「主觀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等詞,該檢察官行使訴追職權,在起訴書表示其偵查所認刑法第57條第1款所指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用供法院科刑之參考,此該記載非但無違法性問題,且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之動機、目的」載敍為另面解讀,即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即上訴人)行為之目的,並非「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更足彰顯。難認與擔任職務監督者之被上訴人有何關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所屬檢察官偵查結果,故意縱容甚或有下達指示、命令之不法行舉,造成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以上該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理由登載報紙頭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