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存在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V-113-上-14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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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110年度坪頂 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自110年10月6日之決標日起240日曆天,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坪頂廠污泥場脫水機更換之濾布(下稱系爭濾布),被上訴人並收受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濾布之抽樣布料送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進行第一次檢驗,於111年4月20日通過檢驗(下稱第一次檢驗),雖於111年7月1日因重量及透氣性均不合格(下稱系爭瑕疵)而未通過紡織研究所第二次檢驗(下稱第二次檢驗)。惟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之現場監工人員楊智瑋許可後,於111年5月9日至13日間,將系爭濾布安裝至一號脫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16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均為正常。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1日至24日間安裝系爭濾布至三號脫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25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亦均為正常,故系爭濾布形式上固未進行驗收程序,惟實質上均符合驗收標準,且不妨礙安全及被上訴人的使用需求,也沒有減少通常效用跟契約預定效用。縱系爭濾布未通過第二次檢驗,惟系爭瑕疵並非重要,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比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20%收受。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價後之金額2,073,20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2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濾布並未通過第二次檢驗,經被上訴人 多次限期改正,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雖稱系爭濾布經安裝至脫水機後,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然   與系爭濾布之效能、材質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無關,系爭瑕疵 將導致回收廢水濁度增加,如長期使用,將增加淨水用藥量成本、用電成本(因濾布脫泥效果不佳致機台運作時間增加)及廢水設備清洗頻率,顯已影響濾布之通常效用,上訴人請求辦理減價收受,並無所據。又本件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8萬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3,202 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6日決標,契約期限為自決 標日起240日曆天,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履約保證金28萬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濾布第一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4月20日通過檢驗。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濾布第二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7月1日檢驗濾布之重量及透氣性均不合格(即系爭瑕疵)。  ㈣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 11640227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第二次驗布檢驗不合格。  ㈤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5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7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9頁),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改正期限為111年12月1日。  ㈥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以華州台水字第11 1100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11頁)、第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  ㈦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21日就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843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21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回覆上訴人減價收受之請求。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函(原 審審訴卷第223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函已由上訴人收受。  ㈨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二次抽驗 (本院卷第83頁)。  ㈩系爭濾布驗收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標準(本院卷第92頁 )。  一號機在111年5月16日進行第一次試車、三號機在111年5月2 5日進行第一次試車,111年7月1日第二次檢驗報告後未再進行試車(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  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型契約(本院卷第153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 20%收受,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規範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1項就濾布 規格已明確記載:「濾布規範:3.重量:(g/m2)530±40,8.透氣度(cc/cm2.secat125Pa):10±3.5」;第4項第4款亦載明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指派人員隨機抽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檢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檢驗結果須符合本規範要求,方可裁剪製作;製作完成後運至被上訴人工地,再由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隨機抽樣一件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檢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如經檢測不合格,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案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解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此可知,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度均需符合規範說明書之規格,且經被上訴人隨機抽樣後送往紡織研究所進行二次檢驗,如檢驗不合格,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⒉而系爭濾布經第一次檢驗時雖有合格,然其第二次抽驗時因 系爭瑕疵存在(即重量、透氣度與規範說明書規格不符)而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2份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第199頁)。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即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277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系爭濾布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再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要求上訴人將安裝至脫水機上之系爭濾布拆除、復歸原狀,待上訴人改正、重作、換貨後,再由被上訴人抽樣送驗,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之,被上訴人將自行僱工拆除濾布並復歸原狀。而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均未於期限內拆除系爭濾布並進行改正,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審訴卷第223頁),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說明書上僅記載得抽驗,而非應抽驗,故系爭契約並未要求系爭濾布需通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依說明書之約定,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性均有規格上之要求,且被上訴人前後得進行二次抽驗以確認系爭濾布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業如前述,則抽驗之目的自係被上訴人用以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濾布是否符合規格,並且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再參以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二次抽驗(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有通過第一次檢驗為由,認無需進行第二次檢驗,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經楊智瑋同意後,始將系爭濾布安裝至 一號、三號脫水機內,且試車結果均正常,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此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業如前述,且說明書第5項第4點已載明「濾布未經檢驗合格不得進場安裝,安裝前需由現場負責人,選定性能較差之脫水機組兩組,進行濾布更新,未經許可不得進行更換」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參以坪頂給水廠於111年9月15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本案因原履約期限即將到期未完工,為利時效貴公司(即上訴人)在本廠監工提醒並制止下逕自將抽樣檢驗尚未果濾布先行安裝試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05頁),證人楊智瑋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坪頂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系爭契約之監工職務,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濾布需通過第一、二次檢驗後,才能將系爭濾布放進脫水機內進行試車,但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上訴人就向我表示想先將系爭濾布放入一號脫水機試車,我說還沒通過第二次檢驗,不可以放進去試車,我們因此發生爭執。後來我再去查看,發現上訴人已經將濾布放入脫水機內,上訴人先前就已經將舊的濾布拆下來閒置在一旁,其將系爭濾布安裝到一號、三號脫水機的過程很快,所以我來不及阻止,我也沒有許可上訴人放入,我跟股長、廠長反應,廠長說趕快去拿第二次的檢驗報告,後來發現系爭濾布沒有通過第二次檢驗,我就叫上訴人把濾布拆下來,上訴人就一直拖,上訴人有說試車結果都正常,就代表不用經過第二次檢驗,我說依照系爭契約就是要經過第二次檢驗,我只是監工的人,我要按照契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6頁)。再參以楊智瑋僅為被上訴人轄下單位坪頂給水廠之監工人員,並非締約之當事人,無單方更改契約內容之權限,無從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濾布已毋需經過第二次檢驗,亦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當時到場安裝濾布之證人顏志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楊智瑋並沒有阻擋他們安裝濾布等語,惟此並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查系爭契約雖名為「110年度坪頂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財 物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然系爭契約之價額分為「材料費」、「安裝及試車費」收取(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且依說明書內容,其不僅就系爭濾布之材質、織法、重量、厚度等項目詳細載明,亦就施工部分之步驟、公安等內容有具體要求(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上訴人除負責提供系爭濾布外,亦需負責濾布後續之安裝、試車,是兩造間締約之真意,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試車等工作之完成,且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重,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濾布有無依系爭契約規範完成安裝、試車等節,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濾布是否符合契約之標準,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且上訴人限期未配合改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係因系爭濾布之性質、效能不符合契約標準而解約,核其該部分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⒌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濾布有試車為由,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既已就被上訴人得終止、解除契約之情形為特別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且系爭濾布雖有試車,惟既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有所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難認有憑。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2 0%收受,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審訴卷第221頁)同意辦理系爭濾布之減價收受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觀諸上訴人所擧前開函文係由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承辦人楊智瑋所寄發,而坪頂給水廠僅為被上訴人之轄下單位,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難認坪頂給水廠有代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之權限。再者,該函文主旨已表明因本件發生履約爭議,請上訴人派員參加會議,並於說明欄載明:「一、本案之濾布材質不符合合約規範,但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貴公司(即上訴人)因更換困難,可依本案之合約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辦理減價收受。二、依本案之合約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1.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本廠對貴公司減價計算的方式有疑慮,須另行開會協商」等語,其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已承諾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之記載。參以證人楊智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函文是我發的,我只是把條文放上去讓上訴人知道可以走減價收受的程序,我也沒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的權限,我只是發文告知上訴人而已,我當時誤會以為坪頂給水廠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辦理減價收受,後來才知道要經過被上訴人的決策,才可以辦理減價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則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濾布之減價收受。  ⒉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契約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經被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時,被上訴人「得」於必要時辦理減價收受(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兩造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減價收受,且系爭濾布第二次抽驗結果不符契約規範,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改正,均未能改正,則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處。上訴人以系爭濾布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5、9款規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乃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9款約定)所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本件係因系爭濾布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且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正為由,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不論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8萬元是否須先用以扣抵違約所生之債務,其所剩餘之款項均會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轉為違約金而沒收之,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濾布並未經驗收合格,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8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 3,202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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