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150-202412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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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憲良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449-3、449-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榮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13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得於文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雖曾於同月20日、27日、28日致電伊,惟均未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縱認上訴人有於催告期限內表示優先承購,惟高榮揚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167號存證信函後,即 依限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依167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系爭土地以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將相關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佣金等買賣條件揭露予伊知悉,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係於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而伊又於111年9月23日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故伊並未喪失優先購買權。另高文鑌就系爭449-3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出售系爭449-3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自始不存在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認高榮揚有優先於伊之承購權,惟其能承購之範圍,亦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伊 仍願於尚未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前,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高文鑌應就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5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45、系爭449-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高文慶應就系爭449-5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54萬3,745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8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優先購買權乃形成權,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 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且高榮揚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㈣高文鑌應就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5 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45;系爭449-3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高文慶應將系爭449-5 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54萬3,744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38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是出賣人應將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優先購買權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惟上開條文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167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79至83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通知不合法等語。而觀諸167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與本人等共有土地坐落如下:一、系爭449-3土地,本人等高文鑌權利範圍2/3,台端權利範圍1/3。二、系爭449-5土地,本人等高文慶權利範圍384/1000、高文鑌權利範圍45/100,台端權利範圍166/1000。今上述土地本人等以單價每坪3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台端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特此通知台端於函到後15日內以書面意思表示,逾期未意思表示,本人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上述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告知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就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均未為告知。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又上訴人自陳係於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並於111年9月23日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反訴狀已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反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9頁),就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在111年9月23日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內容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尚有所誤。 ⒉惟系爭土地,就系爭449-5土地部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逾共有人之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亦逾半數,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449-5土地全部,然就系爭449-3土地部分,為高文鑌、上訴人所共有,高文鑌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高文鑌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449-3土地全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規定,就系爭449-5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卻無從就系爭449-3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高榮揚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就高文鑌出售系爭449-3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其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縱高榮揚有優先購買權,亦僅限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等語。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一優先購買權,解釋上,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此有 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勘查及果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207、243頁)。又系爭建物原為高文鑌於110年10月29日所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245頁),後高文鑌於110年11月10日贈與高榮揚,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9月27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4207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平面圖,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足稽(本院卷第131至136、139至14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110年10月29日後即有同屬高文鑌所有之情。後高文鑌在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高榮揚,依前揭規定,高榮揚既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高文鑌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與高榮揚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高榮揚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購買權又較上訴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優先。再者,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又其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並有航照圖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約共有191.93平方公尺【99×2/3+151×(384/1000+45/100)】,是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超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再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及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違章建築雖非在建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故必要空地之留設,於違章建築而言,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足參)。是高榮揚所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基地範圍,除系爭建物本身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外,並應及於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質所需留設之空地,而涵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就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合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得請 求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高榮揚就被上訴人所出售其應有部分,既有優先購買權,且其效力又優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人既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駁回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共有人 系爭44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44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高文慶 ----- 384/1000 高文鑌 2/3 45/100 吳美連 1/3 166/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