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V-113-上-132-2025031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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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曾英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尹國正 黃錦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低於後 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845,740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國 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黃錦鳳借貸及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或經其依法撤銷,據而請求確認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前該地上權不存在,核屬本於同一受詐欺而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自稱「陳警官」 及「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騙,依指示就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及並告知帳號、密碼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將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元領取一空。該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尚未知悉上情之際,復向上訴人表示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上訴人所涉洗錢罪即可安然脫身,致上訴人續受渠等訛騙,配合將名下房地設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及簽立借據。上訴人係受詐欺,若知實情即不為前揭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黃錦鳳就地上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抵押權所為,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該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既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⑴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⑷尹國正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黃錦鳳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⑹王國龍應將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下稱第36855號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第36856號(下稱第3685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尹國正、黃錦鳳(下稱尹國正2人)以:尹國正2人是透過代 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由尹國正出借130萬元、黃錦鳳出借50萬元,均如數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為擔保。尹國正2人對上訴人受騙之事不知情,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尹國正2人塗銷物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王國龍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由林瑞玲介紹向王國龍 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王國龍扣除相關費用及三個月利息後,匯款845,740元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王國龍無涉。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1,9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㈣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946,000元本金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㈤尹國正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㈥黃錦鳳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塗銷;㈦王國龍應將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㈧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未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拘束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等情,有各該借據、授權書及契約書可考(原審卷二第461-463、467-469、483-485頁;卷三第25-27、61-64、69-72、77-80頁)。上訴人陳述其為高職學歷,已在台塑化學公司從事電路檢修工作25年(本院卷第229頁),衡其知識及經驗,上訴人對其在各該立約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即係就所載約定內容與另一方即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本院亦陳稱:借款契約是要借錢的意思,抵押就是做擔保用,如果沒還錢就會被拍賣(本院卷第229、230頁)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合為上開行舉,其無借貸及設定物權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亦知其情事外,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類此詐騙手法已屬常見,且由被上訴人 均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洽商借款條件,亦不知上訴人還款能力情況下即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應係詐欺共犯而知情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尹國正2人係透過代書林展震,王國龍則係經由林瑞玲介紹,放貸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遭詐騙。經查: ⑴據林展震證稱:我有介紹尹國正借錢給上訴人。當時是葉代 書說上訴人要借錢,我本身資金不夠,才介紹尹國正借款給上訴人;後由尹國正匯款130萬元,黃錦鳳匯款50萬元給上訴人;本來上訴人說要借款190萬元,後來在地政事務所的時候,說借180萬元就好;當初葉秋麗和上訴人的借款利率是2.1分,後來實際上借款的利率是1.6分;我派助理張寶月、林楚皓和上訴人見面並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他們回來也沒提到上訴人是要配合檢警辦案所以設定抵押權,若是這樣我們也不會承作;代書費用及印花契稅的部分共257,996元,都有跟上訴人說明;黃錦鳳是為了避免土地拍賣時,若上面有建物的話會有不點交的狀況,所以才會設定地上權,銀行也會這樣做(原審卷三第148至152頁),核與葉秋麗所證:我是做不動產民間二胎,在LINE上刊登廣告。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有跟我聯繫,他應該是看廣告找到我。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要借錢,我跟他要權狀、謄本等資料;有確認他要借款的數量,但沒有問他要拿去做什麼;我們用電話也是可以作業,由上訴人提供權狀謄本給金主評估,如果金主覺得可以,就會聯繫代書,直接約在地政處理;本件聯繫的代書是林展震及林瑞玲,我沒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識,這件我只有介紹客戶給林展震跟林瑞玲(原審卷三第206至211頁)相符,並有林展震所屬「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與葉秋麗間、葉秋麗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三第169-185、223至225頁),堪予採信。佐以上訴人所陳:葉秋麗就是「周檢察官」說會跟我聯絡的代書;「周檢察官」要我配合指示辦理(本院卷第227頁),可見本件借貸係由葉秋麗居中接洽並議妥貸款條件,上訴人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簽約,故被上訴人無從自事前洽談過程見其端倪。復依上訴人所陳:去辦抵押借款時,「周檢察官」說有人會在門口等我,叫我去到現場就照著辦就好,不要問太多,也不要講什麼話(本院卷第231頁),並有上訴人與自稱「陳警官」及「周檢察官」之人,彼此之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49-406頁;卷二第1-437頁),可徵上訴人借款當時確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而未對外宣揚,則被上訴人亦無法在與上訴人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有不法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內心之真意。 ⑵據上,被上訴人係透過代書居中介紹及與上訴人商議借貸條 件,經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以供查驗及用作還款擔保後,被上訴人始貸放款項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雙方未經洽商且未瞭解還款能力即為借款之情。是由兩造借貸過程以觀,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條件相關流程並無違常之處,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借款及房地設定登記過程中,因受詐騙而未向被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書吐露實情。是而上訴人徒以所稱上該不實情節,主張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為借款,可證彼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知情云云,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知悉上訴人有遭詐欺之事證,則上訴人縱無真實借貸及設定物權登記之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所拘束。至上訴人另主張林展震於刑案警詢陳稱係其向尹國正2人借款,再轉借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無借貸關係云云。然林展震嗣於原審已結證實情如上,佐以借貸契約均列載尹國正2人為借款人,相關物權設定契約及所為登記,亦均以尹國正2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悉與林展震無涉,堪認林展震在原審所為證述較屬可信。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顯與借貸文件及物權登記資料不符,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鳳間就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所 為,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黃錦鳳有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擔保還款之真實意思,已如前述。關於訟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據證人林展震證稱:因為怕上訴人建屋在其上,所以才設定地上權,避免後續拍賣不點交問題,銀行也會這樣做(原審卷三第152頁),可知黃錦鳳係因上訴人提供土地為抵押,慮及上訴人在抵押後仍得建屋其上,此舉勢將影響抵押物拍賣之遂行及拍賣價格,故另設定地上權以確保是該素地之狀態。由此更見黃錦鳳確有設定該權利之真實意思,其設定登記之效力不因黃錦鳳未實際在土地上建築而有異。是上訴人以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抵押權之實行,據而主張上訴人與黃錦鳳就此權利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房地借款,係受「陳警官」、「周檢察官」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其不法犯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核屬受第三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為上該法律行為,依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事前交涉乃至簽約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斯時仍受詐騙集團訛詞所控,而未受上訴人告以實情或有向彼等求證之行舉,是由兩造之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上訴人得悉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並舉本件借貸及設定登記後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其憑據(本院卷第25-69頁),主張被上訴人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所為借貸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技術人員,且既謂其係為配合辦案而假裝訂立前揭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即已認知所簽署之各該契約內容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即其客觀上表示行為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間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陳警官」、「周檢察官」等人詐騙而誤信被上訴人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核屬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塗銷物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尹國正2人部分: 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 ,已如前述。尹國正、黃錦鳳已按借款契約約定,依序交付1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彼等與上訴人約定之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故尹國正、黃錦鳳各於前該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依上該借款本息金額為強制執行,除各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尹國正81,900元、黃錦鳳31,500元之利息外,執行法院就其餘執行聲請金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有據。是除原審就上該已清償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2、4、5項)部分外,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不存在、尹國正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5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應予撤銷;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黃錦鳳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31,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王國龍部分: 按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王國龍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王國龍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845,740元乙情,為王國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上說明,王國龍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上該實際交付數額即845,740元為準。另依上訴人與王國龍110年12月28日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8%(原審卷三第25-27頁),換算週年利率21.6%(計算式:1.8×12=21.6),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以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確認請求,及請求王國龍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債權,其中81,9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第36855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其中31,5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第3685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以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對王國龍請求應為准許部分,僅就超過本金946,000元部分確認王國龍抵押債權不存在,就本金差額100,260元(946,000-845,740=100,260),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巿○○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尹國正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收件字號:110年屏跨字第6210號 4.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巿○○段000-0地號土地 3 ○○巿○○段000-00地號土地 4 ○○巿○○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巿○○路0巷00之0號)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7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3.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80號 4.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5.權利價值:10萬元 6.存續期間:10年(自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2日) 7.地租:每年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縣○○鄉○○段00○號建物 1.權利人:王國龍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477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