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V-113-上-125-2025021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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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本件原來的原告即為公園華廈管委會,因被上訴人事後不斷以主任委員身分違法召開會議,上訴人任期又屆至,為免爭議,才改以個人名義持續訴訟,為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雖以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然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之112年7月18日即已變更原告為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第387-389頁),迄至本院原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月2日止,已有相當時間,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上訴人亦另案對公園華廈管委會提起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故公園華廈管委會與上訴人利害關係未盡一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23日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77-289頁),對公園華廈管委會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與該他人之一方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181頁)。是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