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V-113-上-166-20250113-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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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志勲 被上訴人 林淑美 黃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   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費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   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2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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