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上-204-2024121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鄭聖雅 被 上訴 人 鄭詠太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係家中長孫而受贈取得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下稱870土地應有部分),然伊前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補助,遂將870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其母郭玉凰即郭乃榕、其弟鄭凱文及其妹即上訴人鄭聖雅(第二次改名前為鄭雅之,原名鄭詠靜)三人名下。嗣870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分割出同段870-3地號(面積883.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段870-4地號土地(下稱870-4土地),而由上訴人登記所有、鄭凱文與郭玉凰登記共有,然其三人仍均與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由伊持有及由郭玉凰代為保管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並與870-4土地合併使用,其上有鐵皮屋供伊與父母共同居住,及伊與鄭凱文共同從事黑板製造之工廠。惟上訴人有意以系爭土地私自抵押借款,擅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 兩造之先祖母即訴外人鄭郭玉環生前基於財產規劃,考量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錦南債信不良,故將87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及鄭凱文,且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1年2月2日將870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凱文、上訴人,不知何故又於102年1月15日將剩餘應有部分贈與郭玉凰。870土地嗣於103年間經共有人聲請分割,係上訴人自行處理調解分割事宜,並經調解分割成立,地價稅及相關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僅請父母代為保管,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然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2年1月10日撰寫,顯係臨訟所為。再依郭玉凰、鄭凱文之證述,系爭土地之稅賦繳納及移轉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對系爭土地顯無實際收益管理之權限,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該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祖母鄭郭玉環名下之870 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 ),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名下,鄭錦秀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870 土地應有部分(即992/7824、916/7824、884/7824),分別於100年5 月25日移轉登記予鄭凱文、101 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 年1 月15日移轉與郭玉凰。 ㈡被上訴人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補助,遂先於上 開時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母郭玉凰即郭乃榕、其弟鄭凱文、其妹即上訴人名下,之後才申領政府補助。 ㈢870 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嗣經調解成立而分割出系 爭土地(面積883.00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單獨登記所有;及分割出同段870-4 土地 ,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共有。 ㈣郭玉凰保管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系爭土地與870-4 土地合併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與鄭凱文 共同從事黑板製造之工廠,另有一鐵皮屋供被上訴人與父母共同居住。 ㈥上訴人先前擅自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原為兩造先祖母鄭郭 玉環所有,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名下,鄭錦秀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870 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即992/7824、916/7824、884/7824),於100年5月25日、101 年2 月2 日、102 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凱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其後870土地經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並調解成立,經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由上訴人所有、870-4土地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0、71-73、130-164頁),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鄭凱文、郭玉凰間,就所移轉所 有870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後該土地經分割出系爭土地及870-4土地,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870-4土地由郭玉凰、鄭凱文登記為共有,仍存有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核依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借名關係之情相符,自屬有據。又佐以郭玉凰於原審證稱:870-4土地登記在伊跟鄭凱文名下,原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塊土地(指870土地應有部分),此土地原是被上訴人之祖父移轉給祖母鄭郭玉環,鄭郭玉環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姑姑鄭錦秀,鄭錦秀再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洗腎,為領補助4,700元,就先以我、鄭凱文、上訴人3人之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權狀拿給我放,後來土地稅或相關規費主要是鄭凱文在繳納,上訴人未繳納。其後經測量分割出系爭土地與870-4土地。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是我和先生鄭錦南及被上訴人居住,鄭凱文住別處。870-4號土地上鐵皮屋僅作倉庫供我們使用,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切結書是跟鄭凱文一起在鐵皮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及兩造之姑姑鄭錦秀於另案證述:97年11月自鄭郭玉環名下移轉870土地應有部分至伊名下,該土地本來就要給被上訴人家繼承,因鄭郭玉環特別重視長孫,其有說該土地以後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繼承,暫時先登記在伊名下。97年12月24日鄭錦南請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之上訴人另於原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39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筆錄】。暨兩造兄弟即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述:870土地登記在我、我媽郭玉凰及我妹(即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本來在祖母鄭郭玉環名下,之前我當兵回來約90年初,聽鄭郭玉環說要給哥哥(指被上訴人)。我爸(鄭錦南)有說過請我做該土地人頭。土地之事主要是我爸媽處理。土地稅我繳,土地權狀在郭玉凰處。系爭土地上臨時住宅是爸媽跟被上訴人在住。我沒有住該處。870土地除該住宅外,只有被上訴人跟我一起做黑板之工廠。系爭切結書是在工廠簽立的,要我當人頭的意思就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登記在妹妹的土地也是借用她的名義登記在她的名下,實際上也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述鄭郭玉環因財產規劃,鄭錦南債信不良,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給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而與前揭證人證述鄭郭玉環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給長孫之情及異動索引所示移轉登記情形相符,堪認證人證述係鄭郭玉環生前擬贈與870土地應有部分予長孫即被上訴人乙情為真。又依郭玉凰之證述,被上訴人嗣為申領補助,始分別將870土地應有部分(992/7824、916/7824、884/7824)登記在鄭凱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後經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870-4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鄭凱文與郭玉凰名下,亦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仍如以往,即被上訴人與父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由被上訴人與弟鄭凱文共同使用870-4土地上之工廠從事黑板製作工作,並由兩造母親郭玉凰保管2筆土地權狀,自堪信郭玉凰、鄭凱文證述其等3人為870土地應有部分(或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870-4土地)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 ㈣再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 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訴請父母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足認其應知悉系爭權狀為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參以其以書狀敘述與父、母長期相處並非融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當無假手由父母保管之理,惟其先於系爭另案稱遭父母誆騙得系爭權狀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係其交由母親郭玉凰保管權狀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系爭權狀既非其持有,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其就任令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惟其亦無法詳為說明及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承前所述,鄭凱文已證述其係經鄭郭玉環及鄭錦南告知870土地應有部分係鄭郭玉環要分給長孫,其同意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衡諸常情,上訴人與鄭凱文係同一家人,理當亦受此情告知,始符常理;並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郭玉凰在移轉登記後數年,有告知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助,乃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至3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及佐以上訴人多年未保管系爭權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未證明有何實質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等稅費之情,核與實際所有權人管領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情不符,而與出名人之情形較為相若。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較屬可信。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鄭郭玉環要贈與兩造及鄭凱文,暫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被上訴人物歸原主;至系爭切結書係臨訟製作,兩造間並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述均虛偽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相左,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其父鄭錦南與LINE對話及鄭錦南所 發存證信函,以此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其父鄭錦南當時有債信問題,乃登記在鄭錦秀名下,故鄭錦南與鄭錦秀有借名關係,或二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係受贈系爭土地,兩造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鄭錦南之LINE對話中,鄭錦南稱:土地是爺爺留下來的,我有生之年想好好保留它,也希望你珍惜它,…,不要動到那1塊地。希望我們能夠好好的商量…等語;及鄭錦南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因為債信,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小孩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5、83頁),依上開對證或書證僅堪認定鄭錦南有表示系爭土地係鄭郭玉環之夫即兩造爺爺留下來之家產,將之登記在小孩名下,希望有生之年好好保留它,惟此等言詞,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所辯鄭郭玉環將87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或被上訴人有意贈與上訴人之情屬實,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系爭另案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間接占有系爭權狀,由郭玉凰本於內部關係直接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且上訴人對系爭另案判決亦未上訴,是其於本院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關係云云,且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㈥另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本件應係鄭錦南帶 被上訴人私章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委任狀蓋章,非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又上訴人之書狀送達予被上訴人時,係經被上訴人以「兒代」簽收,顯見其不知本件訴訟,而係鄭錦南操控本案,被上訴人亦無力負擔稅務水電,且需洗腎,又如何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上訴人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私章係屬真正,則不論本件委任狀係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或委由其父鄭錦南交付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上蓋印,均難認委任有何不當,亦難以此蓋印為私章或被上訴人簽收以「兒代」字樣,即臆測被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或乏實據,或屬臆測之詞,均無足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則與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相合,信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有主張系爭另案已確定,對本件已生爭點效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判決僅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即鄭錦南、郭玉凰、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占有,有無理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為爭點。縱該判決理由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之爭執,已為實體判斷,然參以系爭另案判決採認該案證人鄭錦秀之證述,及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而採認鄭凱文、郭玉凰前開證述為認定,而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其於系爭另案判決後,因無資力而未上訴致該案確定,並非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審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兩造均尚未收受原法院通知系爭另案已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211頁),核與一般兩造當事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就前案所列相同重要爭點提起後訴而再為爭訟,因而違反誠信原則,認應受爭點效拘束之情形略有不同,故難認得逕以爭點效法理拘束上訴人;惟審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可採,上訴人則無法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仍無礙本件前開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