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上-191-202412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鄭如晴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妹妹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俊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高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俊翰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至111年4月 7日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之要求,於110年2月24日、同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陳俊翰與被上訴人設籍同一處,二人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始發現受二人共同詐欺騙取200萬元。上訴人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俊翰積欠被上訴人210萬元,並表示上訴 人將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方將系爭帳戶提供陳俊翰予上訴人匯款,被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俊翰於109年8月28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7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騙取200萬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已自承當時與陳俊翰係夫妻關係,陳俊翰沒有說太多原因,只有叫上訴人匯款,因上訴人與陳俊翰係夫妻,上訴人信任陳俊翰,就匯款到系爭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陳俊翰於原審到庭就匯款之原因證稱:我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小吃部消費,我都是習慣以月結的方式進行消費,我的經濟能力比較不好,還有一個小孩在社會局,所以上訴人有跟我說我的生活花費都由她來負擔,她會負責照顧我們這一家,並幫我安排工作。請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的200萬元中,有30萬元是積欠小吃部的債務,被上訴人跟我討了好幾次,上訴人也知道我有積欠小吃部錢,另外80萬元是我買車向被上訴人借的錢,之後我以手頭不方便為由又跟被上訴人借了大約1、2百萬元,上訴人可能不知道我總共積欠小吃部多少錢,我只有跟上訴人說妳不是有答應我,我在外面欠的錢妳會幫我清償,現在人家一直跟我討,妳要幫我還,上訴人就幫我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其與陳俊翰間之夫妻情誼,因陳俊翰之要求即為本件匯款,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故上訴人顯非受詐騙方為匯款,亦無從以上訴人嗣後與陳俊翰婚姻生變,即遽認上訴人於匯款當時係受詐騙方為匯款。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騙而為匯款,難認有憑。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戶籍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之3,二人利用感情共同騙取上訴人20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俊翰戶籍謄本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設籍在上址,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上訴人所指並無所憑。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陳俊翰於小吃部之消費紀錄簽帳單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查上述消費紀錄簽帳單雖為上訴人否認,且形式上並無陳俊翰之簽外,金額合計亦僅有約4萬元,惟上訴人既非受詐騙為匯款,業如前述,則無論陳俊翰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及借款金額最終數額為何,均與本件無涉,無從執之憑認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騙而為匯款,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自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