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V-113-上-161-202411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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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上訴人 王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訴主張:訴外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其未清償借款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於上該房地拍定後,將抗告人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為分配。惟上訴人對其並無執行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訴)。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改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予剔除該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下稱新訴)。惟變更後之新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6號(下稱306號)確定判決以:新訴係於「106年11月15日」繫屬法院,距該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06年8月25日」已逾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且無從補正,新訴之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遽予審理新訴並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而予維持,並載敘被上訴人提起新訴雖不合法,惟被上訴人表明仍請求就原訴為審理、裁判(306號卷第514頁),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生撤回原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原訴為審判。原法院據此續為審理原訴,上訴人猶以原訴業經被上訴人撤回或捨棄,法院不得再為審理、裁判等詞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票(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乃其擅自取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變造而來,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無力清償其對上該房地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務,及訴外人即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曾信龍之債務,遂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該房地之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對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債務,以代買賣價金350萬元之支付,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約除於101年6月29日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定金外,復代被上訴人向曾信龍清償借款125萬元,為被上訴人代付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合計1,328,790元(計算式:1,250,000+13,890+14,900+50,000=1,328,790),故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存在。又系爭房地經拍定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無從再予撤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惟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因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既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執行處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其中除訴外人吳家豪及上訴人應分配款項100萬6,332元(項次5、10)、259萬5,662元(項次9)因有相關異議之訴提起而經提存外,其餘款項均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有該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提存書及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取回提存金之執行命令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0-31、108-120頁)。嗣因該相關訴訟,即上訴人對吳家豪及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剔除吳家豪依該分配表應受分配款100萬6,332元確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吳家豪已無應受分配款存在;吳家豪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人「逾210萬8205元之受分配額應自該分配表剔除」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執行債權存在為由所為之爭訟,則經本院以上該306號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有上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審訴更字卷一第47-65、83-9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26-232、235頁)可考。上訴人依上該判決結果,亦無應受分配額存在。執行法院據而以上該分配款項相關爭訟均告確定,於「112年10月」間向提存所取回原提存款項100萬6,332元、259萬5,662元並通知被上訴人為領取,有執行程序進行單、執行處與提存所間往返通知函稿(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7、251、253、258、260、261頁)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因:扣押案款293萬2799元,已通知轉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兩造間之另一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餘款69萬8181發還及併案106年度司執字第72404號已撤回等,而經執行處依規定於113年8月9日報結該執行事件(同上卷二末3頁之進行單),堪認上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0月29日)前,業已終結。 ㈡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發還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後,雖主 張其參與分配後,並於106年6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除作為其抵押債權之證明外,同時亦以該本票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未將本票債權列為普通債權進行分配,程序有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其異議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係具狀陳報債權額計算書及其抵押權證明書、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等正本、本票裁定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卷○000-000頁;卷二第199頁),未見上訴人有陳明兼以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併為聲請執行之情。執行法院據此以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陳報之債權作成分配表後,上訴人於斯時亦未對此節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其兼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駁回其抗告確定。即認執行法院未將此該本票裁定另列普通債權在系爭執行案予以分配無違誤。 ㈢據上,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款項,依分配表及相 關確定訟爭判決結果為分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至前揭應發還被上訴人之分配餘款縱經他案執行扣押,亦無礙此該程序終結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為撤銷上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依法無從撤銷,被上訴人訴請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8號事件之該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