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V-113-上-139-2024112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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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銪宸 被 上訴 人 金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備位追加依民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17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中區營業處109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在東勢、谷關、梨山等地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使用。109年1月至5月間上訴人所施作案件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80萬元,其餘170萬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施作至109 年6月4日即無故單方面毁約自行停工,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復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截至停工前已施作3個工區之批數及金額合計為2,051,650元,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原為1,743,903元,惟被上訴人有先行代墊109年1月至6月間景觀證照租金、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險、協調會車馬費、昇空車公證費、工安人員費用、薪資、勞健保費、演練費用等費用,合計352,792元。另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報酬中扣除因上訴人延宕工程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334,600元及被上訴人損失2,792,927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亦無需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部分,則抗辯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 承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使用。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0 萬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170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8日寄送如原審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 (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受。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使用之2臺高空作業車輛開走(被上訴人有無開走另1臺,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收狀戳)。 ㈥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共334,600元,且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先 行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工安人員費用、開工協調會車馬費、2月工安人員費用、演練費用、3月工安人員費用、4月工安人員費用、5月工安人員費用以外之費用,上訴人同意上開款項可以抵銷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 ㈧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給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 ㈨兩造間約定工作內容,由臺電負責驗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書已載明係「承攬契約書」、「茲就承攬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期滿即終止承攬關係…」、「乙方(即上訴人)不受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監督、聘僱(雇),純屬承攬關係」、「承攬內容:…」等字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司促卷第37頁),兩造復不爭執雙方間係約定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工程經過臺電驗收始能領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系爭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自為承攬契約無誤。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查上訴人自陳:本件請求的款項都是109年6月4日以前做的,關於報酬,施工完驗收就可以給了,1個月以內會驗收1次,我領的錢都是驗收後的錢,但有部分驗收後的錢被上訴人沒有給我,170萬元是我有工作完的單子,驗收都是每單做完1個月內就要驗收的,不可能超過1個月才驗收,因為樹木會長大,本件請求的款項均最遲於109年7月初就會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兩造對本件承攬報酬均係109年6月以前施工完成乙節,除均不爭執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在109年7月就會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系爭工程於臺電每個月驗收完成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自109年7月即開始起算,迄111年7月即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自承從109年6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因疫情的關係,只有提刑事詐欺告訴,並無沒有提民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自無庸就此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㈢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70萬元本息,並主張承攬過程中,被上訴人故意以驗車為名義將升降車開走,導致上訴人無車可用,受有承攬系爭工程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高空作業車輛開走,故依上訴人所述,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因此受有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最遲自109年7月臺電驗收後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已發生,而得行使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本件審理時之113年7月22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亦無庸就此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㈣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工程已由臺電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獲 有臺電給付之報酬,此項報酬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否認。查被上訴人係依其向臺電承包系爭工程而自臺電受領工程款,其受領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逾2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臺電給付報酬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