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上-199-2024121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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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徐萬荃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上訴人 楊衍邦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訴外人 陳寬如借款美金182,000元,惟伊未開設任何外幣帳戶,遂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向上訴人借用其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陳寬如匯入上開借款,嗣陳寬如於109年3月24日匯款美金182,00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就上開美金182,000元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伊於109年3月底、4月初,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美金182,000元,以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0.49元換算,為5,549,180元,惟上訴人迄今僅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80萬元),尚有4,749,180元未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4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兩造間有美金182,000元之消費寄託契 約存在,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尚欠伊40萬元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且上開美金18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伊需申報列入當年度所得及繳納20%之所得稅約110萬元,故兩造同意以其中40萬元、110萬元作為扣抵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稅費使用。又伊於109年3月27日、4月20日、4月27日、6月1日交付現金各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合計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9年8月10日以匯款方式返還50萬元,兩造復於110年5月29日協商並合意扣除上開美金182,000元結售為新臺幣時產生之匯差50萬元,伊再於110年5月30日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據此計算,伊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約1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749,180元,洵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9,180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其 向陳寬如所借美金182,000元之借款使用,兩造間有美金182,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就上開美金182,000元,已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 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返還8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同意就本件金額以美金計算部分,以1比30.49換算新臺 幣,並由上訴人以新臺幣為給付。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上開美金182,000元為由,對上訴人 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8290號、112年度偵字第15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1號駁回其再議。 五、本院論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其 向陳寬如所借美金182,000元之借款使用,兩造間有美金182,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承認上訴人另有再交付30萬元(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49,180元(計算式:美金182000元×30.49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4449180元),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⑴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⑵代納20%所得稅110 萬;⑶於109年3月27日給付50萬元、109年4月20日給付35萬元、109年6月1日給付35萬元;⑷110年5月29日兩造協商扣除匯差50萬元亦應予扣抵,扣除後其僅應再給付1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清償(或有得扣抵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固提出委託書(審訴字卷第33頁)為憑,主張兩造與 訴外人吳敬熙於110年5月29日以三方電話擴音方式確認,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美金182,000元中之40萬元、110萬元及50萬元扣抵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稅費及匯差云云。惟: ⒈上開委託書固記載:「本人徐萬荃因年齡及身體問題資委託 吳敬熙先生全權處理本人與楊衍邦先生之間的財務問題.楊衍邦稱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本人帳戶18萬1000餘美元,這款項本人已交給楊衍邦200萬元台幣(現金及匯款),餘款扣除海外所得稅(20%),匯率差額,及楊衍邦之前欠本人的40萬台幣.所剩餘款150萬台幣將以現金交給吳敬熙先生轉交給楊衍邦先生.三方(楊衍邦,吳敬熙,及本人)用電話擴音並已確認」(審訴字卷第33頁)等語,然上開委託書為上訴人所自書出具給吳敬熙之委託文書,其上僅有上訴人與吳敬熙之簽名,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自難憑此文書遽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40萬元借款債務,且同意以上開美金182,000元中之部分金額扣抵債務、稅費。 ⒉上訴人就所謂三方(即兩造與吳敬熙)有以通話擴音,討論 後協議結算債務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錄音或會議紀錄、協商文件為證。而吳敬熙雖在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0號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扣掉境外匯差和所得稅,要給被上訴人120萬元等語,然其同亦說明:「我不清楚實際金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願意扣除這境外匯差和所得稅的錢…告訴人要全額…告訴人不願意認境外匯差和所得稅的金額」等語(見該案卷第63-64頁),顯見三方縱曾有通話情事,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扣除境外匯差和所得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吳敬熙到庭為證,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指控吳敬熙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吳敬熙與本件實有利害關係,難期其為真實且完全之陳述,且吳敬熙已在刑事案件中證述如前,並經原審二次傳訊未到(原審訴字卷第65、95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時向其借款40萬元、借款原因為何、 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如何交付借款等情,僅泛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因帳戶遭法院查封,因而向伊借款40萬元以為周轉,建立與銀行往來信用較佳之帳戶,經伊交付現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被上訴人積欠其4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上開美金182,000元換算成新臺 幣550萬元…扣掉40萬元匯差等語(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0號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匯差為5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頁),前後所述不一,倘兩造曾經協商並合意扣除匯差,衡情對所需扣除之數額殆無前後所述誤差達10萬元之可能。又上訴人坦承其迄今並未向國稅局申報美金入帳,也未被課徵所得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4頁),則其所謂扣除所得稅11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參以前述吳敬熙證稱被上訴人不願意扣除境外匯差和所得稅的錢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不曾同意自上開美金182,000元中扣除所得稅及匯差。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同意自上開美金182,000元中扣抵(除)借款債務40萬元、所得稅110萬元及匯差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⒌至上訴人辯稱於109年3月27日、4月20日、6月1日共計交付12 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憑(審訴字卷第27頁)。然徵諸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盡快算清楚,尚欠我380元(按應為380萬元之誤),昨晚你說…還有什麼錢要扣掉的?各為多少金額?請清楚列出來且說明」、「380萬元扣除你所列出之金額(我確認無誤或無灌水)後,等餘實際你尚欠我之金額」、「星期一(5月2日)一定要拿回我這筆錢,時間無法寬帶,希望你能清楚/明白重要性」、「108年3月份的時候,我借550萬這筆錢尚有餘款380萬元當時還借放在你戶頭裡是用來還債務的,當時你也沒和我商量擅作主張不歸,挪為他用,還對我還說108年底會還我,至今,已經超過兩年了」、「我有主動跟你要回這筆錢過」等語,依其前後脈絡,可見上訴人在上開對話前,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扣除部分金額,而被上訴人僅係因急於取回借放在系爭帳戶內之美金,遂順上訴人先前所述,要求上訴人盡速計算清楚後將餘款返還被上訴人,要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返還120萬元一事,已有承認。是上開對話內容,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對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難遽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所主張之清償或有得扣抵債權存 在之事實,其辯稱僅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4 9,18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