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V-113-上-14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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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 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陸續清償後仍有部分未清償,上訴人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0,000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爭債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356,14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 後因陳永林要求撤資,上訴人先將部分本金返還陳永林,並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又上訴人僅餘1,500,000元投資款尚未返還,轉為借款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無法逕以系爭借據之內容認定確認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爭債權。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   3、上訴人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永林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足徵上訴人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又系爭借據除固定例式條款外,上訴人另手寫記載「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取陳永林給付之借款金額,否則焉有給付長達4年利息之理?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尚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太陽能發 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巧鈴為憑。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於原審係證稱:伊老闆即訴外人薛博仁向上訴人採購太陽能電板,由伊負責款項支付,伊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收受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上訴人,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陳永林有投資上訴人之太陽能發電公司,更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是尚難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增永茂二,欲證明陳永林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證人增永茂二並無參與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是證人增永茂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目的或系爭借據簽訂之原因,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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