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上-15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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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玉嬋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粘振昌 被上訴人 蔡雪雲 訴訟代理人 呂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上訴人房屋)經營○○燈飾,被上訴人租用相鄰之同路OOO號房屋經營餐飲店「○○海鮮鍋燒麵」(下稱系爭麵店)。由於系爭麵店販售炒飯、炒麵,煮食時會產生油煙、臭氣,日夜不定時向外排放,侵入上訴人房屋,經上訴人設置之環境偵測器(下稱系爭偵測器)偵測結果,排放油煙之煙塵高達120Mg/㎡以上,屬中、重度污染,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迄今已6年多,本已 裝設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處理油煙問題,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稽查檢測亦均無超標。再者,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抗議,於000年0月間重新改裝系爭麵店,將煮食攤臺移入室內並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已將油煙淨化90%以上,再透過風管送到水洗分離器洗滌降溫後排出,達到雙機淨化之高規標準。況除上訴人外,其餘附近住戶均稱未聞到如上訴人所稱之油煙、氣味。又上訴人房屋臨路,尚有其他機車廢氣等氣體侵入。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準確性與測量數值,是否符合環保單位採用之儀器,尚屬有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所有之OOO號房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用於經營○○燈飾,被上訴人則租用隔壁之OOO號房屋經營系爭麵店。㈡上訴人房屋與OOO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圖,以及系爭麵店經營設備擺放位置如上訴人113年8月15日庭呈之店面位置配置圖(本院卷第255頁)。㈢被上訴人有設置噴霧式油煙分離機、靜電水洗油煙處理機如被上訴人113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附照片(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心證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上訴人 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民法第79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麵店煮食所生油煙、氣味, 嚴重侵入被上訴人房屋,並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損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麵店改裝後已將備餐作業攤臺移入室內,且所設置之油煙處理淨化設備已適當淨化所產生之油煙氣體等語,經查:  ⑴依一般餐飲業之通常備餐煮食模式,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有油 炸、炒菜等料理做法,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麵店備餐煮食時當會產生油煙氣體。而上訴人房屋、系爭麵店位於集合式大樓之一樓,臨路同側、相鄰;就系爭麵店之裝潢配置,店面採封閉式之玻璃壁面,進入口為按鍵式控制之電動玻璃門,顧客用餐區及料理攤臺作業區均設於室內,分設於入門後之左、右側,攤臺則緊臨玻璃壁面,並於店面左上方處裝設抽風機乙臺及排油煙管,而排油煙管、抽風機位置之相鄰隔側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燈飾店面(見橋司調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5頁)。基上,系爭麵店因煮食作業所生之油煙氣體經由抽風、排煙動作,當會排送至系爭麵店外之騎樓開放空間,部分亦因此揮散至被上訴人店面位置之情事,堪可採認。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麵店抽風機及排煙管送出之油煙氣體經 其設置之系爭偵測器測得數值常測得120Mg/㎡,依標準已達中、重度污染等語,並提出系爭偵測器顯示數值照片、空氣質量表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5至27頁)。惟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偵測器在被上訴人未使用炒鍋、鍋子之狀態下,仍會發出響鈴且亮紅燈;測得之煙塵數值則呈現「78昇至82」、「109降至95」、「88降至75」、「78昇至88」、「51昇至68」,並曾達「133」、「191」(單位均為Mg/㎡)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錄影勘驗結果可查(見訴字卷第294至296頁)。參以系爭偵測器設置於兩造房屋店面交界處之壁面外,該處為騎樓、屬開放空間,則除系爭麵店之油煙氣體外,尚有其他污染源例如汽、機車排放廢氣或粉塵等飄散其中。基上,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在系爭麵店未進行煮食動作下仍有昇降,堪認前述污染源亦會影響煙塵數值。又在未進行煮食作業之狀態下,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亦達上訴人所指之中、重度污染程度,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偵測器煙塵數值必與系爭麵店油煙氣體有因果關係,逕而論斷系爭麵店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且達非輕微之程度。  ⑶又兩造房屋均位於都市之商業鬧區,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 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本難全然拒卻相鄰他人經營事業所生之氣體侵入。而環保局自107年7月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接獲民眾陳情至系爭麵店現場稽查總計21件次,於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因業者作業區設有集氣抽風設備,惟尾端收集桶未盡完善,限期業者於一個月內改善,其餘稽查結果為查無汙染與其他違規行為。另本局於107年10月4日對業者排煙管道進行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汙染物測值為412,排放標準為1000,符合管道異味排放標準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2961000號函暨21次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45至167頁),亦判認系爭麵店並未逾越行政管制標準。況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抗議行止,於000年0月間除將煮食攤臺移入封閉室內,以適當遠離上訴人房屋之外,又再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與原有之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併行處理所生煮食油煙。而排煙管雖經系爭麵店店面右上方而出,但管內油煙最終導入之處理筒體則擺置於騎樓與人行道之交界處(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採行一定之油煙淨化流程,降低影響鄰地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所辯已適當處理油煙一事,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必開啟上述油煙設備,以及環保局稽查結果或有偏頗,蒐集時段非主要營業時段等語,惟環保局稽查次數非少,且前往稽查時點包含上午、下午及傍晚時段,尚屬一般民眾習慣用餐時段(見上開電腦管制單),則上訴人之指摘,或為臆測,或與紀錄不符,即非可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房屋位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麵店作業情境照片、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訴字卷第29至137頁、第175至253頁、第281至289頁),惟管委會會議紀錄僅得證明該大樓有討論系爭麵店油煙排放議題;另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僅涉系爭麵店之騎樓、道路路面有無物品占用等事項,與系爭麵店油煙一事並無關聯,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0月14日就醫並經診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乙情,有楊宜璋耳鼻喉科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惟上訴人居住環境尚有其他空氣污染源,且上訴人已有採行油煙淨化流程,已如上述,即難逕認上訴人之病症必因系爭麵店油煙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 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有無理由?   基上,本件尚難採認系爭麵店所生油煙氣體侵入上訴人房屋 且非屬輕微,又依兩造房屋所處都市環境、居住條件及系爭麵店淨化油煙之程度,亦難認已逾上訴人所應容忍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命被上訴人就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系爭麵店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上訴人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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