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3-上-14-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被 上訴人 柯莊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6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訴外人柯○○之舅 舅、外祖母,柯○○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其母即訴外人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將其委由伊照顧,並約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18,000元(下稱系爭照顧契約),伊因此於斯時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丙期間)照顧柯○○,然乙○○從未依約給付必要照顧及保母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若認自106年6月4日起,伊與乙○○間已未存有照顧契約,而不得向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惟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為其扶養義務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照顧柯○○,卻仍盡力妥善照顧之,且此並未違反甲○○○之本意,亦因此使甲○○○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甲○○○償還扶養費用或返還其所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照顧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應給付上訴人2,417,56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乙○○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間雖有委託上訴人照顧柯○○,然 係上訴人於其開設宮廟處在眾信徒面前,要乙○○將柯○○交由其照顧,且強調「不要說到錢」,並未約定需給付費用,如今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卻向伊等請求給付超乎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非有理由。又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未經伊等同意,將柯○○從乙○○家中帶走,並拒絕送回,自該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甲○○○已屆退休年齡,名下又無財產,上訴人計算費用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上訴人820,405元(即系爭甲期間必 要照顧費用)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系爭乙、丙期間〈不足一月不計〉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16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65,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65,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為柯○○之舅舅、外祖母。  ㈡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同住 。  ㈢柯○○於系爭乙、丙期間自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同住,並 受其照顧。  ㈣甲○○○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宣示確認為柯○○之監護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 費?  ⒈上訴人先具狀表明就系爭甲期間保母費部分僅主張前5年(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59個月(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確認後,先更正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惟未變更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6頁),再經本院確認其究竟要請求5年抑或是59個月之保母費,其表明只請求59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其同時陳明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最後不足1個月部分不請求,應係誤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將柯○○委由其照顧,並約 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惟此為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且乙○○、柯○○與 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為上訴人擔任宮廟代理人處之門生等節,為乙○○自承在卷(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訴字卷㈠第169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吳○財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與上訴人及乙○○為同一網路遊戲公會,乙○○亦為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開始照顧柯○○時,上訴人之3名子女仍在唸書,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訴字卷㈠第277、283頁),以吳○財同為上訴人及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與乙○○、柯○○既無血緣關係,乙○○與上訴人又僅為網路遊戲朋友、宗教門生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深厚情誼,且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其負擔已重,而甫出生之嬰幼兒照顧十分不易,所需費用不輕,本難想像上訴人於本身負擔非輕之情下,會同意向無親屬關係且僅為網遊友人之乙○○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受託全日照顧柯○○,是乙○○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無庸收取任何費用一節,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吳○山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 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該二人都有向其提到乙○○請上訴人照顧柯○○一事,且在柯○○出生不久後,某次上訴人與其通電話時,乙○○也在上訴人家中,二人先後接聽電話,提及由上訴人照顧柯○○,但柯○○所需相關費用含保母費由乙○○支付,乙○○沒有反對,只是表明現在無錢支付,賺錢就會支付等語(家親聲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趙○登則證稱: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上訴人曾在遊戲公開討論空間告知柯○○確定由其照顧,但乙○○會支付相關費用,且乙○○曾以照顧柯○○為由向其借錢等語(訴字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吳○山、趙○登與同為上訴人與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前節,乙○○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應有同意支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否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和吳○山通電話時,對於此節應不至於未予反駁,反而表明賺錢以後即會支付,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會在與乙○○有諸多共同友人之遊戲公開空間公然提及此事者。  ⑶綜上所述,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保 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則上訴人自得據與乙○○間委任關係即系爭照顧契約請求給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受乙○○之託詢問全天候保母,費用為26,00 0至28,000元,因尋覓無果,乙○○乃與其談定由其照顧,但乙○○需支付保母費18,000元,且奶粉、尿布及衣服等費用由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乎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且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云云。惟系爭照顧契約乃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間,自應由委任人乙○○依約負給付義務。又柯○○為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家親聲字卷第20頁),於上訴人請求保母費期間為1個多月至5歲多之年紀,屬不懂世事需人耐心並謹慎看顧時期。而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Heho親子雜誌110年10月26日「養個孩子要花多少錢?0~12歲育兒花費大公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載明6歲前幼兒全日托育費用為每月22,000至26,000元,有該文章可憑(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該文章既經刊登於親子雜誌網站供人閱讀,應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有一定之可信度,且衡情上訴人係全年無休受託照顧屬嬰兒之柯○○,上訴人主張雙方談定保母費用僅略高於斯時基本工資,且低於110年度全日托育費用不少,此應是雙方當時顧及乙○○之經濟狀況調整而得,非以乙○○無收入、家境清寒之經濟情況講定保母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保母費用金額合於常情,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陳○銘,以證明柯○○出生40日 至小學一年級都是里長、議員協助上人照顧,惟兩造就柯○○受上訴人照顧期間為系爭甲、乙、丙期間,並不爭執,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必要照 顧費用及每月18,000元之保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系爭甲階段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計算式:18000×59=0000000)。  ㈡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再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之必要照顧 費用121,164元?   上訴人固主張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每月必要照顧費 用為14,358元,編號2至4所示期間則為13,666元,因此其就系爭甲期間應得再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云云,並舉系爭文章為證。惟該文章係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為計算基礎,且其計算1至3歲階段育兒費用乃計入2年公立幼兒園、1年半日托育保母費用,有該文章可稽(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然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應非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負擔柯○○之生活所需,且上訴人自陳柯○○自4歲半起就讀私立幼兒園3個月,其後至5歲後方再次就讀幼稚園,並未交由托育中心照顧(訴字卷㈠第376頁),則系爭文章之計算基礎及計入項目顯與上訴人照顧柯○○之情況不同,應難以其計算金額為基礎認定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照顧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間之必 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 間之必要照顧費用云云,惟此為乙○○以前述情詞否認之。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係本於柯○○之意願,而非基於乙○○委託照顧柯○○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照顧柯○○顯非基於與乙○○間之委任關係,其自不得據此向乙○○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 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上訴人固主張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 為柯○○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如前述,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難逕以甲○○○為柯○○之監護人,即認定其為柯○○之扶養義務人。又甲○○○為柯○○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扶養義務尚在辛○○之後。且上訴人雖主張辛○○既經法院確認因病無法行使監護,顯然應免除扶養義務,而甲○○○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親戚是為脫產,且一直都有工作收入,應負擔扶養柯○○之義務云云,然甲○○○為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家親聲字卷第21頁),其於106年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沒有財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個資卷),則甲○○○於系爭乙、丙期間已逾72歲,復查無所得及財產,且出售房屋後仍居住於該屋中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認定係脫產之舉,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證明,應認甲○○○抗辯其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乃屬實情。則其若負擔柯○○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縱辛○○應免除對柯○○之扶養義務,甲○○○對於柯○○仍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再給付1,062,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家親聲字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0 96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2 1 97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2 98年9月14日至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3 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5 4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5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7 6 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941,569元 保母費合計:1,476,000元 總和:2,417,569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2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3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4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5 13 110年1月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6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7月31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621,040元 保母費合計:1,008,000元 總計:1,629,040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