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V-113-上-161-20250218-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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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王玲珠 被 上訴人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