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168-202412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蘇泓瑋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足認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至被上訴人資金來源為何,尚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又兩造分手時,上訴人親口承認仍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款項,上訴人既已承認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則基於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無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明細及對話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前以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70萬元(下稱系爭另案),經另案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援引於另案已提出之證據,更改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其主張前後顯然矛盾,且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薪資」金額加以爭執,並無允諾給付3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未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為合意,並無成立無因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間開始交往,嗣於108年 8、9月間分手。 2、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係於108年1月29日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3、被上訴人曾在上開沙龍擔任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 4、系爭另案歷經原審11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本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21號審理,最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無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因契約做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已生爭點效 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僅列「兩造於系爭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即陳思妤)請求被上訴人(即蘇泓瑋)給付積欠之薪資5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契約為爭點,且判決理由並未對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契約關係之爭執為實體判斷,亦未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容進行有關無因契約關係之事實認定,僅論述「上訴人(即陳思妤)並另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兩造亦多有爭執,惟此均係發生於兩造分手後之事。兩造分手後如何約定上訴人應受之報酬,發生如何之爭執等等,與兩造於系爭期間仍屬男女朋友時期有無僱傭關係,係屬二事」等語,故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將本件爭點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未為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23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還欠320W」、「這個月讓你欠」、「下個月還我20W」等語,而上訴人回覆:「我爸只給我8萬」、「無言」、「我永遠都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1頁)。又依兩造於109年9月25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表示:「320W這個月還的10W讓你欠下個月還20」等語,上訴人回以:「無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錄影檔1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記得欠300萬元時,上訴人明確告知記得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又依據系爭錄影檔2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其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詢問尚欠300萬元及要求每月清償10萬元時,均未否認欠款金額,僅係不斷強調目前沒錢可以清償或無法每月清償10萬元。則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錄影檔對話,可知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遲未清償等事屢生爭執,而上訴人於對話中,就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俱皆予以肯認,僅是稱自己沒錢償還而已,顯見兩造間確已有約定上訴人應負擔300萬元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為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依系爭錄影檔2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 63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0萬元分期償還300萬元時,上訴人亦陳稱:我現在蓋房子,我身上如果沒錢,我爸跟我拿錢,我沒錢怎麼辦?我該說什麼?欠陳思妤300萬分手費喔?」等語。又依系爭錄影檔3及其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30至134頁),被上訴人亦提及:「你要這樣子不講理是不是,…你300多萬欠我那麼久,你現在都已經2020」、「2020年11月29號了,你…欠我6年多了」、「你就是欠我300萬,我只跟你要300萬,然後你欠我錢,然後我還反借你錢,然後你還不發薪水給我,每次薪水都一直拖欠給我」、「我比店裡面所有一個人都還要認真工作,然後大家都領得到薪水,唯獨我領不到薪水,憑什麼?而且我工作那麼多年,我也跟你分手之後才開始領薪水」、「我那工作那麼多年,連神美觀這個牌子都是我創的,全部一點一滴,包括賣保養品,一切的一切、蝦皮,都是我自己一個人一點一滴經營起來全部都送給你了…,你答應要還我的,我們扣掉那一些生活開銷,算300萬好了」等語。復參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協力經營紋繡事業,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雖與上訴人同居共財且共同經營事業,然兩造分手後,就交往期間所經營事業之分潤紅利或支領報酬發生爭執,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顯係兩造為解決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期間之付出與貢獻所生爭執。從而,兩造為解決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期間之付出與貢獻所生爭執,上訴人承諾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不論被上訴人於同居共財期間之付出與貢獻為何,亦不論兩造就所經營事業之契約關係為何,或上訴人為此承諾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上訴人均允諾給付300萬元,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以無因之債務拘束方式負擔300萬元之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約定之300萬元,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依系爭錄影檔3之譯文,可見被上訴人已有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00萬元,故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此次對話日即109年11月29日始向上訴人為還款催告,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云云,然依其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以其在公司工作多年,且創立品牌及參與事業經營,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前同意給付之3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