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上-17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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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余惠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龔照男所有,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由其子即訴外人龔書平、其配偶即訴外人龔黃阿保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附表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龔書平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係分別獨立之所有權。嗣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110 年3 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伊於111年4 月7 日拍定。雖龔黃阿保於111年4 月20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附表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惟龔黃阿保之優先承買權聲明,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確定。而龔書平、龔黃阿保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非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況龔書平、龔黃阿保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並非經讓與取得,縱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承租人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用基地之情形有別。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自始為龔書平出資興建所有,並無與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龔照男出 資在系爭建物1至3樓後方、3樓上方加蓋一層樓之增建,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無結構上、使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原同屬龔照男所有,龔照男於89年3月5日死亡後,由龔黃阿保、龔書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應推定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龔黃阿保既就附表所示建物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當然發生以被上訴人拍定之相同條件與龔書平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開優先承買權及衍生之法律關係亦由伊繼受,故伊就附表所示建物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龔照男所有,嗣於89年6月27日因分割  繼承之原因,由龔黃阿保、龔書平分別取得其所有權。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   用樓梯、水錶、電錶,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㈢富邦公司於110年3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4月7日拍賣附表所示建物,並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32 萬6,666元拍定。嗣龔黃阿保於111年4月20日具狀依拍定價格聲請優先購買,經執行處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龔黃阿保對甲裁定聲明異議後,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廢棄甲裁定,惟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1號廢棄乙裁定,駁回龔黃阿保之聲明異議確定。  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 龔書平,龔國仁、龔書平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 建,及3樓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而1、2、3樓後方增建、4樓增建均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合併使用,1樓增建部分是作廚房使用,設有一扇門,與已保存登記部分有牆壁區隔;2 樓增建部分與1 樓增建廚房後門相對位置處有一個門;3、4樓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須使用位在已保存登記部分之樓梯至1 樓,從1 樓對外出入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內部現況影片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7、224-226、259頁),顯見附表編號2建物雖具構造上獨立性,但與系爭建物相連接,為系爭建物空間之延伸,且使用系爭建物之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此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龔書平出資興建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龔照男所興建等語。查: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建,及3樓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原為龔照男所有,龔書平之配偶於拍攝上開影片時,已口述系爭建物1、2、3樓後方增建是在系爭建物交屋後增建,4樓增建則是龔照男去世前加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4頁)。本院審酌龔書平之配偶為居住該屋之人,對於由何人出資增建自較為清楚,且當初係原審為調查附表編號2建物有無結構上、使用上獨立性,命上訴人提出現況影片,龔書平之配偶因而拍攝該影片,拍攝影片之目的在於呈現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況,而非刻意作證證明何人出資興建,是龔書平之配偶於拍攝時附帶說明之內容,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龔書平取得系爭建物後始出資增建,本院認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應係龔照男去世前出資增建,與系爭建物同屬龔照男所有。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龔照男所有,又系爭建物在龔照男去 世時,即已包含附表編號2增建部分,業如前述,是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龔照男所有,並由龔照男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因龔照男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致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龔黃阿保、龔書平所有,而附表所示建物自89年6月27日至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多年,堪認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龔書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龔書平所有之附表所示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龔黃阿保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龔書平之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與龔黃阿保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就龔書平、龔黃阿保單獨取得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龔書平、龔黃阿保就附表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雖係基於龔照男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而為分配,且龔書平自89年6月27日取得附表所示建物,至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去世為止,長達22年期間從未給付任何租金,龔黃阿保亦未向龔書平收取任何對價,惟龔黃阿保、龔書平為母子關係,未現實收受代價之原因多端,此係其二人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屬使用借貸關係,而推翻其二人有租賃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承上所述,龔書平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附表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拍定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龔黃阿保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1年4月7日由被上訴人以232 萬6,666元拍定,龔黃阿保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限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龔黃阿保即於同年月20日具狀表示願依拍定價格聲請優先購買,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111年4月7日111雄金職酉字第48號通知、送達證書、聲請優先購買狀足參(外附於台金公司執行卷第99至101頁、第123頁),是龔黃阿保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龔書平,而龔國仁、龔書平皆聲明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審訴卷第81、89、92頁、訴字卷第13-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龔黃阿保生前就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既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於單獨繼承後,當亦可繼承該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不含法定租賃權,另龔黃阿保未表示依同樣條件購買、未繳納價金,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尚有所誤,不足為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編號1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同編號1建物1 同上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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