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上-20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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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08、705、705-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耀堂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上訴人起訴取得前開土地其餘持份優先購買權訴訟之裁判費,嗣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出售並結算盈餘。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提起訴訟,因被上訴人遲未代墊該訴訟之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起訴,並予作罷,上訴人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未能取得705地號土地轉售價差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未提供代墊款項造成之損害,在1,000萬元內者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依該條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先賠償220萬元之損害。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嗣後合意僅就708地號土地提起訴訟,7 05地號土地不再進行訴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係因裁判費太高而未起訴,其與律師未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況案件並未開始,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案號及裁判費應交給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取得系爭708、705、705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黃耀堂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起訴請求705、70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裁判費。  ㈡上訴人委任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訴訟,然嗣 後未繫屬於法院。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以水源段708地號土地之既 有土地持份1/6,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其餘5/6之土地持份。」,第3項:「以大寮區鳳林四路482號之建築物及水源段705地號土地持份560/2940所有權,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水源段705地號之其餘2380/2940土地持份所有權。」,有委任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先持有708、705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再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方式,取得708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5/6、705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380/2940之所有權。  ㈡又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受任人之責任:代墊 上項工作所需之款項:①訴訟費(審判費、律師費、假扣押金、執行費)。」,第6條第1項約定:「第2條第2項代墊上項工作所需之款項,若於1,000萬元內者,由林秀金負責代墊,尚未能提供代墊時,需負其因為未提供代墊款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頁),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代墊705地號土地訴訟之裁判費所致損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認裁判費過高而未起訴,亦未通知其繳納裁判費,其未違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係主張:因被上訴人 違約遲未代墊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起訴,並予作罷,上訴人受有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證人樓嘉君律師於108年7月8日提出之說明書,明載:「上訴人委任705地號起訴案件,收取律師費7萬元,惟當時訴訟標的金額高達8,873萬1,653元,其裁判費很高,故而就705地號部分暫未送起訴,其律師費7萬元就轉於708地號之抗告律師費用及再抗告之律師費。」(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足認當時未就705地號提起訴訟,係考量應繳納之裁判費過高,並且已將律師費用移作另案使用。  ⒉證人樓嘉君於原審證稱:那時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但一審被 裁定駁回,所以提出抗告及再抗告。705地號土地雖然我起訴狀已經寫好了,但是考量訴訟費用所以僅先送708地號案件,看看法院怎麼認定,決定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上訴人並沒有反對,與我建立委任關係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我開庭都是與上訴人聯繫,書狀都是先傳真給上訴人確認後,再送交法院。當時及後來上訴人並沒有明示說就705地號要提告或不要提告,因為708地號的案件前前後後經歷很長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當初有兩塊地要起訴確認上訴人有無優先購買權,一塊是708地號、一塊是705地號,兩塊地號分開起訴,當時我先就裁判費比較少的708地號有提起訴訟並進行救濟,裁判費較高之705地號並未提起訴訟,係欲等待708地號之訴訟結果,因事後708地號之訴訟敗訴確定,故最後未提起705地號之訴訟。705地號均未提起訴訟,故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708地號訴訟結束之後,上訴人也沒有對705地號做特別的指示,且708地號過程中上訴人也有一起閱卷、參與查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149頁)。證人所證與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足認因考量705地號土地訴訟之裁判費過高,欲待708地號土地訴訟結果,評估705地號土地勝敗風險,而僅先就708地號土地起訴,未送交關於705地號土地之起訴狀予法院,且705地號土地尚未起訴,並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所證內容合乎事理,亦合於法院收受起訴狀後另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作法;又嗣後708地號土地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可評估705地號土地受有敗訴風險,證人未經上訴人告知仍要就705地號土地起訴或通知證人遞交起訴狀,於此情形下並考量708地號土地訴訟敗訴之結果,證人未再送狀起訴,並未悖於常情,且證人所證亦未提及係因被上訴人金錢不足、未依約代墊裁判費致其無法送狀等內容,依前開說明,無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致證人未適時送狀起訴並予作罷之情形,難認證人未就705地號土地送交起訴狀予法院,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所致。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另稱:705地號土地之律師費用已經支付,就是要提 起訴訟的意思,我也有催告樓律師及被上訴人要提起705地號之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整個案子是委託樓嘉君律師代理,律師費也付了,樓嘉君律師起的訴狀也寫好了,有通知被上訴人繳錢,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拿去給律師,律師才沒有拿去送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705地號土地訴訟之律師費用已移作另案抗告及再抗告律師費使用,如前所述,且上訴人稱有通知要起訴、繳費與證人證述不符,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催告證人及被上訴人就705地號土地起訴,及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裁判費予證人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主張: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7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56年1月起課房屋稅,超過耐用年數35年,不具經濟價值,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判決理由反面推論,倘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代墊足額裁判費,使證人順利起訴,當時建物屋況更為良好,即能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違約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⑴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坐落705、705之1地號土地上之2層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係訴外人曾張錦霞興建於56年1月間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⑵另案判決認定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認係曾張錦霞興建,原應為曾慶煌所有,不能以納稅義務人登記遽認上訴人於56年1月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後因曾慶煌、曾王蕊於71年1月30日協議後,而共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案被上訴人張文壹另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經現場勘驗該建物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落,且該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課稅迄今超過該耐用年數,依建物客觀情形,不具經濟價值,非屬可繼續使用狀態,上訴人不得基於法定租賃權人地位,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另案判決書)。⑶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若於103年間就705地號土地提起優先購買權訴訟,即能獲勝訴判決,然縱使上訴人於103年間起訴,自課稅時起已逾47年,斯時建物狀況不明,有無經濟價值係由審理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不能以逕以另案判決理由反推上訴人若於103年間起訴即可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違約未繳 納裁判費,致證人樓嘉君未及遞送起訴狀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未取得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受有轉售差價損害,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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