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V-113-上-22-20241023-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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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5,458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純媛2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本息(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林孟忠(歿)之妻、女, 被上訴人為林孟忠胞弟。林孟忠與被上訴人之母林秋菊先前所經營之西河堂,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共6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林秋菊將其中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贈與林孟忠,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增貸並交付林孟忠137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乃央求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忠臺銀帳戶)匯款共2,325,458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林孟忠以被上訴人名義貸得款項及被上訴人貸款餘額,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貸款餘額,總計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4,425,458元。林孟忠嗣於110年5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林孟忠所代償之貸款。如認林孟忠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是就林孟忠匯款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提出請求。又周純媛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清償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孟忠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貸,系爭200萬元 係林孟忠要求貸款取得並非贈與,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應林孟忠要求增貸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間清償個人所取得貸款部分,林孟忠即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繳納其取得之340萬元貸款利息,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日代林孟忠償還所餘貸款本金210萬元,其等所為均係清償林孟忠個人債務,被上訴人與林孟忠、周純媛間並委任關係,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240萬元,並以負責人林 秋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屋)為擔保品。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33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000之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㈢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90萬元,並以林秋菊為 保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9日自西河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河堂臺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孟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忠中信帳戶)。 ㈤上開三筆貸款即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合併轉貸為單一筆495 萬元貸款,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㈥經協議換約後,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於87年8月間變更為被上訴 人及林秋菊,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扣款帳戶並於94年6月間,由林秋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菊臺銀帳戶)變更為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以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 行增貸140萬元,並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帳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貸款合併轉貸為單一筆340萬元 貸款。 ㈨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陸續匯款共2,32 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㈩周純媛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後述外,就82年間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給林孟忠之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匯給林孟忠之140萬元,均係林孟忠個人之借款債務,應由林孟忠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林孟忠及周純媛匯付銀行之款項係清償林孟忠個人債務,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還款,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利益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分別以林秋菊所有之系爭中正路房屋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及以林秋菊為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貸得三筆共計660萬元之款項(借款人為西河堂),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9日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孟忠中信帳戶;嗣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87年8月間經轉貸、換約合併為一筆495萬元借款,並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秋菊;被上訴人另於98年9月間又以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增貸140萬元(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帳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再於100年5月間將上開貸款合併轉貸為一筆340萬元貸款(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年貸款明細可參(訴字卷二第417頁)。可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為西河堂,後續經轉貸、換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為上開貸款本息抵償帳戶(訴字卷二第107-124頁,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參照),該帳戶在98年9月10日雖僅轉出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臺灣銀行增貸之140萬元,係林孟忠委託被上訴人所增貸,該筆貸款本息應由林孟忠負責清償(訴字卷三第213頁、本院卷第60、108頁),且自承3萬元是留用於第一、二期本息支付等語(訴字卷三第452頁),該3萬元既係依林孟忠指示留在帳戶中用以扣抵貸款本息,則林孟忠在98年9月10日實際取得之款項自應計為140萬元,而非137萬元,加計其於82年12月取得之200萬元,共計取得340萬元,核與系爭貸款最終合併轉貸之340萬元貸款金額相符。 ㈢上開340萬元貸款其中140萬元為林孟忠個人債務,應由林孟 忠負擔貸款本息,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中200萬元係林秋菊所贈與,林孟忠無須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200萬元貸款債務亦為林孟忠個人債務等語。查: ⒈證人林秋菊證稱:西河堂是我在經營的,82年時是幫被上訴 人貸款400萬元要買房子,林孟忠要求多貸一點給他用,我幫林孟忠多貸200萬元,貸款本息本來是林孟忠要付,但他都沒有付,起初都是被上訴人幫他付,後來才由林孟忠支付等語(訴字卷四第28-29、31頁),並無一語提及贈與情事,且直指該200萬元係為林孟忠申貸者,林孟忠應負擔該貸款本息,是上訴人所謂林秋菊贈與乙說,已無依據。 ⒉周純媛曾以LINE傳送「怎麼可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 阿孝絕對夠」、「210萬給阿孝了」、「阿忠欠的,不是我」(訴字卷二第41-43頁)、 「賭博多年早就要和他離婚」、「在澎湖小地方,我終於知道大家是怎麼嘲笑我的,隔壁也嘲笑過阿忠聚賭」、「希望大家在看待西河堂時要知道阿忠負債累累,我到現在還沒還完,所有單據都在,我沒拿走一毛錢,且阿忠欠妳的我也覺得應該還妳」(訴字卷三第91-95頁)等訊息予林孟忠及被上訴人胞姊王玉珩,而上開訊息所稱「阿忠」是指林孟忠,「阿孝」是指被上訴人,亦據周純媛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證人王玉珩證稱:林孟忠長期找我媽媽跟被上訴人用房子借錢給他用,他很早就信用不良,沒有辦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只好找我母親林秋菊及被上訴人幫忙貸款給他用;LINE對話中提到「怎麼可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阿孝絕對夠」是周純媛跟我說還房子的貸款,林孟忠癌症末期來我家住時,他都有交代,有向我提到債務是交給周純媛處理,林孟忠把提款卡、存摺、印章都交給周純媛,210萬是房子的貸款,貸款是林孟忠用的,10萬是林孟忠用被上訴人跟林秋菊的新光銀行保單借款用掉的,銀行要求還款,周純媛說她不還被上訴人的部分,只願意還林秋菊的部分,因為那是林孟忠偷借去用的,後來10萬元是我幫林孟忠還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34-136頁),是依周純媛與王玉珩通訊內容可見,林孟忠生前確有賭博惡習,且有積欠被上訴人房貸210萬元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00萬元貸款為林孟忠個人債務等語,自非無據。 ⒊周純媛雖辯稱上開對話係遭王玉珩所誤導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惟詢之上開房貸並非以林孟忠名義貸款,何以會誤認是林孟忠應負擔之債務,事後如何發覺被誤導等情,乃表示其並未查帳,因為覺得林孟忠繳納所以就繳,林孟忠對負擔此貸款也沒有抱怨或其他陳述,林孟忠死後友人調出所有帳冊及他抽屜文書、檔案,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但卷內未見周純媛提出所謂之帳冊、文書、檔案,且就該等資料如何導出該200萬元貸款並非林孟忠個人負債之結論,周純媛稱因為西河堂是衰敗沒有錢的,但沒工作能力的被上訴人有錢買房子,林秋菊就開始背貸款(本院卷第136頁),然前開貸款係以西河堂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擔保借款,上開貸款其中200萬元是否並非為林孟忠個人所借貸,與西河堂是否衰敗,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買房子並無必然關連,且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即無任何反對意見地陸續匯款共2,32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以繳納房貸,適可證明林孟忠明知該筆貸款債務應由其負擔,否則豈有在信用不佳又有賭博習慣而有大筆資金需求之情況下,仍願意負擔該筆貸款債務之理。況周純媛稱其於109年7月20日匯款之210萬元資金係出售臺北木柵房屋而來(本院卷第138頁),而售屋並非可立即成交,且林孟忠死亡前仍可正常講話(本院卷第140頁),周純媛獲悉該筆債務存在至售屋並匯款之期間竟完全未曾詢問林孟忠原委,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則其事後辯稱是林秋菊叫她不要問、她係受王玉珩誤導匯款並為上開通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又上訴人雖稱林秋菊將貸款所得600多萬元,分為400萬元及2 00萬元,以贈與意思將其中4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西文澳房屋,並基於衡平原則,將剩餘200萬元贈與林孟忠,林秋菊自87年至94年間以經營西河堂所得為林孟忠繳納本息共2,577,521元,與贈與之200萬元大致相符,足見該200萬元係屬贈與云云。然林秋菊本人並無承認有何贈與情事,且周純媛稱其於88年間認識林孟忠,於90年間結婚(本院卷第137頁),而上開貸款事宜均發生在周純媛嫁入林家、林品妍出生之前,周純媛並稱林孟忠生前都不講錢的事(本院卷第136、138頁),則其等如何得悉有所謂之200萬元贈與情事?況依前開林秋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貸款部分係由自己負擔本息,則前揭400萬元貸款本息既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何有贈與該400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可言,林秋菊又有何獨厚於林孟忠而贈與其200萬元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全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在西河堂任職,且其所得不高無資 力償還系爭貸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長期無業之人,其職業類別、收入情形與是否有能力按期償還貸款,邏輯上並無必然關聯,且民間無固定職業,而以擺攤、短期工等方式賺取收入者,所在多有,周純媛亦稱被上訴人有擺攤(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收入來源,且被上訴人亦得與其家屬協議分攤銀行貸款及家庭開銷,並非僅能以其收入支應貸款。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貸款先前雖以林秋菊臺銀帳戶扣款,然係被上訴人自87年間至93年3月間以林秋菊名義臨櫃繳納,扣款帳戶再於94年6月間改為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等語(訴字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林秋菊證述系爭貸款原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12年2月21日澎湖營密字第11250000771號函及所附林秋菊臺銀帳戶存入憑條在卷足參(訴字卷三第335-389頁),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既能長期按月支付系爭貸款,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㈣系爭200萬元並非林秋菊所贈與,而係應林孟忠要求貸予其取 得,且初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再由林孟忠接手繳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訴人承認林孟忠確曾要求被上訴人增貸而取得140萬元,則林孟忠若非以西河堂或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上開貸款,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清償債務方法,斷無無異議地長年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共2,325,458元,再由周純媛一次以210萬元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林孟忠之借款本息,應屬可採。則林孟忠及周純媛所匯款項,既均係供清償林孟忠本人借款債務,自非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元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