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HV-113-上-198-2024120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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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劉秀珠 被 上訴 人 劉國立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位置、 面積如原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劉 國華。 上訴人劉國華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 元、補償上訴人劉秀珠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劉國華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劉秀珠,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劉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父親劉文進(已殁)興建,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聲明求為判命: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價款由劉國立與及被上訴各取得價金1/2,系爭建物價款由兩造各取得價金1/3。 二、劉國立則以:伊現住在系爭房地內,變價分割對伊不公平, 希望能維持現狀或把系爭房地分配給伊,但鑑價報告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過高等語為辯。 三、劉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以下均稱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 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物於78年9月21日興建完成,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 六、本件爭點:系爭房地如為原物分配,是否顯有困難?是否以 變價分割為公允、適當? 七、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國華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3,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分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16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劉國華未予爭執,劉秀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則各為1/3,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劉國華雖不同意分割,惟亦陳稱希望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等語,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及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系爭房地,自有所據。至劉國華雖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居住,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劉國華上述主張,僅屬其主觀期望,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無從執之拒絕分割,其主張自難認有憑。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坐落其上,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一棟,現況為住宅,由劉國華居住使用,另有磚牆、鋼架及石棉瓦造倉庫一棟,兩棟建物各有獨立進出口,但未相通等節(樓層結構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原判決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111年10月28日現況測量修正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仍供劉國華居住使用,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依存關係,且系爭房屋為透天形式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併考量劉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希望跟被上訴人買土地跟建物的持分,也希望跟劉秀珠買建物的持分,希望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不希望變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且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被上訴人仍可取得價金,對被上訴人而言,與變價分割並無不同,倘上訴人未給付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仍可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償,因認以原物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劉秀珠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逕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忽視系爭房地與劉國華之生活有緊密之依存關係,自難認適當。 ㈣關於金錢補償金額,經原審送請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在考量本件鑑估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條件,以加權平均法評估後,認系爭土地目前合理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800元/平方公尺,總價13,168,800元,系爭建物依據屋齡、建材、面積、樓層高度及保養維護情況等條件評估計算,並扣除折舊後,總價為6,101,251元等節,有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故依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劉國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建物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之比例計算,劉國華就土地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6,584,400元(計算式:13,168,800×1/2=6,854,400),建物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2,033,750元(計算式:6,101,251×1/3=2,033,750,以4捨5入計算,下同),合計8,618,150元,劉國華另應補償劉秀珠2,033,750元。至劉國華雖主張其無處籌措現金,鑑估價格過高云云,惟劉國華取得系爭房地完整產權後,透過金融機構融資之困難度,依常情應會大幅降低,其執此主張鑑估價格過高云云,自無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雖屬有據,惟 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劉國華,再由劉國華分別以8,618,150元補償被上訴人、以2,033,750元補償劉秀珠,為較妥適。原審所定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由兩造各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