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3-上-125-20250227-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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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起訴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欠缺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463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