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上-162-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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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楊清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63,6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244,500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33,632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33、145-14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間,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妻曾薰慧之引介,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人民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設於中國之浙江群鑫生物產業有限公司及香港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詎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向伊表示,因系爭2公司沒賺錢故已退股,且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100萬元及分紅均由上訴人保管,因其急需用錢已先行挪用等語。上訴人所為自屬以不法之侵權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退股投資款之權益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雖上訴人表示保證會返還,並從103年7月2日起陸續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所保管領回之退股金,然至107年7月3日止,僅清償136,333元,尚欠863,667元未還,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667元,及自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4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 固透過曾薰慧之介紹,以伊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然上開100萬元股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予系爭2公司,伊並未經手。而伊雖有匯款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君安名下帳戶136,333元,然此係因伊對於曾薰慧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未獲利感到不好意思,基於親情道義關係匯款,以彌補被上訴人之部分損失,性質上為贈與而非投資款之返還,不能以此證明伊有挪用被上訴人之投資款100萬元或承認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債務存在之情。另系爭2公司並未退股,目前亦未解散或清算,伊亦未收到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或紅利100萬元,自無可能挪用該筆金錢,被上訴人應就伊有挪用被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63,66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於95年8月 間因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設於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㈡原證1、2、3、4證物形式上之真正。㈢上訴人自103年7月2日起,每月陸續匯款如原證2所示款項共計136,33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㈣兩造間除本件100萬元之糾紛外,並無其他金錢糾葛。㈤系爭2公司並未登記被上訴人有該公司之股權。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系爭2公司退股,並將退股金100萬元挪為他用,而受有不當利益,並提出兩造間通話紀錄譯文及光碟,與上訴人匯款資料(訴字卷第53-57頁、司促卷第13-61頁)為憑。然上訴人否認有自系爭2公司取得退股金,並辯稱上開匯款僅係基於道義之贈與等語。查: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 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係直接匯入同為系爭2公司法定代理人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群鑫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經手收受,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匯款單、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3-105、1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上訴人退股後取走公司退還之前開投資款(本院卷第111-112頁),即需先舉證上訴人有退股並取得退股金之利益,然上訴人否認有退股及取得退股金之利益,而依卷附浙江群鑫生物產業有限公司信息資料(訴字卷第85-112頁),該公司之股東為法人「上海勻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自始未登記為系爭2公司之股東(訴字卷第85-112頁),故由客觀之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從判斷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退股情事,則其聲稱上訴人退股云云,即無證據可憑。 ⒊原證1之股權證明函係由章永泰與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具,被 上訴人並將投資款匯至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公司,可見兩造就上開股份投資事宜之對口單位應為章永泰。上訴人於原審供稱:2014年我曾跟章永泰三次談判要退股的事情,前二次都談不成;章永泰說要把100萬匯給我,但我沒有收到;章永泰一直都沒有把股款還給我,並恐嚇威脅我說可以告訴稅務局、查帳等,我被威脅後我投資就沒辦法了,我就放棄了等語(訴字卷第122、125-127頁),明確否認章永泰有返還股金,亦否認系爭2公司有退還股金情事。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章永泰或系爭2公司有返還上訴人任何股金,則其主張上訴人受有公司返還股金之不當利益,即乏依據。 ⒋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陸續匯款136,333元,並在對話中保證 還款,可見確已領受退股金云云。然依卷附對話紀錄(訴字卷第53-57頁),兩造僅提及餘額剩873,667元,上訴人表示會還款等語,並未提及該款性質是否為退股金。上訴人並表示因兩造為親戚,日後還要見面,因其引薦被上訴人投資受虧損,才表示要彌補等語(訴字卷第122頁),符合一般人引薦親友投資如遭虧損,為維持親誼關係,顧及人情、顏面,多有補償親友損失之常情,堪以採信。是尚難以上訴人事後有匯款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反推上訴人確有取得所謂之退股金而受有不當利益。 ⒌綜上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上訴人確 受有退股金之不當利益之有利心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可證上訴人已承諾還 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僅係基於親情道義願在能力範圍內彌補被上訴人損失,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法律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請求權云云。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與上訴人通訊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共已給付126,333元,這筆錢是96年9月12日匯入的100萬元,扣掉已付款後,還剩873,667元等語,並詢問是否要傳檔案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並回覆:「這我知道了」等語,兩造並陸續對話表示:「被上訴人:好啦,好啦,你若是帳務正確就好,你現在有什麼計畫?看什麼時候能加減還一些?上訴人:吃飯都沒有了,沒辦法了…有就給你了,我現在就都沒有。被上訴人:好啦,不然你寫個目前餘額是873,667元。上訴人:那不用啦,大家都熟識的,我跟你說過,我會還錢給你。被上訴人:好啦,好啦,我是想,我們這樣都只用講的而已。上訴人:那個都沒差別啊」(訴字卷第53-57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126,333元,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匯入的100萬元,亦即原證1股權證明函所記載之100萬元投資款所為,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表示餘額尚有873,667元部分,並無任何反對表示,並於被上訴人要求就餘額873,667元書立書據時表示:「不用,我會還錢給你」等語,顯已對被上訴人催討投資餘額873,667元明確為同意負擔該筆債務之表示。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亦陳述:我多年來匯款是因為被上訴人是我引薦的,所以我跟我太太說要彌補,因為都是親戚,以後還是要見面,所以才會說要彌補。當時我彌補是說差不多是被上訴人的投資款,有錢就一直要彌補他等語(訴字卷第122頁),益證上訴人確已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虧損。而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本得不論原因關係而合意成立約定由一方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當事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索討投資款餘額873,667元時明確表示會予以清償等語,兩造顯然已合意成立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873,667元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事後辯稱僅是基於親情道義之彌補,並非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3,6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73,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司促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無庸將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