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V-113-上-177-2024112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梃昭 被 上訴 人 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和同向訴外人陳水泳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開設肉圓店(下稱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設置攤位,另裝設1條排水軟管(下稱系爭水管)以將店内廢水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然郭和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疏未將系爭水管收折,致林榮助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亡。上訴人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上訴人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昭均為林榮助之子,郭和同對上訴人均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騎樓固屬於陳水泳於東方新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惟事實上供公眾通行使用,理當由被上訴人維護,並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郭和同將妨礙通行之物品移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6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和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就郭和同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於新台幣(下同)各40萬元本息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即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㈠郭和同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100萬元、林挺立100萬元、林挺強100萬元、林梃昭126萬5,5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之專有部分,非伊應負 管理義務之範圍,上訴人請求伊與郭和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郭和同給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 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及均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郭和同所為給付,於給付林吳碧雲、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昭各4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新富路500 號,即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並為東方新都公寓大廈(即系爭大樓)之一部分。郭和同向陳水泳承租系爭房屋1樓開設肉圓店(即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即系爭騎樓)設置攤位,另裝設1條可收折之排水軟管(即系爭水管)將店內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系爭騎樓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 ㈡郭和同於109年12月3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未將系爭 水管收折,適居住於系爭大樓8樓之林榮助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該處,即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於翌日7時許向同住家人抱怨劇烈頭痛,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林榮助「符合因跌倒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長約1.8公分,疑被店家水管絆倒),大腦右枕葉底部對撞性腦挫傷(腦髓壞死4.0乘2.3公分),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 injury,DAI,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死亡」。林榮助之死亡結果,與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郭和同上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郭和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駁回郭和同之上訴,已告確定。 ㈣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 昭均為林榮助之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依序為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並經原判決命郭和同負賠償責任,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按大廈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大廈條例第3條第1至6款、第7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6條第3、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其所有權之範圍包括騎樓(面積1 5.91平方公尺),且系爭大樓於大廈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之78年1月23日,即已領得建造執照,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無須依大廈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76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29頁),則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於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範圍內,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甚為明確,其於法律上之定位,尚不因其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功能及事實,即更易成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為共用部分一節,原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大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騎樓供作專有部分,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⑴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 過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騎樓乃陳水泳專有 部分之範圍,業據前述,則對於系爭騎樓之使用、管理 ,依民法第765條、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為專 屬於陳水泳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及經其訴訟擔當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騎樓實無任何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尚不因大廈條 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包括「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等空泛之內容, 即課予被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使用情形,亦負有防免侵 害他人權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 用限制」之規定為:「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 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㈡内部裝潢,不得破壞建築結構。㈢裝設鐵窗,力求統 一美觀,更不得凸出妨礙逃生緩降掛鉤。㈣不得任意大 聲播放音樂,造成噪音。㈤飼養家禽、寵物不得妨礙鄰 居安寧,更不得招呼小販進入營業」,有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而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關於地面層之主要用途為店鋪,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6頁)。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裝設系爭水管之行為已違反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或另有違反其他住戶規約之情形,自難認定裝設 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依大廈條例第 36條第5款所應制止之「違規情事」。 ⑶綜上,系爭水管之存在(未經移除),與被上訴人依大 廈條例第36條第3、5款規定所負之職務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上開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上開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郭和同所應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本息部分,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