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V-113-上-160-202411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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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 徐桂花以下3人,下稱徐桂花等3人)、徐喜五(與徐桂花等3人合稱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自徐長竹於左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內。兩造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約定徐長竹所遺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徐郭玉蘭晚年養老所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以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5日內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倘認並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提領應屬徐長竹遺產即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款 項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將款項存至郵局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 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 ㈥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 提領存款,並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長竹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稽(原審卷第93至157頁、第2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本應因徐長竹死亡而歸屬斯時徐長竹之繼承人即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致郭徐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間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承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有不當得利情事,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論,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月25日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然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該協議書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訴人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附表所示保單之金額,係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亦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我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我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我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我所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7頁),核與甲○○所陳稱:保險是我去買的,確實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去支出,依照金流是以徐長竹遺產來支付,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被上訴人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被上訴人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8年11月1日均承認確實提領系爭款項,交由甲○○將之用以投保保險,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承認上該款項應為徐長竹遺產而為徐長竹繼承人所共有,僅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即承認徐長竹繼承人對於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係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審訴卷第237頁),均無罹於時效。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書立之協議書,縱令上該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乙情,然並未有徐郭玉蘭、徐桂香、徐槿樺參與,被上訴人亦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其執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徐長竹、徐郭玉蘭共育兩造、徐喜銘、徐喜亮等7名子女,其中徐喜銘、徐喜亮分於80年6月10日、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無繼承人;徐喜五於幼時出養,嗣於110年因終止收養,始回復與徐長竹與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故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僅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乙○○共6人,徐喜五並非徐長竹之繼承人;又徐郭玉蘭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徐喜五雖已回復與徐郭玉蘭間之母子關係,其於徐郭玉蘭死亡後方與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同為徐郭玉蘭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並有徐郭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喜五戶籍謄本供憑(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325萬元款項,而本件訴訟係徐郭玉蘭(法定代理人係徐喜五及徐槿樺,審訴卷第51至66頁)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文戳印),斯時徐喜五並非繼承人,亦無以原告身分共同起訴。徐喜五於110年間終止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徐喜五於彼時回復與本生母親徐郭玉蘭間之親子關係,徐郭玉蘭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徐喜五方可繼承徐郭玉蘭對徐長竹遺產之應繼分(即輾轉繼承),而以徐郭玉蘭繼承人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即徐喜五僅為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之一人,在未承受訴訟前,並非原告而與原審共同原告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係「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有別。原審判決徐喜五承受訴訟而為原告,當事人欄就該部分本應記載記載「原告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誤載為「原告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屬原審判決應予更正事項。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即93年10月25 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325萬元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致徐長竹之繼承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徐郭玉蘭及徐桂花等3人為徐長竹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