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3-上-19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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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得宇 蘇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上訴人 黃品睿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53萬4662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奇登文創咖啡」名義,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門市營業,期限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加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後述之剩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37萬4685元,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8萬7342元;嗣於本院審理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加盟金(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係本於系爭加盟合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加盟合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 人加盟金140萬元及每月權利金1萬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5%)   。上訴人已給付152萬元,溢付5萬元,另依約簽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擔保。被上訴人嗣於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再主張解除;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經營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僅為74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93頁),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按剩餘加盟期間比例計算,返還137萬4685元加盟金【計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共1095日,剩餘加盟日數為1024日(1095日-74日=1024日),147萬元÷1095×1024=137萬4685元】,並返還上訴人各68萬7342元(計算式:137萬4685元÷2=68萬7342元,元以下捨去);另溢付5萬元部分,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各2萬5000元與上訴人(計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又加盟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返還本票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1萬2342元(計算式:68萬7342元+2萬5000元=71萬2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 人除提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支出50萬元,縱認上訴人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亦無所謂依比例返還加盟金。況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加盟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得繼續持有本票;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元自得抵銷未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將所不服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 用「奇登文創咖啡」名義,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門市營業,並約定授權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加盟金為147萬元,權利金為每月1萬500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5%)。  ㈡奇登文創咖啡加盟主僅上訴人,無其他人加盟;另加盟金之 多寡,與加盟期間有關。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共給付154萬1000元 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於112年2月、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該本 票係為擔保加盟合約之履行。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人之店面裝潢,及提 供教學、技術指導,惟就原證5銷售價目表所載(原審卷第57頁)之熱香橙桔茶、黑糖薑母茶、補氣桂圓茶、熱桂圓鮮奶茶、熱紅豆拿鐵,未予指導。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以原證6之LINE對話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交付原物料,後於112年3月31日以原證7之LINE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交付為由,終止加盟合約(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經合法終止)。  ㈦前開㈥LINE對話內容,未涉及被上訴人教學時數未達44小時   及未指導上開㈤所示熱飲。  ㈧上訴人自112年4月迄今,均未給付每月1萬5000元權利金。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⒈系爭合約為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加盟契約,係 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部則藉由know 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 how,達到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在加盟業主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之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 ,以3年為期,屬繼續性契約;觀之合約第7條就「合約終止事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下列事由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單方終止本契約⒈乙方未自己營業,而容許他人營業。⒉乙方因故未能於授權地址營業(第1項)。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第2項)。」,上該第2項約定其中「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當指包括兩造在內。然經核加盟書內容,除第1條至第3條分約定加盟權及地點、契約期限、加盟金、權利金、保證金外,另第4條至第5條則約定產品項目、產品項目之技術指導及轉移,其餘第6條約定原物料進貨管理、第8條約定競業禁止,乃至於第9條其他事項之約定,均係單方拘束上訴人,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盡之相關義務,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行使終止權,應審視兩造間就加盟合約之信賴性是否已失,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而為認定。  ⒊兩造對於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販售經營項目所需如 附表所示之原物料、包裝、耗材,應向被上訴人進貨,不得另向他供應商購買。」(原審卷第37頁),除係拘束上訴人外,即指上訴人倘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即構成違約,因此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復經由契約文意解釋同認被上訴人應「遵期」給付上訴人所訂購之原物料,為被上訴人履行加盟合約應負之義務,如此方可達到上開所指加盟經營者即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以汲取加盟經營,藉此獲取競爭優勢之利益之締約目的;此依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購買原物料之目的,係供販售飲料等產品以獲取利潤乙情可明(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不爭執該第6條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供貨流程、日數為約定,將造成上訴人應受限於第6條約定需向被上訴人購買經營所需原物料,否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並可援引為第7條第2項終止契約事由,但被上訴人卻不受限合理供貨日數限制,顯然有失公允。而所謂相當期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衡諸上訴人經營為手搖飲產業,該產業所提供商品如飲料、輕食等,具有多樣性,並要求迅速、快捷性,原物料有無充分供應位居關鍵性角色,店家隨時備妥原物料,方可滿足各種客群消費者之要求,增加購買的可能性,進一步增加營收;反之原物料如有短缺、或短缺後無法及時補充,依手搖飲料市場競爭激烈,極易造成客群流失,加盟經營者將喪失競爭,進而造成惡性循環影響上訴人販售業績甚遭淘汰,影響甚鉅,故穩定快速供應原物料滿足加盟經營者即上訴人需求,乃身為加盟業主者即被上訴人之義務。參以上訴人營業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被上訴人住所地為屏東縣萬丹鄉,二地相距不遠,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應為2日,合理且屬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為7日,除無相關憑據提出(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客觀情事,顯不相當,其主張期限非但與社會大眾之認知不同,亦悖於商業現實,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非足取。  ⒋參以卷附上訴人劉得宇與負責供應原物料之被上訴人配偶李 宜蓓間關於訂購原物料、種類品項及數量之LINE對話內容,並核對經上訴人或員工所簽立原物料出貨單,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情形彙整表(原審卷第231至254頁、第345至348頁、第423頁),上訴人訂購及被上訴人交貨情形詳如附件所載。被上訴人對該附件編號3至23所示訂購、交貨情形固不予爭執,惟否認編號1至2所示,辯稱: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開幕,因不熟悉盤點庫存、訂貨流程,於同月15日至17日將庫存情形知會被上訴人,並未表明訂購貨品,雖於1月15日傳來訂購貨品訊息,然未予統整,李宜蓓乃於同月17日請上訴人統計所需原物料,被上訴人在於1月18日至20日陸續出貨,並無短缺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認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與劉得宇、李宜蓓於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劉得宇以條列式文字逐項記載短缺原物料(圖30,原審卷第212頁),及於同月16日再以文字逐一臚列缺短原物料品項、數量(圖31、32、34、35,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相悖。況參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該編號3至23所示訂貨、供貨日程,被上訴人確實發生遲延供貨或甚未供貨之情形,並經劉得宇屢以LINE向李宜蓓催告,如劉得宇於112年2月2日以圖52之對話內容表示:【「棉花糖、抹茶粉、花生醬、白藜什麼時候會來」、「還有奶酥什麼時候才會出現」、「棉花糖、抹茶粉一包、花生醬一組、起司絲1、白藜1、熱杯套、棉花糖、可可粉、莓果(之前叫過一直沒有來),咖啡豆18包、厚片10條、吐司盒,這三個比較急」】(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31頁),再112年2月4日就圖52原物料再度催促李宜蓓交付(本院卷第33頁),李宜蓓則遲於2月7日以圖56告知:【「海鹽你自己去全聯買」、「抹茶可能要等到20日」】(原審卷第221頁)。附件所示遲延日數短至逾3日、長至達逾1月餘,甚有部分原物料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終止加盟合約時,仍有無法到貨情形,足見兩造彼此間就加盟合約之信賴性已失,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被上訴人身為加盟業主,負有使加盟經營者貨物充盈不斷貨之義務,遑論被上訴人以加盟合約第6條前開約定,課以上訴人僅得向其訂購原物料之義務,被上訴人卻發生延遲供貨或未供貨之情況,顯屬有責;再觀諸附件所示交貨情形及前開LINE對話內容,劉得宇多次對李宜蓓就原物料遲延到貨或短缺之情形表達不滿,要求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主、避免斷貨(如圖58、60,原審卷第69頁、第222頁)。兩造就合約第7條約明「契約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他方未改善、履行,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均不爭執僅需一次催告改善,即可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以LINE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原物料(原審卷第59頁),後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對話以被上訴人因未依期交付原物料,具有可歸責事由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自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因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而失效,終止前兩造已履約部分,依終止效力向後發生原則,應不受影響。加盟合約第3條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14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上訴人營業、支付店內裝潢費用及原物料供應,被上訴人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就該履行部分所發生之對價為何,既乏明確約定,則本院就兩造加盟金之權利義務,自得參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視兩造履約程度,為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比例)之適當調整。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除提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支出50萬元云云。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人之店面裝潢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訴人給付加盟金目的,除係為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連鎖加盟體系,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外,尚包含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店內裝潢等費用,上訴人所交付147萬元,應包括設計、裝潢店面費用,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其餘數額方為加盟金。被上訴人辯稱所支出裝潢費用50萬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該單據為估價單並非請款單,被上訴人實際裝潢所支付費用為何,無法徒憑屬私文書性質且僅為估價性質之單據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請款單據、支付款項相關證據,就給付50萬元費用,雖稱:係給付現金,並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云云(本院卷第149頁),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確有給付裝潢費用為50萬元,應可提出現金提領或支匯紀錄,此一待證事項無法僅憑證人陳證遽謂被上訴人所稱屬實,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裝潢店面一情,已不爭執,且參以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30日將該門市以38萬元盤讓與訴外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願承購頂讓之意向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第146頁),可認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為38萬元,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應扣除該38萬元而為109萬元(計算式:147萬-38萬元=109萬元)。  ⒍次者,兩造均不爭執加盟金多寡與契約期間長短相關(本院 卷第149頁),系爭加盟權利金係以契約3年為期估算得出,契約固無約定加盟金返還事宜,應參酌繼續性契約之本質部分退還始稱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加盟金為101萬9324元【計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共1095日,112年4月1日至115年1月19日為1024日,109萬元÷1095×1024=101萬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返還50萬9662元與上訴人(計算式:101萬9324元÷2=50萬9662元)。  ⒎從而,被上訴人於加盟合約終止後,就受領其餘加盟金101萬 932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9662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給付 154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於112年2月、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上訴人溢付5萬元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辨稱: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元自得抵銷後續未付權利金云云。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論,上訴人無須續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就受領溢付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並各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擔保切實履行本加盟契約之 內容,上訴人應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於本契約消滅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履約情形,返還本票或就損害金額行使票據權利。」,依該約定,若加盟合約消滅,被上訴人即無保有前開履約保證所用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給付在106萬9324元範圍內(計算式:101萬9324元+5萬元=106萬9324元),並依此各給付上訴人53萬4662元(計算式:106萬9324元÷2=53萬4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本院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得宇、蘇子龍 111年11月14日 30萬元 CH287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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