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上-22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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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伊。伊於103年11月28日,將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伊另於104年5月25日為個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繳費年別6年,年繳型,每期保險費335,000元,折扣後每期324,950元,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保險費由伊繳納、保險解約金由伊領取,伊業以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扣款方式繳納6期保險費完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100萬元據為己用,且逕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將臺銀人壽匯入系爭帳戶之解約金2,158,450元占為己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兩造間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及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應返還100萬元,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應返還2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繳納車貸307,712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嗣後有將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 轉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嗣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第1期保險費用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每年均由系爭帳戶扣款。  ㈤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臺銀人壽 於111年8月3日將解約金2,158,45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抗辯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其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間上訴人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全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堪予認定。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係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其目的在於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查看帳戶時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堪認兩造已於斯 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上訴人嗣陸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 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93、111、113頁),足見該100萬元定期 存款乃被上訴人於帳戶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存入而未及取 用之款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其以該筆款項清償車貸307,71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之數額即為扣除車貸307,712元後之餘額。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計算式 :1,000,000-307,712=692,288),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用以繳納車貸307,712元,則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215萬元 部分: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關於系爭保險之洽訂經過,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高良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當時定存利息比較低,系爭保險的利率約2.25%,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繳納完6年就可以提領,也可以繼續放到100歲,還有保險功能,如果被保險人34歲以下,保費比較便宜,伊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較能掌握保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債務不能當要保人,所以由上訴人當要保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解約是要保人的權利,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乖,要解約時會帶上訴人來辦理,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這張保單是她要退休用的,保費期滿的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頁)。又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則係每年由系爭帳戶扣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5頁),而於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即104至109年),系爭帳戶全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由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當時被上訴人即表明是為供己養老使用,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不能當要保人,遂指名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且為節省保險費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所明定。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保險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全殘廢保險金即明(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嚴重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解約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惟該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將系爭保險解約,將該筆解約金據為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2,28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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