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V-113-上-20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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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訴外人李旺庭為上 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父親。李旺庭擅自盜蓋上訴人印章,並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復盜蓋上訴人印章,無權代理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欄所示日期,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依序分稱A地、B屋、C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欄所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旺庭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經上訴人拒絕承認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又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李旺庭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應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為而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第170條、第73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A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房產眾多,本有計畫分配財產逐 步移轉予子孫,系爭不動產即係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惟上訴人考量A地、B屋有部分子女未分得權利,故改以低於市價金額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執業醫生,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因而授權並委託長子李旺庭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為此自行簽署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託文件,至A地印鑑證明委託文件係因李旺庭首度辦理不知需由本人親簽,乃於上訴人授權下代上訴人簽名,李旺庭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為家族成員所周知,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於103年4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李旺庭之父、被上訴人祖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附表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欄所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訴字卷第75-77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則為李旺庭所簽寫。  ㈣訴字卷第83-85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㈤訴字卷第87-89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C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雄司調卷第15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4日支出372,008元繳納A地之增值稅(雄司調卷第155頁),另於103年4月3日匯出14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3年8月26日匯出200萬元至李旺庭名下台企帳戶(審訴卷第69頁、訴字卷第1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 稱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埕分處派員勘查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57907035號函(下稱7035號函,即被證14)准許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105年12月2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54519號函(下稱4519號函,即被證15)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前開公函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雄司調卷第181-183頁)。  ㈧上訴人原所有C屋應有部分1/12於108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 :10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移轉予上訴人次子之子李其展。 五、本院論斷:  ㈠查A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3年1月6日持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B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6年10月30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C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19800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文件、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270652700號函附A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732100號函附C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047900號函附B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訴字卷第75-77頁、第83-85頁、第87-89頁、第19-27頁,審訴卷第19-41頁、第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水南、林湧進證述在案(訴字卷第109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之印鑑章,均係遭李旺庭自由進入上訴人家中時取走盜蓋,B屋及C屋委任書則係遭被上訴人誆騙簽名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家中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29頁),指稱其印鑑 放置家中書桌抽屜,並未上鎖,李旺庭得自由出入家中取得印鑑云云。然該照片僅能顯示該處物品放置狀況,無從以之佐證上訴人之說詞,且上訴人聲稱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詳後述),自亦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衡情應無任意放置在未有任何保全、防護措施之抽屜之理,李旺庭並辯稱其並無鑰匙可開啟上訴人書櫃(訴字卷第186頁),是上開照片尚無法憑為上訴人所陳盜用之主張之有利證據。況一般人通常會持有包括印鑑章在內之數枚印章,以因應不同場合之需求使用。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上上訴人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89-193頁),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訴字卷第75頁)明顯不同可知,上訴人應持有至少1枚以上之印章,李旺庭亦指陳上訴人印章很多,只有上訴人知悉各印章用途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則李旺庭在103年時如何能明確辨認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何枚並持以盜用?又如何確定上訴人事後均未變更印鑑章,而於107年間再度持以盜用?是上訴人所謂盜用乙說,已難認符合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另稱其自103年迄至112年4月間辦理印鑑變更前,除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委託申請外,其餘均是本人親自辦理,足證其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未委託他人辦理此重要文書云云(訴字卷第119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指僅能證明其亦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仍無法以此證明李旺庭係盜用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其雖另以證人林湧進證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上訴人之印鑑部分,係交由李旺庭攜回請上訴人蓋印等語(訴字卷第181頁),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印文(訴字卷第185頁),然證人林湧進僅係證稱其未見聞蓋章經過,無從認定李旺庭有無盜蓋上訴人印鑑章,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⒋上訴人並不爭執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然辯稱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非專供印鑑證明使用,其因未有防備之心始簽名於上云云(訴字卷第120頁)。惟,該委任書列印申辦事項明確列舉為:遷徙登記、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更正登記、門牌初整編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全部,倘上訴人簽名時該委託書辦理事項欄尚未勾選,理應會詢問申辦目的為何;且觀諸印鑑證明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難認上訴人有申辦之需求,殊難想像上訴人會誤認李旺庭係為其辦理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始要求上訴人簽名於上。況如李旺庭係以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誘騙」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事後應會詢問並向李旺庭要求交付   委辦後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或新戶口名簿或更正後之資料等 文件,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李旺庭當初係以辦理何等事項之理由「誘騙」其簽名,其事後有無索取該等「委辦」資料等情,則其以該申請書另載有其他辦理事項主張不知係為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印鑑章係遭李旺庭盜用, 並遭李旺庭「誘騙」簽署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印章係遭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故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盜用上訴人印鑑擅自申辦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誘騙其簽署於委任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不特定申請之委託書,不 論李旺庭以何原因取得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必然表示上訴人曾授權李旺庭代理辦理房地產過戶,且就A地之買賣價金事後又匯回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就B、C屋亦無贈與合意。查:  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有上訴人印鑑章, 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文件均有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   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需提供原所有權人權狀正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記載明確(雄司調卷第15、27、39頁),不動產移轉後並需換發新權狀,證人林湧進亦陳明辦理B、C屋過戶時確有拿到權狀正本(訴字卷第181頁),則上開文件既屬真正,李旺庭並得提出辦理過戶所必要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辯稱李旺庭有得上訴人授權辦理過戶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黃水南證稱:上訴人於多年前委託伊辦理另筆上訴人與 兄弟共有土地出售案件,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日後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登記交給伊處理,上訴人會委由李旺庭辦理,印象A地之後就是李旺庭請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弟李敏昌亦證稱:A地及坐落其上B屋原本是四弟李敏勝跟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後來我跟李敏勝買,變成我跟上訴人共有,我在105年6月間把B屋一半權利送給我孫女李欣儒,A地一半權利則過給我兒子李偉志,後來上訴人有說他也想把B屋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滿乖的,我說沒有意見,至於上訴人將A地移轉被上訴人過程,我有點忘記,上訴人家中事情我聽過去而已,我只在意不要移轉給外人即可;C屋是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在其配偶過世後有跟我說,他現在年紀大,想把這間房子送給最喜歡的孫子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李其展。上訴人後來年紀大,不知是否是思緒問題,一直想拿錢,上訴人時常打電話給其他兄弟抱怨財產被誰拿走,兄弟聽了很不高興,這些都是有登記的等語(訴字卷第137-138頁、第140頁);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經營診所護理師駱慈慧證稱:我會幫上訴人收受稅單,A地、B屋及C屋之前都會寫上訴人名字,後來名字變成被上訴人,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對,但移轉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是依證人李敏昌、駱慈慧證詞可知,上訴人應有同意且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一事,且依據證人黃水南證詞,上訴人亦早有委託李旺庭辦理A地移轉登記之意。  ⒊又依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A地買賣價款為3,250,800元(雄 司調卷第19頁),B屋買賣價金為165,050元(訴字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下陽信銀行帳戶(雄司調卷第153頁),另於107年1月17日匯款165,050元至上開帳戶(雄司調卷第171、173頁),上訴人並亦繳付A地之增值稅372,008元(雄司調卷第155頁),形式上可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參依前揭證人駱慈慧所證述,上訴人應知悉系爭不動產賦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情事,卻長達9年(A地)、5年(B、C屋)未有何意見,益證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贈與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指其平日不常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由亡妻施 碧珠(105年6月3日死亡,雄司調卷第169頁)保管,實際上已由李旺庭所掌控,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母親李麗茹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103年8月26日復由證人駱慈慧代理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另陽信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遭提領2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A地、B屋根本未給付分文買賣價金,A地增值稅亦係李旺庭擅自提款支付,李旺庭並自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致上訴人無法察覺房地遭移轉云云。查:  ⑴陽信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則該帳戶存摺、 印鑑由上訴人自己掌控為常態事實,其主張該帳戶非由自己使用,而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為屬變態事實,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駱慈慧證述:我知道上訴人三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是 上訴人個人名字申辦帳戶,土地銀行大公分行有兩個帳號一個健保局匯款,另一個是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自己還有郵局帳戶,郵局我比較少去;原證13、14、15、16取款條都是我辦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上訴人交給我,都是上訴人委託我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46、144-145頁),則以證人駱慈慧可明確陳述上訴人擁有之帳戶,且不諱言上開帳戶及取款條為自身所經手,可見其確實有於任職期間應上訴人指示至陽信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業務,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以證人駱慈慧曾證稱其頂多幫上訴人太太處理銀行事務等語(訴字卷第141頁),故上開提款不可能是其委託證人駱慈慧辦理云云(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駱慈慧係針對法官詢問其除負責處理診所外,是否還會處理上訴人家中事務時而為前開之陳述,所謂「家中事務」範圍為何,語意不明,上訴人在診所交辦之私人事務是否也屬「家中事務」?   且證人駱慈慧也會幫上訴人去銀行領錢繳房屋、地價稅,此 據證人駱慈慧述明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上訴人就此並未有反對陳述,可見上訴人亦會交辦「家中事務」,上訴人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自103年至107年之對帳單可見(本院 卷第179-188頁),李旺庭在103年4月至12月間共計匯款入該帳戶225萬元(本院卷第179-181頁);該帳戶在105年6月3日施碧珠過世後,仍有正常存提往來之紀錄,105年8月4日尚有近80萬元之存入金額,且有多筆定存收入利息,甚有國稅局及南山人壽公司轉入之款項;倘如上訴人所陳,該帳戶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李旺庭應係盡量自該帳戶挪出或支出費用,何以尚匯款2百多萬至該帳戶?施碧珠過世後,上訴人何以未取回該帳戶,任令李旺庭繼續支配使用?其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⑷再者,陽信銀行帳戶固於103年11月28日支出112,168元繳付 地價稅(本院卷第181頁),然依上訴人所指A地地價稅僅為12,711元(本院卷第273頁),其餘之99,457元顯係繳付上訴人其他房產之地價稅,則如非受上訴人指示,李麗茹如何知悉應繳之稅額為若干,並據以提領款項?是縱該取款條為李麗茹所簽寫,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確由李旺 庭掌控,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應認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確已收受A地、B屋價金,並知悉、指示自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採總歸戶制及累進稅率計算,即以縣( 市)為歸戶單位,按同一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價總額高低,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所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縣市內最多只有1張地價稅稅單,稅捐單位寄發之繳款書上並會列具應課稅之土地清單。房屋稅則係按比例稅率計算且未採總歸戶制,故每一戶門牌開立1張房屋稅稅單,如有3棟房子分別編釘3戶門牌者,則有3張房屋稅單。而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另有其他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此據證人駱慈慧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限閱卷),故在A地於103年4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3年11月開徵地價稅時,由地價稅繳款書即應可明顯看出A地已未列在上訴人之課稅土地清單之列,另上訴人每年收受之房屋稅繳納單亦屬固定,則在B屋於107年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當年度5月份開徵之房屋稅單會短少B屋之房屋稅單,且A地為B屋基地,上訴人自承在該處居住長達50幾年,A地、B屋為其長期執業及安身立命之所(雄司調卷第9頁),就A地未被列在課稅土地清單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節,衡情應有較高之警覺性,豈有直至11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雄司調卷第9頁),始因被上訴人要求搬離查詢而知悉遭移轉之理,是上訴人聲稱不知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難以採信。證人駱慈慧證述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賦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語,則與事實較為相符。  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價金最終又回流至被上訴 人及其父母帳戶,並辯稱應解為是上訴人贈與之意,若如此,即可證以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即與事實不符,不應維持,且以該資金回流狀況亦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意思之合致云云。查:  ⑴李麗茹固於103年4月3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證人駱慈慧並於103年8月26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遭提領20萬。然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甚係指示為之。而被上訴人在103年間業已成年(81年生),其與李旺庭為不同人格主體,上開款項除14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可認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外,其餘200萬元係由李旺庭收取,另20萬元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則此得否謂係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回流」給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轉付等,是縱上訴人在事後有給付相應數額之款項給被上訴人或李旺庭,亦無法逕認此即為買賣價金之「回流」,兩造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參證人李敏昌前揭證述,及上訴人在103年間已年近80 歲(25年生),並自承亡妻施碧珠在103年間身體多有不適,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本院卷第208頁),則其將名下資產逐步轉移給子孫,以免日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亦符常情。   而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可認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為製造金流,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意思之合致,亦屬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則如兩造係為減免稅金而虛以買賣方式辦理,以達將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目的,實際上即仍隱藏贈與之行為,該買賣行為雖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無效,而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則兩造間就A地、B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本於所隱藏之贈與行為,該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仍不得訴請塗銷。  ⒎上訴人另指稱其不可能收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稅單,證人 駱慈慧因遭辭退對上訴人懷有怨氣,立場偏頗,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駱慈慧自81年3月4日即在上訴人診所工作至110年6月5日(訴字卷第143頁),其與上訴人間長達近30年之工作情誼,僅因不忿遭辭退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已難遽信。而證人駱慈慧可大致指出上訴人所有之房產,並說明繳稅情況(訴字卷第143頁),且有受上訴人指示代至銀行處理財務等情,足見其在任職期間應確實有經手處理上訴人房產賦稅繳納情事,則其長年幫上訴人收受稅單並計算應繳稅款,對A地未被列在課稅土地清單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情,應可清楚查悉,故其稱因名字變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雖與實際上應是地價稅單少列A地及B屋房屋稅單改送被上訴人不同,仍無礙於其應係因經手賦稅而知悉A地、B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訴人當時即應已知悉此情之事實。又上訴人應早已知悉A地、B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向稅捐單位調閱稅單寄送情況(本院卷第212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埕分處派員勘查後,以7035號(雄司調卷第181-182頁)准許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4519號函(雄司調卷第183頁)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鹽埕分處派員勘查時,B屋仍為其與李欣儒共有,鹽埕分處人員僅就房屋外部使用狀況進行勘查,而變更房屋稅率係因李欣儒將其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其無從由鹽埕分處人員告知一樓部分變更為營業用稅率課徵而知悉A地遭移轉云云。然4519號函說明係依據7035號函辦理,而7035號函係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A地地價稅稅率,如A地係被上訴人與李旺庭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過戶,被上訴人掩飾其「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尚向稅捐單位申請變更地價稅稅率而無懼遭上訴人察覺之理,且依4519號函之說明可知,變更稅率係因被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查核所致,與李欣儒出租房屋無關。而7035號函記載:「四、又查○○街00、00號房屋1樓供貨倉及診所使用…」、4519號函記載:「…㈡…(105年12月14日供貨倉使用)」,足見鹽埕分處人員並非僅就房屋外部狀況進行勘查,而有查核房屋內部情況,否則如何知悉屋內有於何時供貨倉使用,且仍有做診所使用?且4519號函寄送對象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住居之B屋,理應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在鹽埕分處人員現場勘查房屋使用狀況,及收受4519號函時,完全未詢問勘查目的及瞭解函文內容,亦有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上開函文目前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上訴人要求李旺庭處理房屋稅所交付等語,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又上訴人就C屋之應有部分1/6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次子之子李其展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件等件可憑(審訴卷第51-58頁)。客觀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或李旺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上訴人印鑑、盜取權狀後,僅移轉一半之產權,並平白登記一半產權給李其展。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表示欲將C屋之基地持分出售李欣陽,通知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雄司調卷第203-205頁),被上訴人坦然函覆主張優先購買(雄司調卷第207-209頁),益可證明C屋之移轉應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知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委辦代書自行依登記資料寄發給登記之共有人,其事後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解為何被上訴人為C屋共有人(雄司調卷第217-219頁),其並不知C屋遭移轉云云。然房屋稅單係一屋一單,稅單上並會明白記載持分比例,納稅義務人名稱亦會記載共有人數(如甲乙丙三人共有,即記載「甲乙丙等3人」),則上訴人在107年以後收受之房屋稅單明顯減少持分,並增加共有人數,此變化乃顯而易見,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事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為C屋共有人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㈣依上述,申請A地、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A地、B屋及C屋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據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依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佐以前述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早已知悉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情,足認李旺庭辦理過戶有獲上訴人之授權。   是以,李旺庭既得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受 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委由代書黃水南、林湧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授權李旺庭以買賣、贈與移轉被上訴人,非無所憑,即應認上開房地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李旺庭係盜蓋上訴人印鑑文件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上開房地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難認有據。又本院既認李旺庭係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相關過戶行為,相關之買賣、贈與契約即為真正、有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自無違反要式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一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據,理 由如前述,上訴人以遭李旺庭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73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移轉權利範圍  移轉登記原因  證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5日 1/2 買賣 原證1至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B屋) 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8日 1/2 買賣 原證5至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 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 1/12 贈與 原證9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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